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1248号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夏某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905元,减半收取35453元,由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裁定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