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24945号
原告:呈贡楚源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呈贡乌龙街道上可乐社区。
经营者:***,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内江市中区交通路18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官渡区邦盛商城3幢2单元402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楚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楚源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利建筑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利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源租赁站诉称:原告和三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承建的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项目工程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截至2022年8月10日仍有钢管40.7954吨、扣件39544套、顶托731套、扣件513套在租。三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租金结算及支付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2年8月10日共产生租金费用5,687,368元,三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费用600,000元及在2017年3月23日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容纳国际建材家居地块2-7栋26号、27号、28号商铺)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2,996,256元外,三被告已累计欠付租金费用达2,091,112元。同时,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承担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作为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2,701.86元(按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系被告志利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虽已被吊销,但未注销,法律主体资格未灭失,故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特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10日欠付的租金、上车费下车费、维护费、清洗费等租金费用2,091,112元及违约金102,701.86元(按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计算);三、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0.7954吨(4108元/吨)、扣件39544套(8.2元/套)、顶托731套(17元/套)、连接头513套(18元/套),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租用材料损失513,509.3元;四、判令三被告按421.25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2年8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材料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实际全部租用材料返还之日止或赔偿款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志利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未返还的材料数量有问题,2016年底就只有40多吨没有返还。被告方以以房抵债方式抵了费用近300万元,付了80多万元的现金。按照正常的工期应该只有60多万元的租金,因为工期拖长了,造成了几百万的损失。按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根本承受不了。
被告***辩称:2016年8月30日以前大部分租赁物都已返还,因为发生盗窃事件,有部分租赁物被盗所以没有返还。2016年8月30日以前返还的租赁物不是一次性返还的,按照正常的计算方法,只能计算没有返还的部分。原告所主张租赁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除以房抵债外,2016年8月30日前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现金,之后被告***又付了228,000元。被告***只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不是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质证。就原告提交且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收条》《收据》《房屋订购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有其署名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部分结算单据及原告提交其余单据的待证主张争议问题,本院作后续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诉讼费收款收据及对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资料,并非针对本案诉讼而发生或形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相应***名下账户转入***名下账户款项的用途主张,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明》作为款项用途反驳依据,被告***对此未按法庭要求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弃权,对相应《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物资租赁退货结算凭证》,逻辑上为有利于被告举证,本院对其形成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2月8日设立,于2018年6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3月8日,被告***经手与原告楚源租赁站签订《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及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志利建筑公司的签章,以及印文“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签章。合同载有:“一、工程地点: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租用材料只限于本工程使用,乙方(对应承租方)不得将租用材料变卖、转租、转借、转移工地;二、租赁期限(无具体填写内容);三、租用材料数量(无具体填写内容);四、押金(无具体填写内容);五、乙方租用材料的提货、还货地点均为甲方古滇路仓库,租用材料的装卸费和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卸车各收费(包码堆)15元/吨,运输费25元/吨;六、乙方在提货时应认真清点租用材料,提货人签收视为对租用材料数量、质量、型号规格确认。乙方承担租用材料自发货时起至归还止期间丢失、毁损及导致他人损害等材料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乙方归还租用材料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七、租用材料成本价值(赔偿费)、租金(不含税费)、维护费[表列①钢管成本价值15.8元/米、租金2.5元/吨/天、维护费15元/吨;②扣件成本价值8.2元/套、租金0.007元/套/天、维护费0.15元/套;赔偿费螺栓0.6元/套;③顶托成本价值17元/套、租金0.03元/套/天、维护费0.8元/套;赔偿费螺栓3.5元/根、底板4.5元/根;④连接头成本价值18元/套、租金0.04元/套/天、维护费1元/套。注:1.钢管260m/吨,扣件800套/吨,顶托、连接头各150套/吨;2.钢管长度允许误差±10cm];八、租金结算与支付: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租金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与甲方对清上一个月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依约按已发货数量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将上一个月的租金全部付清;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租金不含税,乙方以收据换取发票时,应补交税金;九、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材料,并承担租用器材的维护费用(如钢管刷漆、扣件与顶托洗油等)。乙方归还租用材料,须将租用材料上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钢管截断、内折钢管、四方钢管、打眼钢管及焊接钢管、扣件顶托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丢失,损坏租用材料的。