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西夏区力强车床维修部、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t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4民初3454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力强车床维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路金泰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营业房276号。 经营者:***,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2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力强车床维修部与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和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力强车床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40606元和利息损失41627元(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并主张利息到劳务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到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位于银川市的阳光美林二期及十二区住宅楼工程提供零活劳务。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的阳光美林二期及十二区工地提供被告所要求的劳务,在上述二工地的零活费用共计540606元,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主张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款,2020年被告的经手职工对上述劳务对原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仍以未予结算为由拖延不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嘉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嘉屋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达成过口头劳务合同,也没有接受过原告提供的劳务,原告要求嘉屋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嘉屋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加工劳务费用。原告提供的总结表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案涉事实。***是嘉屋公司临时聘用的塔吊司机,无权代表嘉屋公司对案涉加工件进行数量、价格的确认。且***于2020年1月份就已离开工地,不再受雇于嘉屋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在总结表上签字的行为对嘉屋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而是明显的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嘉屋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抛开签字的问题,总结表中加工件、材料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阳光美林二期仅有两栋楼,嘉屋公司的施工电梯有两台,配套的电梯底座仅需两套,原告总结表中的电梯底座却有15套。连湖十二区有四栋住宅楼,其中嘉屋公司自己施工了两栋楼,嘉屋公司施工中使用了两台塔吊和两台施工电梯,相应的附墙底板只需要8套,但原告总结表中共有18套。钢材和钢板换算的市场价格达到每吨5、6千元,也比施工同期的每吨2、3千元高出一倍多。嘉屋公司的工地有材料部,如果需要总结表上的加工件,完全可以自行询价采购,无需以高价向原告定作。嘉屋公司所有的材料、设备和加工件等必须持有送料收据与库管员清点后,由嘉屋公司出具入库验收单,才能视为材料、设备和加工件已进入嘉屋公司工地,价格需要由嘉屋公司的库管员、材料员、预算员、项目经理、公司总经理等部门和人员确认后,由加工人持送料单红联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公司财务部挂帐。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2018年的加工费用,总结表应当有基础单据,比如送料单以及入库单,但原告没有提供,总结表中的项目真实性无从证实,不能够证明总结表中所涉及的加工件由原告加工并已经实际交付给嘉屋公司。 第三人***述称货确实我拉到阳光美林十二区的.活确实干了,价格和我没有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第三人***在原告制作的《2014-2015加工件明细总结表》上面签字署名,并写有“嘉屋公司阳光美林二期”字样。同日,第三人***在原告制作的《2018加工件明细总结表》上面签字署名,并写有“嘉屋公司十二区”字样。以上两份《加工件明细总结表》的加工件数为7413件套,金额为540606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十三份金额为107800元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工款540606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第三人***在被告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称被告公司的安全部经理***让其去原告的维修部拉加工件,其只负责数量,加工件的单价其不知道。从原告处拉的加工件有的用到阳光美林二期和连湖花园十二区,有的用到其他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应为其支付加工件款项540606元,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签字署名的两份《2014-2015加工件明细总结表》,但是《2014-2015加工件明细总结表》中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签字署名《2014-2015加工件明细总结表》的时间是在第三人***离开被告公司以后,被告亦不认可***签字署名《2014-2015加工件明细总结表》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以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通话录音,以上通话录音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2014-2015加工件明细总结表》中原告为被告加工零活的事实存在,且***的证言反映***仅是塔吊司机并无拉运加工件的工作内容。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不是与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力强车床维修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22元,退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力强车床维修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