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0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建设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34985494J。
法定代表人:马万青。
被执行人: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151665675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复议申请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与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派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对歙县人民法院不予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歙县人民法院查明,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与徽派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皖10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徽派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工程款7779636.65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1054937.5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以本金7779636.65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徽派建设工程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因徽派建设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皖1021执667号。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徽派建设工程公司、***即支付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250万元,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170万元,剩余款项自2020年3月起,每月月底支付120万元直至付清;二、如徽派建设工程公司、***依照本协议按时履行,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同意逾期利息按月1.5%计算;如徽派建设工程公司、***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有权就全部未给付款项申请执行,逾期利息恢复按月2%计算,但经协商,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同意延迟支付除外;三、案件执行费由徽派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达成上述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撤回执行,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徽派建设工程公司、***与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已按约履行了第一笔款100万元和第二笔款250万元。2020年2月26日,徽派建设工程公司向歙县法院提交《关于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称其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中原定的“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170万元,剩余款项自2020年3月起,每月月底支付120万元直至付清”顺延3个月支付,并免除顺延期的利息。此后,徽派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的第三笔款170万元分别于2020年4月1日支付80万元,2020年5月6日支付90万元。后续款项均相应地延迟支付,分别系2020年6月1日付款120万元,2020年7月1日付款1008574.15元。上述款项均系付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徽派建设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尚余部分利息未履行。2020年8月26日,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执行(2018)皖10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9日,歙县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答复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对其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不予立案。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不服,提出异议。
歙县人民法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徽派建设工程公司、***在依约履行前两笔款项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在第三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动向法院提出迟延付款请求,并已征得法院同意。后续款项现已按迟延付款请求全部履行完毕。徽派建设工程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但系受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应当给予必要的合理期限,徽派建设工程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约。关于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提出的徽派建设工程公司、***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经查,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另案保全徽派建设工程公司、***银行账户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在此之前,徽派建设工程公司、***已按迟延履行的承诺付清了第三笔款项,故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的异议。
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皖1021执异15号裁定,立即恢复(2018)皖10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予恢复执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严重逾期不履行,且属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通知书》及异议裁定均对被执行人逾期违约不执行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至今按和解协议也尚未履行完毕,显然属于严重违约。二、不予恢复理由不能成立。疫情对复议人损害更大,法院应保护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失信人。根据歙县法院另案保全查封,被执行人账户有大量现金,明显属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三、歙县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涉嫌徇私舞弊。裁定书认定“2020年2月26日,徽派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关于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并已征得本院同意”,该行为严重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歙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徽派建设工程公司、***与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依约履行了第一笔100万元和第二笔250万元款项。后因新冠××疫情,徽派建设工程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歙县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确系不可抗力因素,同意其申请。此后,徽派建设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于2020年4月1日支付80万元,2020年5月6日支付90万元,2020年6月1日付款120万元,2020年7月1日付款1008574.15元。故徽派建设工程公司不构成严重违约,亦不属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的情形。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歙县人民法院不予恢复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徽州区建设实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1执异1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查秋月
审判员 刘衍宾
审判员 戴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汪文颖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