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犍为宝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0民终93号
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利公司)与四川省犍为宝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乐山乐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混凝土公司)、唐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20)川10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宝马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10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川10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宝马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马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被上诉人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第三人乐通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第三人唐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马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决驳回志利公司对宝马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志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且为关键事实,进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唐文军为志利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志利公司承接项目后,为了尽快取得工程拨款,到处找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唐文军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万俊云转款25万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开税票”,万俊云为志利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代表志利公司。志利公司自始至终就没有实际支付过25万元,只是利用了其账户而已,志利公司诉称其支付了25万元货款,但没有收到货物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简单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乐通混凝土公司和唐文军之间的资金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进而认为只有宝马水泥公司和志利公司之间才是合同相对方,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乐通混凝土公司与宝马水泥公司之间的交易、唐文军和乐通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宝马水泥公司和志利公司的交易是基于志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一系列连锁过程,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不能简单将宝马水泥公司和志利公司的交易隔离开来进行处理。三、一审判决由宝马水泥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志利公司本身存在对印章管理的过错,导致多次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全部由宝马水泥公司承担,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志利公司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宝马水泥公司与志利公司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唐文军在多次庭审中说法不一,其对案件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乐通混凝土公司在本次原审即(2020)川1002民初1502号案件中并未支持宝马水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说法。宝马水泥公司与志利公司签订合同后,志利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宝马水泥公司应当向志利公司交付货物,其不交付货物就应当退还货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宝马水泥公司与乐通混凝土公司均主张志利公司所付货款25万元是代乐通混凝土公司垫付的货款,在没有垫付证据的情况下,宝马水泥公司得依据其与乐通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乐通混凝土公司求偿,宝马水泥公司在不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应退还志利公司货款25万元。合同当事人应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志利公司的主张均得到了支持,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宝马水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志利公司因承建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高堰、张坝村特困难移民整体解困道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水泥,于2016年11月30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宝马水泥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该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工程延期双方协商续签,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作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志利公司、宝马水泥公司的印章。12月21日,志利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1225××××1642账户转账25万元至宝马水泥公司的8811××××7595账户。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收到一份加盖有志利公司印章的《收款委托书》,其内容“致乐山乐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代乐山乐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付给犍为宝马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现我司收回该笔代垫款,请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唐文军,卡号6228××××2378,开户行:农行。”12月23日,乐通混凝土公司通过陈勇的个人账户将25万元转账至唐文军的上述账户上,唐文军认可收到了该款,并称用于了志利公司项目工地上的开支及员工工资。2019年4月23日,在原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志利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款委托书》尾部“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5月13日,该中心作出了成联【2019】文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标期“2016年12月23日”的《收款委托书》落款处留有的“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以公安备案印模为底板刻制的印章。志利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9年6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宝马水泥公司的申请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水泥购销合同》尾部乙方“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7月3日,该中心作出了成联【2019】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签订时间“2016年11月30日”的《水泥购销合同》尾页乙方留有的“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以公安备案印模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宝马水泥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志利公司自认2016年11月30日《水泥购销合同》尾页乙方留有的“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其自行雕刻的备用章。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再次根据志利公司的申请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12月23日的《收款委托书》上的“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与2016年11月30日原、宝马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原、宝马水泥公司各持一份的原件)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11月12日,该中心作出了成联【2019】文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标有时间“2016年12月23日”的《收款委托书》右下方落款处留有的“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2不是出自同一枚章。志利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志利公司向宝马水泥公司支付货款后,一直未能收到宝马水泥公司方的货物,而宝马水泥公司与第三人乐通混凝土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故志利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志利公司、宝马水泥公司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水泥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转账交易记录,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成联【2019】文鉴字第83号、第132号、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后期扶持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承诺书》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志利公司、宝马水泥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宝马水泥公司辩称的并非双方真实购买水泥的合同,是志利公司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而签订的一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但宝马水泥公司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盖有双方印章,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宝马水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志利公司供货,但至始至终宝马水泥公司均未有证明能证明其按约向志利公司提供了水泥,志利公司未收到货物,有权要求宝马水泥公司退还货款;第二,宝马水泥公司称已向乐通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与志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水泥数量,而乐通混凝土公司又称根据《收款委托书》向志利公司方的人唐文军转支付了该货款,但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不能认定该委托书系志利公司方出具,虽然唐文军认可收到了乐通混凝土公司支付的25万元,并又将该款转给了志利公司项目管理人万俊云,但唐文军收到的乐通混凝土公司支付的25万元与志利公司支付给宝马水泥公司的货款25万元缺乏关联性,宝马水泥公司辩称志利公司已收回了该货款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志利公司、宝马水泥公司和乐通混凝土公司均应各自向自己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志利公司向宝马水泥公司支付了货款,宝马水泥公司就应向志利公司交付货物,而宝马水泥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乐通混凝土公司,且宝马水泥公司和乐通混凝土公司本身也有业务往来,宝马水泥公司向乐通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水泥以及乐通混凝土公司将25万元支付给了唐文军与本案志利公司、宝马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宝马水泥公司应向志利公司交付货物,志利公司一直未收到货物,有权要求宝马水泥公司退还货款,但志利公司要求乐通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合同约定期限是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约定的终止期限早已到期,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上解除,一审法院已无再次判决解除合同的必要,故对志利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志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2月21日后有催款行为,故志利公司主张的该货款利息应从志利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志利公司申请的两次鉴定,一审法院予以了采信,该两次鉴定费7800元,应由宝马水泥公司负担。宝马水泥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未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志利公司要求宝马水泥公司退还货款25万元及2019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宝马水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志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马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志利公司货款25万元,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鉴定费11,700元(其中志利公司垫付7800元,宝马水泥公司垫付3900元),由宝马水泥公司负担。宝马水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志利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元;三、驳回志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宝马水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宝马水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12月19日,唐文军转款25万元给万俊云。唐文军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收到这笔钱就支付给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张强,用于工地上的支出。第二次庭审,唐文军称该25万元转给了万俊云,并提交了转款凭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志利公司是否收到宝马水泥公司退还的水泥款25万元。 志利公司与宝马水泥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以及转款25万元给宝马水泥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马水泥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并未向志利公司供货,志利公司有权要求宝马水泥公司返还货款。宝马水泥公司上诉称已将案涉25万元退还给了志利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宝马水泥公司将货发给了乐通混凝土公司,由乐通混凝土公司将25万元退还给了唐文军,由唐文军将该项款转给了志利公司的万俊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志利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转款25万元给宝马水泥公司,但唐文军转给万俊云的25万元是在2016年12月19日,且唐文军对收到该25万元后的支出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因此,乐通混凝土公司转给唐文军的25万元与志利公司转给宝马水泥公司的25万元缺乏关联性。 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志利公司向宝马水泥公司支付了货款,宝马水泥公司将货发给了乐通混凝土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宝马水泥公司向志利公司退还了25万元,因此,志利公司与宝马水泥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未履行,其要求解除与宝马水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还货款2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宝马水泥公司与乐通混凝土公司以及唐文军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宝马水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其申请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宝马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川省犍为宝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敏 审 判 员  王 侯 审 判 员  李 清
法官助理  荔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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