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5民初1310号
原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4F,地址:东源县************交汇处桃源国际商住小区8B栋2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玉,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7,地址:东源县**************块东城嘉苑一楼商铺101、102卡。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艺、李清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源县**************块的“东城嘉苑”工程给原告承包,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材料堆放运转困难,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万元;因转换层钢筋用量大,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万元,这两笔费用单独结算,在主体框架封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停工、检测、改贴纸皮砖、地下室车道及电梯改造等原因,被告补偿原告2660000元,该笔费用单独结算,在外架拆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731588.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确认截至当天,被告欠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19389584元(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86579.41元,扣除质保金后实际欠款17603004.59元),被告同意拖欠的工程款自2019年1月15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8万元,之后未再付款给原告。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仍欠15123004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且根据规定,原告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123004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2、判令被告对所承建位于东源县**************块“东城嘉苑”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2、工程施工合同;3、补充协议;4、补充协议;5、东城嘉苑工程结算单;6、应付工程款确认书。
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将位于东源县城的“东城嘉苑”工程,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结算方式,按照施工图纸,地上主体**按每平方米1200元算,地下,地下室**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628元结算工程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材料堆放运转困难,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万元,因转换层钢筋用量大,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万元,这两笔费用单独结算,在主体框架封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停工、检测、改贴纸皮砖、地下室、地下室车道及电梯改造等原因偿原告2660000元,该笔费用单独结算,在外架拆完后一个月内付清。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确认截至当天,被告欠原告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19389584元(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86579.41元,扣除质保金后实际欠款17603004.59元),并承诺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1月15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款日止。其余工程款被告承诺在竣工验收后除扣下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在三十天内及时付清给原告,逾期则承担2%的每月的滞纳金。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8万元,之后未再付款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本案保全进行担保,保全标的为申请查封被告“东城嘉苑”工程项目的一楼101、102、103、105、106、107号;二至四楼的201、202、203、205、206、207、208、209、210、301、302、303、305、306、307、308、309、310、3A01、3A02、3A03、3A05、3A06、3A07、3A08、3A09、3A10号;五至十七楼的A501、C502、A601、A602、A701、A803、C803、A901、A902、A1001、A1002、C1003、A1101、B1102、A1201、B1202、B1203、A1301、A1302、B1303、C1302、A13A01、A13A02、A1501、A1601、A1602、A1603、A1701、C1701、C1703号的房产。保全金额为15123004元。本院作出(2020)粤1625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及后面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19389584元,扣除质保金及后面被告支付的2480000元后,仍欠1512300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参照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以15123004元工程款为本金,请求自2019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要符合法律规定,原来约定按每月2%标准计算比上述规定过高,应当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应支付所诉工程进度款,至2020年8月26日起诉之日,已过优先受偿权期限,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123004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5123004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9元(按简易程序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美玉
书 记 员 黄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