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326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建筑劳务费83340元,支付欠款利息37503元,共计:120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阅海社区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中,分包了钢筋、模版、土建等工程劳务,经2012年10月27日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劳务费8334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圣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圣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圣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现就相关事实作如下答辩意见:圣华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更不是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既没有与圣华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圣华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无理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就圣华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农民工工资也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原告将圣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圣华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应当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认可无异议,该结算单仅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取费表、建筑工程结算书土建价差分析表、付款收据、个人存款交易明细、证明、收条、通话录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与被告圣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圣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载明:“由***承包贺兰丰登阅海社区活动老年中心劳务,钢筋、模板、土建及人工费、工程劳务费为8334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经本院询问后,原告对施工时间、完工时间、有无经过竣工验收等情况均不清楚,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的核实情况说明,就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计算单》,并认可原告的所有陈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圣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3340元,利息37503元,共计1208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
人民陪审员 马玉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雅荣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