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金***札萨克镇人民政府、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002执异8号
异议人:伊金***札萨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札萨克镇。
负责人:阿拉腾宝,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初,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悦,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交通路186-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伍平。
委托代理人何志利,系该司员工。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民街1号街坊东城国际小区S2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李新魁。
本院在执行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利公司)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伊金***札萨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札萨克镇政府)于2021年4月13日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理。异议人札萨克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初,申请执行人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利,被执行人雅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札萨克镇政府称,请求依法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执185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雅豪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存在补偿款,贵院作出的(2020)川1002执185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一)贵院在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川10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雅豪公司在札萨克镇的建筑物错误。贵院查封的建筑物为“札萨克水库服务中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该中心属于妨害行洪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物。在1854号案件执行中,贵院作出的1854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到的“提取伊金***札萨克镇人民政府应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补偿款11,122,300元”错误。该建筑物是违法建筑,是否需要补偿?由谁补偿?是否应该由札萨克镇人民政府补偿?补偿款的数额是多少?这些都是未确定,因此上述补偿款不存在。二、贵院作出的(2020)川1002执185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而根据此规定,贵院作出(2020)川10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应该首先弄清楚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土地的相关审批文件,而贵院在未弄清土地使用权和该建筑物性质的情况下就作出上述二裁定,程序错误。且做出上述裁定后,2020年8月14日,伊金***自然资源局督察专项工作办公室给贵院发函,明确了贵院查封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再次说明贵院查封程序错误。(二)贵院明知查封的建筑物即“札萨克水库服务中心”已经被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这一问题实质上涉及到确认相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问题。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就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合法权益。此外,本案属于查封特定物的执行,鉴于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特定物已经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中,现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因此按照此规定,贵院应当终结对查封特定物部分的执行程序,雅豪公司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雅豪公司在异议人札萨克镇政府处不存在到期债权(补偿款),贵院执行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法律规定,提出上述异议请求,以维护异议人札萨克镇政府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
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2.非法财物移交书;3.伊金***自然资源督查专项整改工作办公室关于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章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的函。证明案涉水库服务中心为违章建筑,2010年11月11日被移交给国资部门,该建筑拆除之前已经告知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志利公司称,1.我司与雅豪公司之间是正常的合同关系,我司没有权利去调查雅豪公司和政府之间的具体关系,以及存在的问题,对异议人陈述的情况并不清楚。2.我公司于2017年,在给札萨克镇政府修筑案涉中心防洪挡水墙时,与雅豪公司人员认识。因雅豪公司正在找施工队准备加固修缮水库服务中心受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而我公司当时正在在此处施工,所以,双方进行了商议,本着权利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前,雅豪公司为证明其项目的合法性,提供了政府相关部门核准批复的相关文件,我方看到相关手续,及雅豪公司又同意以水库服务中心固定资产提供担保,所以认定该项目可以实施,与雅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时间完成工程,且与雅豪公司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雅豪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奈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对雅豪公司合同担保的资产进行诉前保全查封。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我公司准备对保全资产申请执行时,雅豪公司告诉我公司“你们保全查封的资产早被拆除”。后经贵院调查得知,我公司保全查封的资产被萨克镇政府强行拆除了,雅豪公司有影像资料证实。造成我公司保全查封资产灭失的,就是萨克镇政府。4.我公司是按照雅豪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确认权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实地查封保全雅豪公司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施工合同中提供位于札萨克镇营盘河村的担保资产札萨克水库服务中心,且通过诉前保全,同时也提供了保全担保。所以,我公司查封保全的雅豪商贸公司涉案标地物,合法有效。5.造成保全资产灭失的直接责任人札萨克镇政府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给相关当事人,就将我公司合法保全的资产强拆,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我公司恳请贵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将造成我公司保全资产灭失的直接责任人札萨克镇政府列为被执行人,保证我公司合法利益不受损失。
申请执行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
