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平舆县骆地红建材销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纬二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卡,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舆县骆地红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平舆县古槐大道北段东侧。
负责人:王素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源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街道十三街坊陈慧勤0001商业1-1。
法定代表人:秦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翔,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东方,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审第三人:骆学礼,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舆县骆地红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骆地红销售部)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源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鑫公司)、骆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事实是,2019年上半年腾飞公司准备总承包源隆鑫公司悦公馆项目,约2019年7月份骆地红销售部为了预先承揽该项目的钢材销售权,与腾飞公司抢先签订了一份没有规格、数量、质量、价款等核心内容条款的框架意向合同书。双方约定等待以后腾飞公司与源隆鑫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总承包合同后,双方再重新签订具有标的规格、数量、价款等具有操作性的具体条款。2019年8月25日,腾飞公司与源隆鑫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包工不包料的大清包形式承包合同,即该悦公馆项目的所用钢材、水泥、商砼等建材由源隆鑫公司自行购买,腾飞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建材采购。双方签订不是总承包合同。此时腾飞公司的黄来明正式通知了骆地红销售部该大清包承包合同内容,并明确告知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钢材买卖框架意向合同书。同时还另外向骆学礼善意提醒给源隆鑫公司供钢材的销售风险等注意事项。之后骆学礼个人就与源隆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霍昂另行商定了该项目的钢材规格、数量、价款、结算等具体买卖合同核心条款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次的规格、单价和付款方式都是霍东方和骆学礼单独商定的,基本上是采用先付款后发货,最后结算尾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的。骆学礼先后分几十次给源隆鑫公司供钢材货款约600万元,源隆鑫公司已先行支付近400万元,下欠近200万元。所有钢材都是骆学礼个人发货,源隆鑫公司实控人霍昂和其父亲霍东方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之后由霍昂与骆学礼结算后把货款直接支付给骆学礼个人,由骆学礼个人给源隆鑫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从协议的签订,到货物交付,货款的支付,到后来的结算等交易的全过程都是在骆学礼和霍昂父子间完成的。霍昂父子是源隆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均明确予以认定。双方在结算钢材款之后,2020年9月9日以骆学礼个人为乙方,以源隆鑫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拖欠钢材款为200万元,用该项目的一套别墅抵顶该200万元钢材款。接着双方履行相应的手续,源隆鑫公司给骆学礼出具了该别墅20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即该200万元货款已经实实在在地转化成售房款,该套别墅也名副其实的落在了骆学礼个人名下。至此该钢材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经彻彻底底、完完全全的实际履行完毕。二、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的钢材买卖合同为一个合同关系存在错误。案涉的钢材买卖合同分两个阶段,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第一阶段的合同是书面框架意向合同,该合同卖方主体是骆地红销售部,买方主体是腾飞公司,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标的规格、数量、单价、结算等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是一个概括的没有履行内容、无法履行的意向合同,在大清包合同签订时双方又明确解除了。后一阶段的合同是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钢材卖方主体是骆学礼个人,买方主体是源隆鑫公司,霍昂父子是源隆鑫公司的实控人、投资人,其父子与腾飞公司不存在委托被委托的关系。双方具体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款、结算等详细内容,并实际结算。该合同从形成合议的签订,到送货、接货履行,货款支付履行,双方结算及之后的双方以房抵债等全过程均是源隆鑫公司及霍昂父子的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的履行全过程,腾飞公司既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也没有对霍昂父子出具委托书。前后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审却认定为一个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是错误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源隆鑫公司已经给骆学礼出具了20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并明确注明为钢材款,原拖欠钢材款已经转化为购房款。该套别墅的产权已归骆学礼所有。二审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二审判决结果直接导致腾飞公司与源隆鑫公司双重支付同一批货款(价值200万元)的错误结果。3.钢材卖方骆学礼和骆地红销售部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骆学礼是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骆地红销售部是王素娟个人投资500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者主体性质截然不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骆学礼与王素娟是夫妻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为夫妻关系,仍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所谓的表见代理行为。