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5520号
原告:李娟,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三层31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与被告北京***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证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元公司赔偿李娟投资本金980099.96元及利息损失(以980099.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华泰证券对乾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乾元公司、华泰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李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乾元公司(基金管理人)、华泰证券(基金托管人)签订《***和复利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2015年12月15日,李娟支付基金认购款100万元。2021年12月8日,李娟申请赎回全部基金份额,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全部基金赎回款19900.04元,李娟因此损失本金980099.96元。李娟认为,乾元公司存在如下违约情形:1、《基金合同》中缺少资金募集阶段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风险评估等内容,乾元公司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提示义务,未对李娟进行问卷调查,未确认李娟是否属于投资合格者,未及时向李娟披露定期报告及基金净值信息;2、涉案基金并非首次募集,但乾元公司向李娟推荐基金时称系首次募集,且未对基金此前的业绩情况向李娟披露,乾元公司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擅自挪用基金、超越合同约定的止损线进行投资等情况,致使李娟损失。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在明知案涉基金并非首次募集的情况下,***公司提供基金账户,未尽到托管人义务,与乾元公司构成共同募集人,应对李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乾元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乾元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为管理人,是具有私募基金投资管理资质的运营机构,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查询,乾元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为管理人。二、乾元公司在复利1号基金募集阶段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1、复利1号基金于2015年4月15日募集完毕,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乾元公司在基金募集阶段其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2、复利1号是在《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于2016年7月15日生效)生效前成立的私募基金,所以在募集阶段未完善问卷调查及签署风险提示书的程序,而是将《认购风险申请书》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一同由投资者签署,故乾元公司已向李娟充分提示了投资风险。2017年,基金业协会要求乾元公司对“在募集阶段未履行问卷调查及签署风险提示书的程序”进行补正,乾元公司即在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保送平台上传了两份《说明》,就复利1号在募集时未进行问卷调查、未签署风险提示书的情况向基金业协会作出了说明,之后基金业协会对此并未提出其他监管要求。3、乾元公司已按照基金募集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对李娟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必要审查义务,李娟在《认购风险申明书》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乾元公司已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履行了对李娟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必要审查义务。4、复利1号基金于2015年4月15日募集完毕,当时《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尚未生效,乾元公司未履行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未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5、复利1号基金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当时《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印1号》尚未生效,基金合同中未约定托管人义务,并未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三、自复利1号基金成立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乾元公司每周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依据合同约定,基金赎回开放日为每自然月的15日,申购与赎回开放时间为当天九点至十五点,自复利1号基金成立至2021年9月27日(2021年9月24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0.3277元)期间,乾元公司每一周都会向复利1号投资人通过短信方式披露基金净值信息。此后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病故,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未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四、乾元公司仅应承担未及时进行基金净值披露,导致李娟未能及时申请赎回的违约责任,而因市场风险导致的投资损失与乾元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李娟自行承担。李娟自2015年12月认购基金起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有多次赎回机会但其一直没有申请赎回及时止损,直至2021年12月基金清盘时才申请赎回,表示其愿意接受投资的市场风险,故因市场风险导致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基金份额净值在0.3277元至0.2114元期间(对应金额306560元),属于因乾元公司未及时进行基金净值披露导致李娟未能及时申请赎回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乾元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份额净值在0.3277元至1元期间,属于因市场风险原因导致的投资损失(对应金额672300元),与乾元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应由李娟自行承担。五、乾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去世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积极联系所有投资人,通知赎回基金份额,因有一名投资人在国外,始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复利1号至今仍有一名投资人未赎回。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托管机构华泰证券的要求,处于存续期内的基金只有在所有投资者全部赎回的情况下才能清算,因此复利1号基金至今仍未清算,乾元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被告华泰证券辩称不同意李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华泰证券不是案涉基金管理人,也不是销售机构,仅是托管人,不负责案涉基金的推介与销售,因此华泰证券不是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二、李娟申购案涉基金份额的资金汇入募集户后,已划入基金托管户,不存在李娟诉状所述华泰证券未尽审核义务,直接导致李娟本金损失的行为。三、华泰证券作为基金托管人,已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了托管人责任,不存在李娟所述过错行为。四、本案不存在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与管理人乾元公司因共同行为造成李娟损害的情形,李娟要求华泰证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五、李娟作为案涉基金投资人,对于其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李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乾元公司(基金管理人)、华泰证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主要包含以下几部分内容:
