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02民初1729号
原告邹光太,男,生于1964年7月14日,汉族,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45号湖滨花园2号综合楼3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荣,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合,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世纪花园中心会所商业楼3层01。
法定代表人薛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光太与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红、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荣、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中标了由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次日,启源公司与作为总承包方的圣华公司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福润苑B区二标段1至29号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之后,圣华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又共同将其承建工程中的10号、11号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对相关分包事宜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14日,圣华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劳务施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46379.46元、技术员分摊工资87000元,总计1033379.46元,并答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圣华公司和河南建安公司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河南建安公司、圣华公司结算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启源公司也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033379.46元,支付逾期利息37201.66元,共计1070581.12元(利息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息6‰计算);2.判令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以上劳务承包费;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启源公司是本案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圣华公司和河南建安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承包范围为福润苑B区二标段1至29号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
2、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劳务费经济实际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2015年6月14日,圣华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共同对原告劳务施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46379.46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
3、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技术人员工资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在2015年6月14日,圣华公司和河南建安公司共同对原告已垫付的技术员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已垫付技术员工资87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4、收条2张(原件),证明原告垫付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21、22#楼技术员工资的事实;
5、证人程维胜证言,证明在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其欠原告劳务费946379.46元,技术员分摊工资87000元,共计1033379.46元的事实;
6、工商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注册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李树林,登记状态为开业的事实;
7、请示材料1份(复印件),证明福润苑B区二标段项目部于2015年5月22日在启源公司没有材料款的情况下,动员各施工队自筹资金进入现场复工,并以该项目部协议就没有资金缴纳电费的情况下如何向各施工队收取电费向领导请示,且加盖福润苑B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1份、收据1份、支票存根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22日,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授权程维胜(身份证号为640122195805060912)为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办理工程款支付工作。程维胜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2月14日和2015年12月17日办理启源公司给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手续,并在收款人处签字的事实;
9、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份(原件),证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圣华公司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项目经理王彦军在启源公司给原告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后,启源公司给原告支付10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圣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由于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圣华公司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该结算单上没有圣华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该证据圣华公司不予认可;
对证据3、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结算单上没有圣华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该证据圣华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5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可信,⑴证人与河南建安公司有利害关系,河南建安公司尚欠证人工资34000元,因此证言倾向于原告不真实;⑵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证人自称是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指派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又陈述在签订结算单时不去征求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的意见,而去征求与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和圣华公司无关人姚建国的意见,相互矛盾;⑶涉案工程中标方是河南建安公司,而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是中标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建方,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是不会出具这样委托书,发包方是不会认可的;⑷证人承认涉案工程是由王彦军负责施工管理结算的,但王彦军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证人称2015年6月12日王彦军调走,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这一事实。综上,证人证言明显偏向原告,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圣华公司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相关的印章,该证据字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判断其真实性,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判断其真实性,程维胜的职权是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办理工程款支付工作,并没有对涉案工程结算的权利,那么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上有程维胜的签字明显是越权行为,且通过程维胜的证言也能证实工程的结算应该由王彦军负责。该证据是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出具的,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方,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假如有这样的授权委托书都应该是无效的,启源公司不应该认可;对证据8中收据和支票存根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启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6万元,具体是哪个工程的不清楚,这笔款项是什么款项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辨认,河南建安公司不发表意见;
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河南建安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可能和原告结算,该证据中河南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来源有问题,涉案工地上虽设立河南建安公司项目部,但是没有河南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河南建安公司没有使用过技术人员和劳务,建安公司没有负责施工,和河南建安公司无关;
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出具收条的人也不认识;
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不能证实自己的身份,也不清楚河南建安公司和圣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聘请过程维胜;
对证据6、7以及证据8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和圣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中收据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注明支付的工程款,支票存根注明河南建安公司代发给临时集中户的款;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是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与河南建安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启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三性有异议,启源公司只认可盖有河南建安公司公章的收据;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认识出具收条的人;对证据6、7同圣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中的授权委托书,因是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对证据8中的支票存根、收据及证据9予以认可。
被告圣华公司辩称,圣华公司挂靠在河南建安公司名下承建涉案工程;原告是否干了该工程,圣华公司不清楚,更不存在工程结算问题,综上,驳回原告对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建安公司辩称,⑴因圣华公司资质不够,河南建安公司是一级施工资质,圣华公司挂靠在河南建安公司名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以河南建安公司的名义中的标,河南建安公司和圣华公司之间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河南建安公司只是收取了50万元的管理费,税收等都是圣华公司自己完税,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与河南建安公司和启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致;⑵工程款的支付是启源公司直接支付给圣华公司,没有经过河南建安公司的账户,到目前为止,启源向圣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基本上支付了70%,因为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所以该工程至今还没有结算;⑶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施工,河南建安公司不知情。原告和河南建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河南建安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⑷工程进度款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圣华公司,河南建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工程中标以后,该工程具体施工是由圣华公司具体实施,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河南建安公司收取了5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河南建安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由圣华公司和河南建安公司共同承包的,该证据不能对抗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圣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启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启源公司辩称,启源公司将福润苑B区二标段1-29号楼土建及排水、采暖及电气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公司将其中10、11号楼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确系原告具体施工建设,但是否竣工验收启源公司不清楚,对尚欠的劳务费用,应由违反分包的主体河南建安公司及圣华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启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被告启源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与河南建安公司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启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河南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圣华公司挂靠河南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证原件,该证据能与证据5、6、8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系书证原件,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据5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该证据能与证据6、8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三被告对其均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8中收据、支票存根来源于启源公司,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与启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8中的收据、支票存根以及证据5、6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系书证原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圣华公司、启源公司对其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启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1—11号楼、14-15号楼、17-19号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2012年9月29日,河南建安公司中标了启源公司开发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招标范围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
2012年6月13日,被告河南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圣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第二标段全部招标工程施工图纸以内土建、水、电、采暖;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本工程所产生的工程税金费用由甲方办理对外经营许可证,乙方在中卫当地税务局开具营业税发票,所得税甲方按工程收入扣除2%由甲方缴纳,乙方不负责缴纳所得税,乙方不再提供任何发票。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50万元;甲方负责在甲乙双方指定城市新开设本工程银行专用账户,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管理。凡从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款,必须进入此账户,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拨付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圣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圣华公司将涉案10、11号楼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王彦军系圣华公司在10、11号楼的负责人。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王彦军在启源公司给原告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后,启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06万元。
2015年5月22日,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给程维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维胜为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办理工程款支付工作。2015年6月14日,被告圣华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程维胜在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劳务费经济实际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确认欠付的劳务费为946379.46元。2015年6月14日,经圣华公司与原告结算,程维胜在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技术员工资结算单上书写项目部并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确认欠付原告技术员工资87000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圣华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因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承包工程,双方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圣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三、被告启源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圣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原告与被告圣华公司结算后,程维胜作为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系河南建安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给程维胜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河南建安公司承担,故程维胜应视为河南建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程维胜给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河南建安公司具有约束力。经河南建安公司确认,被告圣华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及技术员工资共计1033379.46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中查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3337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圣华公司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启源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启源公司未向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圣华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启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邹光太支付劳务费1033379.46元;
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原告邹光太负担251元,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 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