4.二审法院认定源隆鑫公司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是错误的。源隆鑫公司本身就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履行其自身合同义务,不是合同外的第三人。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源隆鑫公司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其已用销售别墅的房款200万元履行了钢材欠款200万元,该200万元货款债务也已履行完毕。5.二审认定源隆鑫公司尚未交付房屋,腾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源隆鑫公司尚未交付房屋不是不交付,不是不能交付,源隆鑫公司正在履行交付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违约交付的行为。二审直接主观臆断尚未交付就是不交付、不能交付,并进而推断出腾飞公司再次支付200万元货款的结论是错误的。6.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腾飞公司通知骆地红销售部解除买卖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腾飞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清楚明白地显示了解除意向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有其他确凿的事实相互印证。三、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违背最朴素的社会公理和价值观,一笔债务判决认定重复支付两次。二审以所谓的表见代理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等法律概念,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混淆案件事实,推断出错误结论。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骆地红销售部提交意见称,一、腾飞公司所述的案件事实经过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1.腾飞公司与骆地红销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意向合同问题,该合同具备了全部核心构成要件,明确了供应钢材的标准以骆地红销售部报料单为准,价格也是按照当时的价格为准,系完整的买卖合同。骆地红销售部愿意签订该合同并向腾飞公司供应钢材主要是基于对腾飞公司资质和付款能力的信赖,而第三人源隆鑫公司根本就是皮包公司,骆地红销售部不可能冒着钢材款难以追回的风险与第三人源隆鑫公司签订合同建立买卖关系,更不会给其供应钢材。《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即2019年8月8日,骆地红销售部就向腾飞公司指定的平舆悦公馆供应钢材,签订次日即2019年8月9日,腾飞公司就通过转账向骆地红销售部支付210000元钢材款,此后双方也一直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故《钢材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2.腾飞公司称其后与第三人源隆鑫公司签订大清包合同,并口头通知第三人骆学礼解除《钢材购销合同》,此后钢材买卖由第三人骆学礼和源隆鑫公司进行,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骆地红销售部作为钢材供应商,向平舆悦公馆大量供应钢材,前提是与腾飞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作为保障,骆地红销售部最终能够依据该合同实现自己的权益,不可能仅凭口头形式就解除与腾飞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合同,更不可能仅凭口头形式就与第三人源隆鑫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第三人骆学礼与源隆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附加》,源隆鑫公司承诺用其公司开发的一套别墅作为偿还货款的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将别墅抵偿货款,但该别墅至今尚未交付给骆地红销售部,且该别墅根本不符合交付条件,腾飞公司所述货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也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自始至终都是发生在腾飞公司与骆地红销售部之间,骆地红销售部与第三人源隆鑫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清楚且正确。2.第三人源隆鑫公司与骆学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附加》,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代原债务人即腾飞公司偿还债务的合同。只有在该合同实际履行完之后,骆地红销售部的钢材款才能得以实现。现因该别墅没有任何预售证件、审批手续,根本交付不能,骆地红销售部既未得到别墅,也未收回钢材款,根本不存在腾飞公司所述钢材款已转化为购房款的情形。3.第三人源隆鑫公司通过协议的形式向骆地红销售部表示愿意履行支付钢材款的债务,其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其并未实际履行,债务并未消失,腾飞公司作为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审判决原债务人即腾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4.骆地红销售部的诉求只要收回腾飞公司拖欠的钢材款,不论是通过第三人源隆鑫公司代为履行即交付别墅的方式,还是腾飞公司直接支付钢材款的方式。原审判决腾飞公司直接向骆地红销售部支付钢材款,骆地红销售部的债权实现之后,便不会存在再由第三人源隆鑫公司向骆地红销售部交付别墅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并不会导致同一笔债务重复支付两次的情况,腾飞公司系属严重的认识错误。三、原审判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本案所涉楼盘御景悦公馆为第三人源隆鑫公司开发,腾飞公司承建,现属烂尾楼盘。第三人源隆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十几起,根本不具备偿还能力。即使将来涉案烂尾楼盘能够得到有效处理,腾飞公司作为承建商也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骆地红销售部的普通债权却无保障。腾飞公司与第三人源隆鑫公司现恶意串通,试图颠倒案件事实,意欲使骆地红销售部无法实现债权。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了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愿请依法驳回腾飞公司的再审申请。
