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5民初109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理人:苟玉清,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江,与原告系翁婿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四川省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688667734F,地址:广东省河源市群丰拆迁安置点兴源北路北一排第四栋第十五卡。
法定代表人:朱玮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冬,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瑶,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570151775P,地址: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中心市场A栋第26卡。
法定代表人:刘远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6250072645782,地址:广东省东源县顺天镇。
负责人:陈伟辉,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东,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建林,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诉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廖建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唐长江,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冬、谢碧瑶,被告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东、吴宇,被告廖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源市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71711.48元、护理费167100元、伙食补助费55700元、住院治疗期间纸尿裤20400元、误工费127500元、残疾赔偿金73755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续治费240000元、后续检查费8000元、纸尿裤87600元、床垫9000元、后续护理费547500元、亲属探望费30000元(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4200元,以上共计33062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受雇在被告一中标承建的顺天政府街道“穿衣戴帽”工程工地上作业时,从脚手架摔下,造成原告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源市金沙洲医院、广州军区医院医治,现仍在广州军区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110余万元。现因被告一、二不愿意继续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已垫付了90万元治疗费,目前无力支付治疗费用),致原告无法继续治疗。2019年6月18日,经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苟玉清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并对后续治疗费、护理信赖程度(1级护理信赖)等进行了鉴定。原告受雇作业受伤的工地工程系被告三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二。依据我国《建筑法》等法规规定,被告三有监督被告一不得违法转包的义务,被告一不得违法转包工程。三被告均有过错,均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一、被告二企业信息,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证言(廖某),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关系为雇佣劳务关系;3、《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为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一的施工工地;4、原告的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018年4月19日—2019年10月30日);5、医疗费发票,证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计1171711.48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一级,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7、人民调解意见书,证明各方协商意见;8、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共计15652元;9、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鉴定费为4200元。
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起诉的原告主体是***,但签字起诉的是苟于清、陈文秀,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属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监护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是原告受廖建林雇佣并管理,应追加廖某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由廖建林承担雇主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答辩人与廖建林已尽到合理的完全提示义务,且也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2、原告是蹲在约1.8米高度的脚手架上侧身向下扔水泥桶时自己不小心被水泥桶手带到跌落,自身存在操作不当;3、原告故意隐瞒年龄,谎称未超过60岁,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出示身份证。四、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没有合理依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发票所核算出来的医疗费总计为1032557.35元,而非110余万元;2、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籍或长期在城市生活并取得收入,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3、误工费按照每日300元过高,误工费用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偏高,应当按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或者按照农村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过高,由法庭按照实际伤情进行酌定;6、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由法庭根据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因素综合考虑;7、伤残鉴定费4200元没有证据依据;8、住院期间纸尿裤费用没有依据,如在医疗费外产生必要的纸尿裤费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9、亲属往来探望、误工、处理相关事宜费用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主张了相关护理费;10、后需长期住院治疗所需治疗费、检查费、护理器具费344600元没有依据,亦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再主张,且原告病情尚不稳定,暂无法确定后续长期住院治疗所需治疗费、检查费、护理器具费,应待病情稳定后再行主张;11、后续护理费547500元没有依据,亦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病情尚不稳定,暂无法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间,应待病情稳定后另行主张。四、廖某先行垫付的费用912000元应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扣除。
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意见:1、《东源县顺天镇“穿衣戴帽“工程劳务分包施工(泥水清包工)合同》,证明被告一将案件所涉东源县顺天镇“穿衣戴帽”工程中的泥水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四,由其进行水泥部分的劳务施工,原告由其雇佣;2、事故发生的施工现场照片、脚手架高度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高度不高,原告是蹲在1.8米高度的脚手架上侧身向下扔水泥桶时自己不小心被水泥桶提手带到跌落。因原告认为施工高度不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导致头部受伤严重;3、原告及其他工人休息、住宿的工地宿舍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四、被告一在工地宿舍张贴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调安全施工,被告一与被告四已尽安全提示义务;4.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刘某(身份证号码:5113221996××××××××)出庭作证,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自身存在操作不当,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廖建林与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全部工人进行了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强调施工安全,并发放了安全帽的事实。
被告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身体所受伤害属工伤,依法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被答辩人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贵院,显然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答辩人作为涉案工地的业主单位,在发包该工程项目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需对被答辩人所受伤害承担法律责任;三、即便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亦不是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第三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身体所受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四、按照答辩人与立方公司的发包合同,应诉人已按照合同付清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受伤害属工伤,依法受《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调整,现被答辩人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另,答辩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意见:1、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单位资质证书、查询网页、合同协议书,证明顺天政府经合法发包案涉工程给被告一;2、工程款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表、业务委托书),证明顺天政府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被告廖建林辩称,我相信法庭会公正审理,我没有意见。
