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3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杨巧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包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