源隆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第三人源隆鑫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的是大清包承包合同,腾飞公司只包清工,材料,钢筋、混凝土等都是第三人源隆鑫公司自行购买,腾飞公司不存在购买建筑材料的问题,一、二审认定腾飞公司购买钢材,且二审判决其支付钢材款195万元,是完全错误的。二、涉案项目的钢材购买合同的买方主体是源隆鑫公司,卖方主体是骆学礼个人,源隆鑫公司根本不知道骆地红销售部。源隆鑫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和骆学礼个人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从钢材价格的商定、钢材规格、型号、品牌的申报到货物的校验、接收,再到货款的计算、货款的支付,以及最后以商品房房款抵销等买卖交易的全过程都是由源隆鑫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霍昂父子亲自完成的。外人既未参与,也不知晓,更与腾飞公司无关。三、案涉的钢材款项尚未结算结束,源隆鑫公司承认还拖欠骆学礼个人的钢材款,但具体款项数额尚待结算。有很多货单只有吨位,没有确定单价,必须经过双方进一步核实、确定单价后,才能据实结算出总额。既有吨位、又有单价的只是极小的一部分,大部分出货单有待确定货款价额。骆学礼个人依据其单方报价计算出来的195万元是错误的,单价没有经过霍昂父子签字确认,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结算和判决依据。四、源隆鑫公司销售给骆学礼个人的别墅房产价款确定为200万元,是为了抵销上述拖欠的钢材款而实施的,是骆学礼个人的主动购买行为,源隆鑫公司是出于资金困难无奈,才勉强同意出售给骆学礼个人的,但不能据此推定我方拖欠其钢材款也是200万元,也并不是抵偿后两不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很清楚,双方对上述钢材款项签字、盖章确认,后期以实际数额结算,但商品房房款200万元是确定的,根据以后的具体结算和后期再供应的钢材款数额,多退少补。原审依据房款200万元推测出拖欠的钢材款也是200万元或195万元,均是完全错误的。经源隆鑫公司初步估算,拖欠钢材款大致在170万元左右。现在只是先行签订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确保已拖欠的钢材款和后续将发生的钢材款有履行保障而已。五、霍昂父子已支付骆学礼个人的钢材款,有待进一步对账确认。已付价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骆学礼个人应当给源隆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骆学礼提交意见称同意骆地红销售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8日,腾飞公司作为甲方与骆地红销售部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2019年8月9日,腾飞公司向骆地红销售部支付210000元。2019年8月25日,腾飞公司与第三人源隆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腾飞公司承建第三人源隆鑫公司位于平舆县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2月2日,骆地红销售部分批次向平舆县御景悦公馆销售钢材575.853吨,由霍东方负责接收货物。2020年9月9日,第三人骆学礼(乙方)与第三人源隆鑫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附加》各一份,合同第二条:“甲方出卖人与乙方买受人经算账确认,甲方欠乙方钢筋款共计贰百万整,双方对上述款项签字盖章确认。”第三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甲方开发所有的位于(具体位置和面积写清楚)卖给乙方,房款为贰佰万元。”在《协议附加》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以下协议,该项目采购乙方钢筋工程所用,资金未能及时结算,甲方自愿将项目东侧别墅作为保证,后期按揭款出来首期解决该笔款项,结算完毕后,乙方无条件对甲方的该套房屋给予解封,如若未在承诺期限内解决该笔款项,该套别墅处置权归乙方所有。”骆地红销售部负责人王素娟与第三人骆学礼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骆地红销售部。平舆县御景悦公馆项目为第三人源隆鑫公司所开发建设。
关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系腾飞公司与骆地红销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平舆县御景悦公馆,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以报料单为准,价格随当时的价为准(含税),卸货后,经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均视为腾飞公司认可的有效结算凭据,骆地红销售部以此送货单与腾飞公司结算钢材款;骆地红销售部已依约将钢材送货至平舆县御景悦公馆工地,由霍昂、霍东方签收;腾飞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骆地红销售部支付钢材款21万元;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生效判决认定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腾飞公司和骆地红销售部,源隆鑫公司的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判令腾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腾飞公司虽主张与骆地红销售部签订的合同为框架意向合同、与源隆鑫公司签订大清包合同后已解除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后期是骆学礼与源隆鑫公司形成的头口钢材买卖合同,但骆地红销售部和骆学礼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对该主张腾飞公司亦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腾飞公司与源隆鑫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合同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同样腾飞公司与骆地红销售部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实际予以履行,至于履行中的签收人及部分货款支付人为霍昂、霍东方以及源隆鑫公司以别墅担保货款的行为,并不足以否定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足以认定骆地红销售部或骆学礼与源隆鑫公司之间形成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骆学礼与源隆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附加》内容可知,上述协议实际上系源隆鑫公司用其公司所开发的一套别墅作为偿还案涉钢材货款的担保,骆学礼或骆地红销售部并不能据此主张别墅所有权,并不会出现腾飞公司所主张的钢材货款双重支付问题。另外,源隆鑫公司认为其应承担钢材款支付责任,可主动履行,腾飞公司也可承担责任后,向源隆鑫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腾飞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赵艳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