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712号
原告:**,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住银川市。
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
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
被告:邓某。
被告:杨某2(原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原告**与被告**1、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建安装公司)、邓某、杨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圣华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邓某、杨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90500元、利息105000元(自2017年月20日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一至三年]计算,2019年7月6日产生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995500元;2.判令被告**1、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人工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某2、圣华建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圣华建安装公司、邓某、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卧龙湾A1(系2号楼、3号楼)项目发包给圣华建安公司进行建设。之后,圣华建安公司又将卧龙湾A项目3号楼连工带料发包给杨某2进行施工。杨某2又与邓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卧龙湾A项目3号楼的土建、抹灰、钢筋、架子、木工项目发包给邓某施工。邓某又让**负责土建、外架、抹灰和木工项目的施工。**组织人员自2016年4月开始施工,2016年11月主体完工。自开始施工至主体完工,**1、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圣华建安装公司、邓某、杨某2一直未支付人工工资,**无奈之下自己借款垫付了人工工资之后,多次向**1、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圣华建安装公司、邓某、杨某2索要人工工资。2016年12月13日,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和**1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A区3号楼农民工工资一事,在2016年12月13日先付2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1、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邓某仅向**支付款项309500元,下欠人工工资890500元。现**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圣华建安装公司辩称,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圣华建安装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圣华建安装公司没有签订过相关的合同,也不存在实事上的合同关系;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现已超付款项50余万元。综上,**将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圣华建安装公司列为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对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圣华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邓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杨某2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其主张相关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主张相关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收条、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与案件争议有一定关系,但在关联性上并不能足以体现**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对此不予采信;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27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证据关联性不足以体现其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圣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收条、车辆顶账协议书、承诺、行驶证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不产生实质联系,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石嘴山市××区、3号)项目发包给圣华建安装公司进行承建。之后,圣华建安装公司又将卧龙湾A项目2号、3号楼转包交由杨某2施工。之后,杨某2与邓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杨某2将卧龙湾A1段2号、3号楼工程中的土建、抹灰、钢筋、架子、木工项目分包给邓某施工。随后,邓某又将3号楼的土建、外架、抹灰和木工项目再分包交由**施工。之后,**组织人员对A1段3号楼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13日,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A1区3号楼农民工工资一事,在2016年12月13日先付2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庭审同时查明,**已陆续收到施工人工工资309500元。现**以承建卧龙湾A1区3号楼人工工资尚未付清为由,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持有的承诺书上盖有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法人印章,而承诺书中有2016年12月13日先付2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等内容,在**自认其已收到款项309500元的情况下,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有向其支付下欠人工工资890500元的民事责任。因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未在承诺书确定的最后付款截至期限前向**支付人工工资,则其应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年5日止有89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4.75%,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03719元的民事责任。**对卧龙湾A1区3号楼工程实施施工行为,是邓某将卧龙湾A1区3号楼工程中部分工程又分包其所至,双方显然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行为。故,邓某有向**直接支付上述下欠人工工资890500元、利息103719元的民事责任。虽圣华建安装公司将卧龙湾A1区2号、3号楼工程转包由杨某2施工,而后杨某2又将所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邓某进行施工。但圣华建安装公司、杨某2与**之间不存在产生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规定的其他方式,则**请求圣华建安装公司、杨某2给付人工工资等,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1向**出具承诺书时系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看作职务代表行为,包括其后向**支付部分款项行为亦应视为代为履行行为,**1个人在本案中也不负有向**给付下欠人工工资等的民事责任。关于邓某、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向**承担付款责任方式的问题。以上论述中已谈及邓某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行为,邓某有向**给付款项的合同约定义务,即邓某在本案中有向**直接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且该付款责任是第一位的;虽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给**出具了类似结算单性质的承诺书,但其向**给付人工工资的性质应系一种单方允诺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系以突破合同一般相对性,承诺自己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合同中的权利人承担给付责任,即其出具承诺书实质意义是在确定给付款项范围,其承担付款责任相对于邓某而言,居于次位。但在本案中邓某、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向**给付款项时间上没有先后之别,邓某、圣华恒基房地产公司各自给付或者一并给付均无不可,直至将**所确认的债权给付完结为止。另外,**1、邓某、杨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各自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人工工资金890500元、利息103719元(2019年7月6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以上合计994219元;
二、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6元,由**负担25元,由邓某、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31元;公告费30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力
审判员 刘书雅
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蔺 臻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