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邦盛商城3幢2单元402号。
负责人:张成湘。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江市中区交通路186-1号。
法定代表人:周英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左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康惠馨苑12幢1803。
法定代表人:左文友。
上诉人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上诉人没有,也没有见到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样,也无法确认其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真实性;二、如果双方真实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被上诉人于2018年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决,则视为双方已经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作出了重新约定,这恰恰符合该二十三条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例外条款的规定,则本案也应该由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该由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或者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左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可在甲方属地通过法律程序维权。该管辖协议明确、具体,根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且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执行。《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的甲方为昆明左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签署协议时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村村口附1号。被上诉人依据管辖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春
审判员  华 虹
审判员  潘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福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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