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2061号
原告:**,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50844077K。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64813G。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50828085M。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694309239T。
负责人:李某。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75049Q(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建筑公司)、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房地产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启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启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森、高某1,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森、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368.03元、逾期付款利息69495元,合计1044863.03元;二、判令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返还施工剩余材料(卫生间地砖231件、卫生间坪面砖32件、地板砖840件、护栏46个、外坪砖250件、水泥706袋、砂子180方),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购置费50000元;三、判令被告启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启源公司系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的发包方,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负责施工。施工中,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后期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合计975368.03元。同时,双方对施工剩余材料进行了确认。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也拒绝退还施工剩余材料。
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施工剩余材料,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价款经鉴定已经确定,但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对部分价款仍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所施工。鉴定意见书中表-08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计价表中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而是其他人施工的。其中5万元瓷砖也是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从被告启源公司购买的,该5万元包含在造价统计表的第一项中。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40.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剩余材料,待双方核实清楚后予以返还。
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辩称,一、被告圣华建筑公司系挂靠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名义双方是被告启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但在签约后由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交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工程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启源公司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是发生在其之间。二、案涉工程责任主体应为原告、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和被告启源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启源公司自始至终都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圣华建筑公司等9个实际施工人,未支付给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即使有被告河南建安公司的委托付款凭证,也是被告启源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要求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加盖印章从而完善其手续的,使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失去了对工程的掌控,被告河南建安公司考虑到案涉工程的特殊性和民生保障性质,为了使工程尽快竣工迫于无奈出具相应手续。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告向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由实际施工人签字的情况看,本案的实际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及被告启源公司。被告启源公司借总发包之名将案涉项目支解发包,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原告、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和被告启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及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无关。三、楼梯扶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圣华房地产公司与高某2,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涉及的金额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四、被告启源公司未按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而被告启源公司在2016年8月之前付款极少,大部分付款是在2016年8月以后。工程未按期完工的原因是被告启源公司造成的,而非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造成的。五、被告启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并不清楚,因为每次付款都是被告启源公司制作委托付款书,要求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盖章,款项并没有进入被告河南建安公司的账户。综上,鉴于被告启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肢解发包给9个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情况,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源公司辩称,案涉10#、11#楼属于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该标段共26栋楼建设工程均由被告启源公司代中卫市政府建设,由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中标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财政资金拨付金额和工程进度对工程进行支付,达到竣工条件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70%,决算后付至决算金额97%,剩余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4日付清质保金。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承建工程后,交付由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又将案涉10、11#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姚东廷实际施工。被告圣华建筑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是否进行结算等,被告启源公司均不知情。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启源公司支付款项。综上,被告启源公司不欠付案涉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启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后期装饰工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加盖其印章,项目经理王彦军签字的事实。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中卫市福润范B区二标段10#、11#楼零星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卫市福润范B区二标段10#、11#楼楼梯扶手结算、《楼梯扶手承包合同》、《施工转让合同》、《收据》、《收款收据》、《收条》,证据六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正价鉴〔2020〕第0034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11#楼地面砖墙面砖价款为372307元、10#11#楼楼梯栏杆及扶手价款为46419元、零星人工价款为30155元、零星工程价款为98600元、设备购置及维修费价款为1550元、11#楼交接剩余材料价款为88292元、室内窗户栏价款为30575元,以上价款合计667898元的事实;证据五《顶账付款协议》,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及被告启源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启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和被告圣华房地产公司并非共同发包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席女娃出具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及被告圣华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向席女娃支付12000元的事实。