一、重要提示: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基金净值会因为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投资者根据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基金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并不等同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申购本基金时应认真阅读本基金的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的过往业绩不代表未来业绩……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情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二、投资者告知书:募集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运营服务机构开立,该账户仅用于本基金募集期间和存续期间认购、申购和赎回资金的归集与支付。募集账户是运营服务机构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提供基金服务的专用账户,并不代表运营服务机构接受投资者的认购或者申购资金,也不表明运营服务机构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在募集账户的使用过程中,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因运营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应就其自身操作不当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关责任,运营服务机构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不承担任何责任。募集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运营外包业务募集专户;账号:×××-0********。本人/机构已认真阅读《投资者告知书》,清楚认识并认可关于募集账户的上述告知内容,并愿意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
三、合同具体章节:(二)**:1、本基金:指***和复利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7、运营服务机构:只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进行估值核算等服务业务的第三方服务提供机构,本基金的运营服务机构为华泰证券……12、注册登记机构:指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办理私募基金份额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华泰证券……26、认购:指基金初始销售期内,基金投资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27、申购:指在基金开放期内,基金投资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申请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28、赎回:指在基金开放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四)基金的基本情况:***和复利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混合型投资基金,运作方式定期开放,基金投资目标通过对于证券市场的勤奋研究与积累的多年交易经验,为投资人实现资产增值,基金存续期间为成立后10年,可视情况延期,届时以具体公告为准,本基金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为1元/份;(五)基金份额的初始销售:(1)基金份额的初始销售期间,初始销售期间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个月,初始销售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本基金投资说明书中披露,基金管理人可与代理销售机构协商后提前终止初始销售,并在基金管理人和代理销售机构网站及时公告,即视为履行完毕提前终止初始销售的程序。基金管理人发布公告提前结束初始销售的,本基金自公告之日起不再接受认购申请……(六)基金的成立和备案……(七)基金的申请与赎回:在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购与赎回本基金的有关事项如下:1、申购与赎回场所: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直销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2、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和时间:本基金成立之日起3个月为封闭期,封闭期结束后,按下列规定开放:本基金申购开放日为每自然月的15日(T日,本基金运作不满3个月的,暂不开放,例如,基金成立日为2月10日的,则第一次开放日对应的T日为5月15日),若15日为非交易日,则申购开放日顺延至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本基金赎回开放日为每自然月的15日(T日,购买本基金份额不满3个月的不可进行赎回申请),若15日为非交易日,则赎回开放日顺延至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本基金申请与赎回开放时间为当天9:00-15:00;3、申购与赎回的原则、方式、价格及程序等:“未知价”原则,则申购、赎回价格以T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申购与赎回基金、监督基金管理以及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的运作信息资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全面、准确的向基金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9)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报送基金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作出说明……(16)对相关交易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17)按本合同中约定方式自行或授权其他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本基金财产进行各类交易的数据和信息;3、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基金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按规定开设和注销基金财产的托管专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合同约定定期出具托管报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本基金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钱报告中国证监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十八)报告义务……3、份额净值报告:基金管理人每月初将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上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财产净值以各方认可的形式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若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无法复核或无法及时复核的,基金管理人在报告份额净值时,应如实告知基金委托人……(二十一)违约责任:1、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一方或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的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本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1、不可抗力;2、基金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四、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尊敬的基金投资人:感谢加入乾元公司,在您签署本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及认购(申购)申请书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基金管理人乾元公司负责运用基金财产进行专业化的证券投资运作,在基金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存在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管理风险、操作风险、券商经营及操作风险等。