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02民初4753号
原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利建筑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441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标后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青平镇政府签订《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XX、XX村特殊困难移民整体解困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XX、XX村特殊困难移民整体解困道路硬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1221000元,合同工期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合同第12.4.2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中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并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经乐山市市中区审计局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后60日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该工程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后支付。现本建设工程在2017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经乐山市市中区审计局审计,审定决算金额为976716元。但工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早已超过一年期限,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余款2441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青平镇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原告负有支付保证金的先给付义务。在其没有履行义务之前,无权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由于该工程项目原告没有支付完毕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尚未审理完结,因此被告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由于本案项目系政府扶贫政策项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保证金,导致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无法支付。4、该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至今未予以结算,由于原告没有缴纳保证金,其一直拖到现在导致本案的产生,责任在于原告。并不是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而是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青平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志利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XX、XX村特殊困难移民整体解困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XX、XX村特殊困难移民整体解困道路硬化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XX、XX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1221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5%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履行手续退还。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合同签订并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经乐山市市中区审计局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后60日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该工程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后支付。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发包价即竣工结算价,并经乐山市市中区审计部门审核。中选人应缴纳发包价的5%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7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同年2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4月18日,乐山市市中区审计局作出乐中审基报[2018]第27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青平镇政府,审计项目为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XX、XX村特殊困难移民整体解困道路硬化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经审计,工程款为976716元。
2018年6月14日,青平镇政府向志利建筑公司发出《督办函》,要求志利建筑公司支付12.2万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2018年7月30日,青平镇政府向本院起诉要求志利建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审计费。
2018年8月24日,志利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青平镇政府支付工程余款2441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76716元,已付工程款为73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XX、XX村特殊困难移民整体解困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期扶持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审计报告》、督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XX、XX村特殊困难移民整体解困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并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经乐山市市中区审计局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后60日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该工程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后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届满一年,乐山市市中区审计局已经出具审计报告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双方对该决算价款亦予以认可。故青平镇政府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首先,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认为,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条件,原告已无必要再向被告支付前述保证金,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完毕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尚未审理完结,因此被告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的是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民工工资案件中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确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76716元,已付工程款为7326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4116元,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44116元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验收合格,利息则应从一年之后的次日即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1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411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1元,由被告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敖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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