证据一中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转账人的户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一中马列出具的《收条》,来源合法,但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二、证据四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马列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圣华房地产公司以房屋向马列顶付工程款,不应认定为被告圣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顶付工程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致歉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违法行为向“姚总”道歉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马列系共同承包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被告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启源公司超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启源公司承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结算情况说明》,该证据系被告圣华建筑公司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张某系被告圣华建筑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张某的证言系孤证,证人张某仅凭其看到原告与马列始终在一起并商量工程、人员等事宜,只是推断二人为合伙关系,对于二人的具体关系并不清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承诺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签订《承诺书》及张庆亮系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承诺书》,证据三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庭审笔录,证据四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2日庭审笔录,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工程拨款情况表》,证据四《工程支付委托书》、《收据》、付款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执行裁定书,证据六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据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启源公司系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10#、11#楼的发包方,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交付由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负责施工,后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圣华建筑公司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启源公司不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二《工程进度汇总表》,证据五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司变更通知书,上述证据系被告启源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证据及制作人的证明文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启源公司系中卫市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河南建安公司系中卫市××区的中标建设单位,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交由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负责施工。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圣华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签订《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后期装饰工程)》一份,约定: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将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后期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室内地板砖粘贴、电梯口粘贴,室内厨房、卫生间墙面、地面砖粘贴,一层外墙面砖、门厅面砖,内墙面踢脚线,卫生间坐便器、水咀、洗手盆、厨房洗菜盆,楼梯台阶、踏步、踢脚线、坡板滴水线抹灰装饰,一层门庭大理石台阶、人工大理石坡边及渡光防护栏杆,室外散水,室内防护栏安装,装饰外墙面百叶窗制作安装,施工洞口、进料口砌筑、抹灰及零星维修等;承包价格以甲方中标预算的工程造价价格清单为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圣华建筑公司按每月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结算工程款付给原告,工程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扣除5%的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一年后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对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零星工程、购置设备维修费及11号楼剩余材料等,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彦军、张某出具了分项工程结算单六份,该六份结算单中仅对零星工程的价款进行了明确,对于其他分项工程及11#楼交接剩余材料的价款均未明确。
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高某2签订《施工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高某2将其从被告圣华房地产公司承包的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楼梯扶手工程(包括材料、转让费、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工程后按约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
审理过程中,被告圣华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已完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作出宁正价鉴字(2020)第0034号《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10、11#楼建设工程后期装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11#楼地面砖墙面砖价款为372307元、10#11#楼楼梯栏杆及扶手价款为46419元、零星人工价款为30155元、零星工程价款为98600元、设备购置及维修费价款为1550元、11#楼交接剩余材料价款为88292元、室内窗户栏价款为30575元,以上价款合计667898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了鉴定机构。
另查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席女娃支付了12000元。
2020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宁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启源公司并不欠付10#、11#楼的工程款,由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圣华建筑公司、姚东廷向启源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款3400847.46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承包被告启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二标段建设工程后,将该项目中的10#、11#楼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圣华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后期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后期装饰工程)》属于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上述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签订的《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0#、11#楼(后期装饰工程)》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价款,应当以鉴定确认的工程价款即533187元(不包含11#楼交接剩余材料价款为88292元、10#11#楼楼梯栏杆及扶手价款为46419元)为准。核减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12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521187元。因此,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21187元。对于10#11#楼楼梯栏杆及扶手价款46419元,因该部分工程的合同系被告圣华房地产公司承包给案外人高某2并签订合同,高某2转让后由原告完成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故应由被告圣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10#11#楼楼梯栏杆及扶手价款4641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圣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返还施工剩余材料,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购置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1#楼交接剩余材料由被告圣华建筑公司接收并使用,客观上无法退还。虽然11#楼交接剩余材料经鉴定确认价款为88292元,但原告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并未变更该部分请求,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即由被告圣华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圣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接收使用上述材料,故被告圣华房地产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启源公司在未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作出且已经生效的(2018)宁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启源公司并不欠付10#、11#楼的工程款,且存在超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启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圣华建筑公司提出马列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通过姚东廷向马列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及其以房屋向马列顶付工程款34万元,并要求追加马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圣华建筑公司认为马列为实际施工人,且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的,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圣华建筑公司提出马列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圣华建筑公司要求追加马列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1187元及利息(以5211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419元及利息(以464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楼交接剩余材料价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原告**负担6414元,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有宗
人民陪审员 惠生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丽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