针对以上风险,乾元公司****在管理基金财产过程中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但并不意味着承诺基金财产运用无风险。请仔细阅读《基金合同》、本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及认购(申购)申请书的具体内容。乾元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郑重声明: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本申明所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私募基金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本人作为委托人已详细并充分理解《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关基金文件所提示的风险,并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引致的全部后果。李娟在委托人后签字,并对“已详细并充分理解”、“自愿承担”内容进行了抄录。
2015年12月14日,李娟与乾元公司、华泰证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将原合同中“基金的投资”下的“6、(6)股票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为0-100%”,内容删除;二、本补充协议自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或**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5年12月15日,李娟向《基金合同》约定账户转入100万元;2021年12月14日,李娟赎回19900.04元,除此之外,在基金存续期间,李娟未进行其他赎回操作。
2021年10月18日,乾元公司发布《清算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内容为:乾元公司实际控制人于***于2021年10月7日在北京因病逝世,逝世前未对公司经营、债权债务作出安排。其相关继承人及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决定:清算、解散公司,特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协助处理有关公司债权、债务及基金清算事宜。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信息及律师现场调查、访问,提供清算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如下,供相关人员和机构参考……公司目前资产及对外债权,不足以支付所有对外债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公司名下目前待清盘基金共五支:复利1号、鸿利1号、复利7号、润泽1号、涌利1号,基金清仓时复利1号客户包括李娟,具体信息如下:份额日期2021年10月8日,可用份额925583.12,购买金额100万元,单位成本1.0804,净值日期2021年10月11日,单位净值0.0214,净值日市值19807.48,差额(0.3277)283506.11……***和在复利1号***1号基金管理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披露基金的真实信息、及时止损等行为,造成基金投资人的财产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四、公司清算处理方案,依据《公司法》186条规定,公司制定清算流程及顺序如下:1、基金现有基金均已清仓,投资人可根据基金净值赎回投资款(清盘或赎回后,返回投资人账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于2022年5月11日针对***举报材料回函,载明:根据现有证据,我局发现乾元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未按照基金合同关于止损线的约定进行投资操作;2、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乾元公司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将对乾元公司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经审查,您的举报未提供华泰公司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具体事实、详细线索或客观证据。针对该回函,乾元公司称“未及时止损”指的是鸿利1号基金,本案所涉复利1号基金并未设置止损线,故乾元公司在复利1号运作过程中,仅存在未按约定进行信息披露这一项违约行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显示:复利1号基金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备案时间2015年4月22日。
华泰证券提供案涉基金募集账户流水、对案涉基金的估值复核的系统截屏、对案涉基金定期报告进行复核的系统截屏、对案涉基金进行投资监督的系统截屏、要求管理人乾元公司违规投资行为的提示邮件38封,用以证明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根据李娟申请,自华泰证券调取案涉基金托管账户流水、底层股票账户成交流水。
本院认为,乾元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依协议约定对基金净值在0.3277元至0.02114元期间向李娟进行及时披露,导致李娟损失306560元,乾元公司对此确认并同意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基金合同》对于投资风险、合格投资者在重要提示、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做了约定,李娟均签字确认,故乾元公司已了解李娟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向李娟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其作为金融产品发行人已尽适当性义务。对于李娟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以乾元公司未对其进行问卷调查,认为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办法于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案涉《基金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11日,即合同签订时该办法尚未施行,故乾元公司未进行问卷调查的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李娟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李娟提出涉案基金并非首次募集,但乾元公司向李娟推荐基金时称系首次募集的意见,本院认为《基金合同》对于基金认购及申购流程均进行了约定,李娟购买基金时,基金已经成立,其购买属于申购,李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乾元公司向其宣称首次募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娟提出乾元公司存在超越合同约定止损线进行投资,但《基金合同》并未约定止损线,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娟提出乾元公司在募集过程中存在擅自挪用基金的情形,但华泰证券提供的托管账户流水显示无上述情形,李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李娟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乾元公司并不存在除未及时披露基金净值之外的违约行为,李娟在基金开放期内未对基金进行赎回所致除306560元之外的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应由李娟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娟以华泰证券构成违约,要求其与乾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娟投资本金损失306560元;
二、驳回李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7.88元由李娟负担11879元(已交纳),由北京***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58.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