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夫园林喷灌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所地:***,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夫园林喷灌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建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5日深圳市高夫园林喷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夫公司)与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签订了一份《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高夫公司承包正中公司发包的“中信绿色18洞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格(含税)3214181.20元,工程款按进度付款,高夫公司工程完工移交后,14天向正中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竣工图),正中公司收到高夫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56天内(不包括因发生异议双方咨询相关主管部门的时间)审核完毕,高夫公司、正中公司双方签字后28个工作日内且高夫公司交清竣工资料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高尔夫管理公司完后按结算总价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违反保修条例,一次性无利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其他通用条款。合同签订后,高夫公司依约于2007年10月15日进行工程施工,2008年9月19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
2008年11月25日,高夫公司与正中公司又签订一份《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高夫公司承包正中公司发包的正中高尔夫球会练习场喷灌工程,工程造价为220000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高夫公司报结算书,经正中公司审核,双方签字确认后,付至工程总结算价的95%,工程总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验收合格证书发出之日起计,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应由正中公司承担的保修费用等,一次性不计利息付清。补充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和工期、质量标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高夫公司依照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并交付给正中公司,验收合格。
2010年1月21日高夫公司、正中公司双方对《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最终审定总造价为2972789.99元。2010年4月26日双方就补充协议工程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最终审核造价为256788.77元。截止于2012年12月25日,正中公司付清上述工程的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161478.95元作为质保金至今尚未支付,高夫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高夫公司所称的增补工程D9球道临时供水系统安装工程和球场旧泵站管线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高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7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23999.81元,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中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高夫公司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高夫公司与正中公司签订《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夫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正中公司使用,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29578.76元,正中公司已支付了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161478.95元作为质保金,正中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高夫公司,但正中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质保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开始计算两年,即至2010年9月19日质保期已届满,而《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质保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开始计算两年,即至2012年4月26日质保期已届满。现高夫公司请求正中公司支付5%工程款的质保金161478.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正中公司以高夫公司所主张涉案工程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但正中公司拖欠质保金属于涉案工程款范畴,而正中公司最后一次付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正中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高夫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中公司其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正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夫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78.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正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正中公司承担。
上诉人正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工程款与保修金约定支付的时间与条件的不同,说明二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且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同。根据正中公司与高夫公司签订的《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交清全部竣工资料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由此可见,剩余5%的款项法律性质已不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变为了质量保证(修)金。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因为性质不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
二、建设工程保证(修)金是当事人约定承包方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保修责任而提供金钱担保,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金钱质押,不是工程款。质量保修金是为担保承担人履行担保义务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保修金的产生、转移与消灭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以及约定期间是否发生质量维修的事实。而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正中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但是,保证金是要求质保期过后工程无质量缺陷才予以支付。质保金支付要求工程没有任何问题这一前提的。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如果涉案工程有问题,而且过了质保期后,正中公司也应将涉案质保金支付给高夫公司?因此,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后就已经不再属于工程款。
三、根据合同及对账单证据明确显示,质保金是依申请支付的,高夫公司一直未予主张,直至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高夫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2010年9月19日质保期限届满直至2012年3月8日,双方在对账时,高夫公司都未向正中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款项,且“对账单”最后的应付款也未包括质保金,直至高夫公司2014年10月11日起诉时,也未曾向正中公司申请支付,因此该质保金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正中公司拖欠的质保金属于涉案工程款范畴,过于主观。高夫公司不及时主张权利而直接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并不是正中公司违约。2012年3月8日,正中公司与高夫公司进行对账时,亦确认存在质保金,是高夫公司未申请付款,直至2012年12月25日正中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高夫公司仍未要求正中公司支付。另,依据第一条所述,工程款与质保金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法院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正中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夫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高夫公司答辩称:正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夫公司起诉要求的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而且正中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又支付了一笔工程款,诉讼时效没有过,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高夫公司与正中公司签订的《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中信绿色高尔夫球场喷灌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高夫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与正中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正中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中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正中公司虽上诉称未付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而正中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高夫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正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