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3民初6108号
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听,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景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3856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平舆县城市之森2号楼主体工程(部分约定除外),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16定额下浮7个点,如有抵扣物业下浮3个点,抵扣物业不得超过20%,若超过20%不在下浮。2020年8月27日为工程款第一次拨款节点。2020年12月11日双方对第一节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款进行对账,核实工程款20928560元,不在下浮。被告支付现金及楼房抵扣共计8890000元,下余120385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部分尚未动工;即使已经完成的主体部分的二次结构等工程没有坐,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用原告承建被告的三期物业抵扣,被抵扣的物业由原告自由销售,并且协议已将开始履行,被告根据协议已经支付工程款889万元。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没有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第三方的审计报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开盘后所收到的资金除维护项目的正常运转外,已经全部交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16定额下浮7%,且按照工程量进度的60%支付。原告的请求数额没有下浮的全部工程款。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49000元,应当予以扣减。2021年11月15日,被告已经提起诉讼解除相关协议,本案应以另一案为依据,应当中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1、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平舆城市之森2#楼地块承建合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平舆城市之心2#楼商业项目;在承建范围的工程项目,对于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如双方发生争执,可参照当地类似项目或双方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的预算作为依据计算;由协议书为证。2、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平舆县城市之心2#楼2层至6层的裙楼房屋,作为抵扣工程款的保证。由补充协议为证。3、从原告入场开始至2020年8月27日,完成的工程量计价20928560元。有双方签字的工程量单为证。4.被告通过抵扣物业等方式已经支付889万元;由双方陈述及转款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平舆城市之森2#楼地块承建合作协议》及《平舆城市之森2#楼地块承建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8月27日,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20928560元,被告已经支付8890000元,余款1203856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38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量结算单无效,应当依据第三方的审计报告;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执,聘请第三方进行预算,但本案中的工程量结算单经双方签字认可,并未发生争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用物业抵扣工程款,原告无权在起诉;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物业作为工程款的保证,并非抵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如违约,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0385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16元,由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稳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