被告河源市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22日,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位于东源县沙溪大坪“穿衣戴帽”和民宿样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工程,2018年4月3日,被告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上述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价为289285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廖建林作为承包方就上述项目工程中一部分泥水工劳务工程施工(包工期、包劳务用工)签订《东源县顺天镇“穿衣戴帽”工程劳务分包施工(泥水清包工)合同》,约定:第五条:乙方工作六、乙方必须遵守工地相关管理规定,上岗作业必须戴安全帽、必须穿上下衣、不得穿拖鞋、酒后作业,在工地或生活区范围内不得。第八条:经济责任及其它五、乙方进场后要服从甲方代表及管理员和现场监理人员指挥……。后被告廖建林即雇佣原告等几个人员一起在上述项目工程地完成一部分泥水工工程。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作业时,从脚手架摔下,即被被告廖建林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出院医嘱:住院留陪护人2个;2、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抗感染治疗、加强营养……,医疗费389580.83元。后被送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15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疗费201572.53元,救护车费3800元。后被送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27日),医疗费17609.56元。被送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42天(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医疗费422468.43元,后于2019年5月27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目前医疗费123406.24元。于2018年5月3日购买注射用醋酸卡泊芬净、2018年5月6日购买注射用醋酸卡泊芬净、2018年5月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12936.8元。于2018年8月9日在盐城市购买血氧仪花费119元。2019年6月18日,经苟玉清申请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作出粤法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后续治疗包括:(1)……建议在确诊植物状态后应给予被鉴定人不少于二年正规的康复治疗,治疗费用以每月不少于2500元人民币为宜;(2)大小便护理,建议每日给予不少于6片纸尿裤,每片按8元人民币计;(3)……每年给予不少于2次相关系统的功能性检查,每次检查费用以不少于800元人民币为宜;(4)防褥疮床垫,按每床不少于3000元人民币计算,每二年更换一次。需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护理人员人数宜以2人计。鉴定费4200元。原告***,1956年1月出生,属农村户口,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住在魏本源位于惠州市房屋处,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惠州居住期间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
2019年3月18日,经东源县顺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每周医疗账户有3万元现金余额,保障受伤者医疗费用,确保医院不停药。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2018年4月19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决定不予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建林向原告垫付了912000元。庭审中,被告廖建林主张原告的工资为32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1154637.59元(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购买药品费共12936.8元及血氧仪费119元,因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确需自行购买药品,而原告亦未提供医院费用明细表予以核实上述药品没有计算在费用之内,故对原告自行购买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期间护理费167100元。河源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出院医嘱均写明陪护2人,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护理人员人数宜以2人计,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2人符合原告伤情需护理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即共559天,现原告主张计算557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符合《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纪要的通知》关于护理费的规定,且不超出当地的护理标准,故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167100元(150元/天×557天×2人);
3、伙食补助费557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即共559天,现原告主张计算557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700元(100元/天×557天);
4、住院期间纸尿裤费,根据实践,住院期间的纸尿裤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有实际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1272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未超出被告廖建林主张的工资3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24天计算为127200元(300元/天×424天);
6、残疾赔偿金309024元。原告1956年1月出生,属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即17168元/年计算18年为309024元(17168元/年×18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
8、后续治疗费161600元。根据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请求计算5年的主张,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治疗费60000元(2500元/月×12月×5年),纸尿裤费用87600元(8元/片×6片×365天×5年),检查费8000元(800元/次×2次×5年),床垫费6000元(3000元/张×2次),合计161600元;
9、后续护理费438000元。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需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护理人员人数宜以2人计”,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纪要的通知》关于长期康复护理费的规定及原告请求计算5年的主张,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5年为438000元(120元/天×100%×5年×365天×2人);
10、救护车费38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亲属探望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就医但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导致需要产生住宿费,且亲属探望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12、鉴定费42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466261.5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受被告廖建林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所从事的泥水工工作由于离地面较高而具有明显的危险性,被告廖建林作为雇佣方即接受劳务一方对此具有相应的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应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及防护工具。故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廖建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脚手架高处工作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且其作为年逾62周岁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应从事与自身年龄和体力不符的工作,故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酌情减轻被告廖建林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以原告自负40%、被告廖建林承担60%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泥水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廖建林,故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河源市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且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的泥水工劳务工程与被告廖建林签订了《东源县顺天镇“穿衣戴帽”工程劳务分工施工(泥水清包工)合同》,故被告河源市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66261.59元,由原告自负986504.64元(2466261.59元×40%),被告廖建林承担1479756.95元(2466261.59元×60%),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912000元,被告廖建林应向原告赔付567756.95元(1479756.95元-912000元),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源市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567756.95元;
二、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5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27540元,被告河源立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建林连带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衍军
审判员 邓素娟
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丽静
书记员杨书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