1.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被执行人与政府有合同,我方才敢与被执行签订施工合同。2.伊金***环境保护局关于札萨克镇水库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伊环审字[2009]77号),证明被执行人出示了环保批复意见书。3.伊旗社保局关于伊金***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1年度第十六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后农牧民参加社会保障有关情况的初始意见(伊社险发[2011]45号),证明该地是合法的。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2011]76号);5.伊金***2012年第十次四大班子联系会议纪要(伊党字[2012]52号);6.伊规函[2011]052号伊金***规划局关于出具伊旗扎萨克镇C17地块规划条件技术指标的函、伊环验字[2015]96号伊金***关于扎萨克镇水库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通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伊发改字[2009]569号伊金***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扎萨克水库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7.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8.书库服务中心平面布置图和详细规划图;9.伊归函[2009]097号伊金***规划局关于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扎萨克镇水库服务中心项目预选址的函;10.内林资许准[2011]214号林业厅关于伊金***扎萨克水库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1.鄂政土发[2012]18号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伊金***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1年第十六批次建设用地批复的通知、内政土法[2012]184号关于伊金***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1年第十六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12.(2020)川1002民初2210、2211号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13.(2020)川10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002财保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我方保全;因为有政府的相关文件,是合法项目,才垫资修建,整个垫资三千多万的项目,我们到现在总共收到300万;我方的执行依据证明我方修建的项目是真实有效的;贵院的执行依据是合法合理的。
被执行人雅豪公司辩称,一、(2020)川1002财保23号裁定书现场实物查封了我公司位于札萨克镇营盘河村札萨克水库服务中心。我公司签收了裁定书后积极配合贵院的执法。期间,我司未收到任何部门要求看护、保管被保全财产的通知和授权。查封的标的物灭失与我司无关,根据我司的影像资料显示造成保全标的物灭失的是异议人。二、相关部门以妨碍行洪认定雅豪公司水库服务中心违法违章建筑错误。1.2010年4月札萨克镇政府以招商引资,合作开发位于营盘河村的水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该项目”)作为全旗基层党建会址。2.我公司陆续取得各相关部门的许可文件,2011年报批该项目土地手续时,相关费用都是由我公司缴纳的,直至该项目拆除我公司还在努力办理项目手续,相关部门也在积极配合。以上证明涉案保全项目合法有效;3.该项目系招商引资项目,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定该项目影响行洪属于违建;4.该项目在2010年9月接待了全旗党建会议的顺利召开,十月份全旗地税工作会议也在此召开,该项目是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投入使用;5.2019年11月14日至19日期间,当时为了应付督察组检查,由扎萨克镇政府牵头组织人员、车辆,将该项目内可移动资产转移到政府指定库房存放。当时志利公司人员正在与我公司结算合同所列项目,时任副市长李文忠在此督导,志利公司人员向他们询问了工程款情况;6.水利局下发的通知书无效、且不合法;7.伊金***森林公安局于2011年3月24日对该项目进行了处罚,缴纳处罚金47000元,2011年6月1日该项目完成了林业厅的核准手续;8.相关部门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进行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伊金***水利局之后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违法,针对该通知我公司提出申辩,水利局签收该文件,至今未予回复,令人不解的是,2020年8月26日中午水利局才下达的通知书,而且还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后不到一小时就由札萨克镇政府带领人员及机械对该项目进行强制拆除,违法剥夺了我公司享有的权利;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三章第17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不得委托。处罚单位与强制单位不是一个主体。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的第三条款。故札萨克镇政府的拆除行为不仅无法律依据,且法律程序错误、严重违法,是造成涉案保全资产灭失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项目属于合法项目,该项目运行属于合法运行,该项目实施抢险工程属于合法实施且已授权。三、2020年8月14日,伊金***自然资源局督察专项办公室给贵院发函,函件针对该问题在阐述第一、第二问题时已经证明该项目的合法性。同时,我公司在听证前对上述函告的内容以及异议人提交的材料均不知情。且十多年来没有任何部门对该项目主张权利,一直到2020年各级政府部门都还给该项目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及场所经营手续。我公司认为2010年10月15日国资委的处罚决定与我方无关。故案涉项目的权属完全属于我公司所有,对本项目作出行政处罚的伊金***自然资源局、伊金***水利局,均属于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针对该标的物的灭失是札萨克镇政府进行强制拆除的,应该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完全履行了与扎萨克镇政府的合同、配合了内江市市中区法院的执行、且未收到任何相关部门关于保全查封资产的看护通知和授权,所以我公司无任何责任,再次强调保全灭失资产的是四川志利公司实施的项目。恳请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我方提出的文件和陈述,依法依据予以核实,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志利公司诉前申请保全查封的资产是雅豪公司唯一的资产,现在查封期间灭失,我公司已无能力支付该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向造成资产灭失的札萨克镇政府追讨,同时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以彰显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执行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1、合作开发协议,证明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是隶属关系;2.证明(手写),证明该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3.伊金***环境保护局关于札萨克镇水库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4.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C17地块);5.项目备案的通知;6.第十次四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7.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8.自治区关于1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9.关于伊金***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1年底1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10.C17地块规划条件技术指标的函;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2.十六批次农牧民参加社会保障的初审意见;13.自治区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1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5.森林公安处罚收据;16.伊金***环境保护局关于札萨克镇水库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通知;17.