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工业路与阳城大道交叉口南。
法定代表人:李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永,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瑞昇家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玮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平舆县纬二路西段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翔,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永,被上诉人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被上诉人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翔、黄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解除合同关系,终止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上依据。二、一审采信被上诉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河南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并其无合同关系,本案也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偿,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述称,其对案涉5号厂房有出租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该租赁合同的履行;2.判令被告拆除自建的附属简易房,搬清租赁物以外的所有设备设施,恢复原貌,返还租赁物;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租赁费900221元及滞纳金450110元、物业管理费192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及其他欠款47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二租赁费470110元及滞纳金235055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政府征收机关按法定标准缴纳租赁税金和土地使用费(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昇公司与贝林塑业签订的三份厂房租赁合同,均加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贝林塑业虽然对2014年3月5日与2015年7月10日的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三份厂房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瑞昇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要求解除与贝林塑业的厂房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未按时全额支付租金。关于贝林塑业已经给付的租金,①2015年12月24日两张金额分别为33000元、16840元的票据上,原、被告争议的应收房租的年度虽然有改动痕迹,但载明的均是房租,该两张票据能够证明贝林塑已经支付给瑞昇公司房租合计49840元;②2015年5月19日厂房租赁保证金33000元,不是租金,不应计入已给付的租金数额;③2015年8月24日显示(8月份)基本电费、车间电费、物业费11000元的票据,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可得当月已支付物业管理费为3000元;④2016年1月25日分别为物业费9000元票据、房租99000元票据,后虽添加有不同颜色笔迹,但能证明贝林塑业已经支付物业费9000元、房租99000元;⑤2016年1月25日金额为55674元票据,显示贝林还瑞昇欠款,贝林塑业认为系支付给瑞昇公司的租金,瑞昇公司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亦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贝林塑业支付给瑞昇公司的租金;⑥2016年12月9日记账凭证及备用金申请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只是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90000元已经支付给瑞昇公司,对该两份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⑦2017年1月23日付100000元房租欠款与2017年1月23日100000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系贝林塑业支付的同一笔房租,不应重复计算;⑧2017年5月18日50000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与2017年5月19日50000元房租欠款收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该50000元应系同一笔租金,不应重复计算;⑨对2015年8月24日车间租赁费33000元票据、2016年4月22日房租99000元及物业费6000元票据、2016年9月1日房租99000元及物业费6000元票据、2018年2月13日100000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1月30日100000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1月21日100000元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可得贝林塑业共计向瑞昇公司支付租金885514元、物业费24000元。关于腾飞建筑是否有权向贝林塑业主张租金等款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腾飞建筑提交的2014年1月1日与瑞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瑞昇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贝林塑业从瑞昇公司处承租的9600平方米厂房中,有3200平方米系瑞昇公司从腾飞建筑处承租后转租给贝林塑业的,瑞昇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3200平方米厂房自2018年3月1日后的租金等款项,由腾飞建筑直接向贝林塑业主张,且瑞昇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确认。贝林塑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瑞昇公司以贝林塑业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与贝林塑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庭审中贝林塑业亦认可未按时全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瑞昇公司要求解除与贝林塑业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瑞昇公司的书面同意,但庭审中针对此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简易房,搬清租赁物以外的所有设备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贝林塑业应支付给瑞昇公司与腾飞建筑的租金等款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可得贝林塑业总共向瑞昇公司支付租金885514元、物业费2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厂房租赁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给付有明确约定,但本案中的滞纳金,实际是为制约合同相对方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故酌定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宜。结合瑞昇公司出具的证明,①2018年3月1日前,贝林塑业欠付瑞昇公司的租金为710103元、物业费为119600元,滞纳金为248910.90元;②2018年3月1日后,贝林塑业欠付的租金,由瑞昇公司享有2/3,腾飞建筑享有1/3,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贝林塑业欠付的租金为866667元、物业费78000元,由瑞昇公司享有租金580666元、物业费52260元、滞纳金189877.8元,由腾飞建筑享有租金286001元,滞纳金85800.03元;③2020年5月1日后的租金、物业费,按照年租金400000元、年物业费36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滞纳金以欠付的租金与物业费为基数乘以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瑞昇公司享有2/3,腾飞建筑享有1/3。以上①、②两项合计,贝林塑业应支付给瑞昇公司租金1290769元、物业费171860元、滞纳金438788.7元,其中租金应以原告请求的900221元为准;贝林塑业应支付给腾飞建筑的租金286001元,滞纳金85800.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土地使用费和租赁税金及其他欠款47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欠税公告,不足以证明其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税金、土地使用费及其他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所建简易房、搬清设备、恢复原状,并交还租赁物;三、被告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租金900221元、物业费171860元及滞纳金438788.7元,自2020年5月1日后的租金、物业费,按照年租金400000元、年物业费36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自2020年5月1日后的滞纳金,以欠付的租金和物业费为基数乘以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享有2/3;四、被告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租金286001元,滞纳金85800.3元,自2020年5月1日后的租金,按照年租金400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自2020年5月1日后的滞纳金,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乘以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享有1/3;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2元,财产保全费4052元,合计30674元,由被告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1、平舆县科技工业信息化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2015年5月入驻工业园区,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关系开始于2014年3月5日错误;2、从天眼查系统查询的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所涉案件情况,证明该公司负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质证称,贝林公司在2014年已经租赁了厂房,证据1不能证明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证据2与本案无关。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问题。对于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亦提供了一份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对5号厂房有租赁收益权益。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与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案涉的三份合同是否均为有效合同;3、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否有权收取租赁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厂房租赁合同,均加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对2014年3月5日与2015年7月10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三份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其中3200平方米厂房系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租赁给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后转租给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与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约定自2018年3月1日后由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直接向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并将该约定通知了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故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收取租赁费用。
综上,上诉人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2元,由上诉人河南贝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