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4652号
原告:上海青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872043139。
法定代表人:徐远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峰,上海申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善琼,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市洁力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巴河路**码913406006104202720。
法定代表人:徐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宗山,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青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洁力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青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淮北市洁力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宗山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青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青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北市洁力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宗山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上海青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作礼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丰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