伊金***规划局关于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札萨克镇水库服务中心项目预选址的函;18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19.札萨克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跳帧札萨克镇C17地块范围的报告;20.关于出具规划条件的函;21.札萨克人民政府关于札萨克水库服务中心选址意见的函;22.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C17地块);23.札萨克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札萨克水库周边防洪工程的批复;24.伊金***人民政府2017年底9次常务会议纪要;25.伊金***人民政府2018年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26.交费收据;27.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附财产清单1张)、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律师函;28.鄂尔多斯市伊金***树水利局责令限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29.鄂尔多斯市伊金***树水利局责令限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的陈述和申辩。以上证据证明该案涉房屋是合法建筑,异议人违法拆除了案涉房屋,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听证查明:2017年7月1日,雅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志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志利公司承建雅豪公司发包的扎萨克水库服务中心加固修缮、改扩建工程以及志利公司承建雅豪公司发包的扎萨克水库服务中心观景房建设工程;工程款总价暂定11,000,000元等内容。因案涉项目工程款纠纷,志利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川10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雅豪公司名下价值19,000,000元的财产,后本院现场查封了案涉水库服务中心的主楼、副楼、会议室以及观景房,并出具(2020)川1002执107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后志利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2020年8月14日,伊金***自然资源督查专项整改工作办公司向本院作出《关于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章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的函》,载明“雅豪公司在扎萨克镇境内所建设的项目位于扎萨克水库境内,该项目已于2010年10月15日经我旗原国土资源局作出伊国土资罚字(2010)第3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项目位于扎萨克水库重要管理范围且属违章建筑,不符合防洪要求现将予以拆除。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建筑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存在非法占地行为。该建筑已经法定没收程序收归国有。贵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所依据的权属证明可能存在错误情形,将导致财产保全无法执行的情况,望贵院在查清财产权属后作出合理裁决。”后本院作出回函“关于贵办公室在来函中提到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建筑物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存在违法占地行为,该建筑物已经法定没收程序收归国有的问题,本院没有收到相关手续。本院查封的建筑物是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建筑物。”2020年8月26日,扎萨克镇政府强制拆除上述建筑物。本院经审理上述诉讼案件后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100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雅豪公司支付志利公司工程款11,000,000元及违约金并驳回志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于2020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雅豪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志利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川1002执1854号。后雅豪公司举证,经本院核实,本院查封的上述建筑物于2020年8月26日已被扎萨克镇政府强制拆除。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川1002执1853、1854号函,载明“经雅豪公司举证证明,并经本案承办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伊金***扎萨克镇人民政府镇长核实,本院查封的建筑物已被贵单位强制拆除”“如贵单位拟对拆除该建筑物后进行赔偿,请将赔偿款中的31,102,257.37元汇入本院账户,提取材料附后。如贵单位于2020年12月4日前未向本院汇款,亦未就处理意见同本院协商一致,本院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当日本院作出(2020)川1002执185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扎萨克镇政府协助提取其应向雅豪公司支付的补偿款11,122,300元。2020年11月25日,本院将上述函及法律文书扎萨克镇政府邮寄送达。在上述函件确定的日期内扎萨克镇政府未作出处理。2021年4月8日,扎萨克镇政府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0年4月,异议人(甲方)与雅豪公司的子公司内蒙古新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扎萨克会所”,约定“会所自正式运行叁年内,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所有权归乙方。叁年后使用权及所有权归乙方”等内容。该“扎萨克会所”即是案涉水库服务中心。2020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伊金***水利局向雅豪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伊水责限拆通字[2020]第002号),责令雅豪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组织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当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听证中,三方当事人对异议人与雅豪公司的子公司内蒙古新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已经灭失,本院的保全措施的效力应及于案涉标的物的替代物或者赔偿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会所自正式运行叁年内,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所有权归乙方。叁年后使用权及所有权归乙方”等证据,证实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该建筑物已被异议人强制拆除。异议人陈述伊金***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已经将案涉房屋没收,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单位是伊金***札萨克镇人民政府,该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函告异议人时明确“如贵单位拟对拆除该建筑物后进行赔偿,请将赔偿款中的31,102,257.37元汇入本院账户,提取材料附后”,在函告的基础上,本院及时向异议人送达提取相关拆迁补偿款的裁定并无不当。至于案涉标的物是否是违章建筑以及案涉保全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听证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申请追加札萨克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伊金***札萨克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小利
人民陪审员  蓝云秀
人民陪审员  陈阶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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