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021执异1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建设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34985494J。
法定代表人:马万青。
被执行人: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151665675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本院在执行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不予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0年9月9日不予立案通知,立即恢复(2018)皖10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执行和解协议,严重逾期不履行,且据另案保全,被执行人账户上有大量现金。属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2.异议人属于被侵权的合法债权人,执行和解过程中,异议人在给付期限、利息上作出很大让步,牺牲了部分合法权益。现在疫情对异议人的损害更大,法院要保护的也应当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失信的被执行人。3.通知书程序违法。被执行人是否收到疫情影响不是恢复执行应审查的内容,且是否收到影响也无证据证实。不予恢复应下达裁定。
被执行人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
本院查明,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皖10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779636.65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1054937.5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以本金7779636.6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因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皖1021执667号。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支付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250万元,2020年2月29日之前支付170万元,剩余款项自2020年3月起,每月月底支付120万元直至付清;二、如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本协议按时履行,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同意逾期利息按月1.5%计算;如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履行,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给付款项申请执行,逾期利息恢复按月2%计算,但经协商,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延迟支付除外;三、案件执行费由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达成上述协议后,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撤回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已按约履行了第一笔款100万元和第二笔款250万元。2020年2月26日,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称其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中原定的“2020年2月29日之前支付170万元,剩余款项自2020年3月起,每月月底支付120万元直至付清”顺延3个月支付,并免除顺延期的利息。此后,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第三笔款170万元分别于2020年4月1日支付80万元,2020年5月6日支付90万元。后续款项均相应地迟延支付,分别系2020年6月1日付款120万元,2020年7月1日付款1008574.15元。上述款项均系付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尚余部分利息未履行。2020年8月26日,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执行歙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9日,本院以通知书的形式答复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不予立案。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遂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依约履行前两笔款项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在第三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动向本院提出迟延付款请求,并已征得本院同意。后续款项现已按迟延付款请求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但系受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予必要的合理期限,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约。关于异议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经查,异议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另案保全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在此之前,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迟延履行的承诺付清了第三笔款项,故安徽徽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汪 韧
审判员 姚 侠
审判员 叶剑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