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与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502执461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执行人: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50844077K。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694309239T。
负责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9)宁05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1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标的23376元,已受偿5000元(案外履行),执行费251元已缴纳。双方于2020年8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宁0502执461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茜淞
审判员   苟飞飞
审判员   安治超
 
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佳苗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