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1民初26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美食街裕隆大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许库尔·努尔克,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纬二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兴荣,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朱兴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阿布都许库尔·努尔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朱兴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4,8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92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兴荣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腾飞公司施工的喀什“一市两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施工项目的钢筋劳务部分,并约定了单价及合同双方的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3月11日与被告朱兴荣后,签订了《劳务班组工程量产值决算单》,确定原告班组总产值为1,306,650元,已付1,091,850元,余款214,800元于2021年5月30日付清。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故起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收到劳务费124,800元。
被告腾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朱兴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表朱兴荣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喀什市“一市两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施工项目的钢筋劳务部分,单价为1,550元/吨,工程完工两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
2.《劳务班组工程量产值决算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朱兴荣结算,确定原告班组总产值为1,306,650元,已付1,091,850元,余款214,800元于2021年5月30日付清;若未在指定日期付清,按百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后,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劳务费124,800元。
4.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申请(来源于涉案工程项目部财务),证明被告腾飞公司委托涉案工程项目部代发工资,原告的工资实际由被告腾飞公司支付,被告腾飞公司主体适格。
5.说明8份、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8份,证明***班组的工人工资***已付清的,其作为钢筋劳务的承包方,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
6.支付记录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46.76元、案件申请费1,637元。
被告腾飞公司、朱兴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综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朱兴荣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腾飞公司施工的喀什“一市两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施工项目的钢筋劳务部分。施工地点为新疆疏附县铁日木乡,单价为1,550元/吨,工程完工两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2021年3月11日,***与朱兴荣签订《劳务班组工程量产值决算单》,确定***班组总产值为1,306,650元,已付1,091,850元,余款214,800元保证于2021年5月30日付清。
2022年1月12日,***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46.76元、保全申请费1,637元。
2022年1月30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喀什一市两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总水厂工程项目部向***转账50,000元,向案外人彭瑞刚转账74,800元。***认可上述款项,从欠付劳务费中扣除后,还欠付劳务费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兴荣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班组工程量产值决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承包合同书》显示,合同主体的双方为朱兴荣、***,故***与朱兴荣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班组工程量产值决算单》虽有甲方施工单位名称“河南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于2021年5月30日付款等内容,但该决算单仅有被告朱兴荣签字确认,而无腾飞公司的签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兴荣系腾飞公司工作人员,该决算单对腾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责任。故由朱兴荣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朱兴荣与***签订《劳务班组工程量产值决算单》时,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目前的付款情况,朱兴荣已逾期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低,仅支付违约金无法体现违约金的弥补损失和惩罚违约当事人的双重属性;且逾期支付必定产生法定孳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实质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5,528.3元;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属于其的损失部分,应由朱兴荣承担。
***认为,腾飞公司申请委托涉案工程项目部代发其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可以证明腾飞公司对欠付劳务款有支付责任。建设工程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是为落实工资保证金、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以保障建筑工人的薪酬支付。***作为班组长,并非底层的农民工,其不得以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腾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朱国荣对***的欠付劳务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保全申请费损失承担支付责任,腾飞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528.3元;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92元;
三、被告朱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446.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被告朱兴荣负担;案件申请费1,637元,由被告朱兴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晚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剑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