或租赁期满不能归还的,应按成本价值赔偿;并在赔偿款付清前,视为乙方继续租用材料,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十、乙方指派下列人员为租用材料提货人/收货人及结算人,其签收租用材料均予认可;若人员发生变更,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1.***;2.***;十一、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承担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直至租用材料归还前,乙方仍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被告***曾签署原告持有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若干,其中列结算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本期租金805,421元;其中钢管490,331元、扣件34,777.32元、连接头17,636.32元;上期欠款2,632,196元;累计租费4,037,617元;累计付款600,000元;累计欠款3,437,617元”;对应《租金费用计算单》载“租金计算日期至2016年8月31日,钢管未还数量61683根(换算数量803.8213吨)、扣件未还数量153792套、顶丝未还数量4751套、连接头未还数量1807套”。原告制作的列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有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租赁物资归还事项及未归还物资为“钢管40.7957吨、扣件39544套、顶托731套、连接头513只”,对应列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本期租金881,852元、本期费用58,941元、本期租费合计940,793元、上期欠款3,437,617元、本期付款2,996,256元、累计付款3,596,256元、累计欠款1,382,154元”。原告制作的列结算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本期租金708,958元、上期欠款1,382,154元、累计付款3,596,256元、累计欠款2,091,112元”。***名下账户有如下交易记录:2016年2月5日转入***名下账户18,000元、2017年1月23日转入***名下账户160,000元、2017年6月12日转入***名下账户30,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入***名下账户2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为其项目经办人。***、***、***签署有如下《证明》——“今证明***收到***68,000.00元(2016年2月5日18000.00;2017年6月12日30000.00;2018年2月14日20000.00。以上三笔共计68,000.00元是借款300000.00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160000.00及2015年600000.00(500000.00支票、转账100000.00),此三笔合计76万元是租赁费”。原告曾于2022年8月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云0115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签订《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建筑物料租赁事项,双方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数量、租赁起止日期未作具体明确,具体租赁物的提供与返还具有周期内基于承租人需求而发生变动或变化之履行特征,故其性质构成不定期租赁。就本案履行争议,本院结合双方具体诉辩及举证评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持续问题。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持续情形,已远超正常的工程建设及租赁情形。庭审中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陈述其承揽工程项目在2016年主体完工后即再无物资使用需求,其已于2016年归还大部分租赁物资。因有部分物资被盗而未归还。从合同履行情形来说,租赁双方对合同履行事项有争议,但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未清偿完租金为不争之事实。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之后再无使用租赁物需求,但其未提交依据表明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在租赁合同履行逻辑上,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应视为仍在持续履行状态中。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相应诉请在解释上应理解为要求作行使合同解除权效力确认。但原告针对该时间行使过何种合同解除权并未提交任何依据,并不符合合同解除效力确认逻辑。在对原告诉请作实质性理解情形下,基合同性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及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1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之日)解除。
二、关于租赁履行事项确定问题。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持续履行多年,但在被告***签署列结算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之后,租赁双方未再按合同约定或类似交易惯例进行对账结算。本案诉讼过程中,在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对原告租赁费用主张及已付款事项有争议情形下,本院释明双方对租赁履行事项进行核对,但除原告庭后以补充提交《证明》方式作有争议款项用途明确外,对具体租赁事项无共同核对结论或结果。基此,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对争议租赁履行事项认定如下:(一)关于租赁费用。(1)原告提交有被告***签署内容的《租金费用结算单》《租金费用计算单》包括租赁物料品类、数量、租赁费用单价及对应周期合计数,基签署情形,从可体现的履行逻辑来说,应认定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对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进行过确认。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对抗主张相应单据明确的租赁事项特别是已归还租赁物资事项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推翻性依据。故本院认定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合计4,037,617元;(2)除上述有被告***签署确认以外的其他租赁履行事项包括应计租赁费用,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履行逻辑及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如下:①原告作为出租人,对合同履行持续期间其交付对方租赁物料情形或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作为合同明确的共同承租人,对合同履行持续期间归还对方租赁物资情形或主张承担举证责任;②从履行确认逻辑来说,应认定被告***以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在租物料包括钢管803.8213吨、扣件153792套、顶托4751套、连接头1807套;③原告制作但未经相对方确认的《租金费用计算单》列载建筑材料归还数据,庭后其补充提交物资租赁退货结算凭证,从凭证数据来说与《租金费用计算单》可形成对应。就合同履行逻辑而言,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应当对其履行归还租赁物义务情形进行举证。在无推翻性依据情形下,原告据其制作《租金费用计算单》所作费用计算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40.7954吨、扣件39544套、顶托731套、连接头513套,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计租赁费用(含维护费等费用)共计940,793元;④在无推翻性依据情形下,原告以上述可认定剩余租赁物资计算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租金为708,958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已付款事项。原告自认承租方以房抵款方式于2017年清偿其租赁费用2,996,256元,被告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其他有争议清偿事项,根据相关行为人以签署《证明》方式所作确认,本院认定承租方在抵债事项之外清偿原告租赁费用760,000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评判。对于合同解除诉请,如前已作评述,不再赘述。对于其他诉请,本院具评如下:(一)根据上述租赁履行事项判定,本院确认截至2022年8月10日,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应计原告租赁费用合计5,687,368元(4,037,617元+940,793元+708,958元),扣减上述认定清偿款项3,756,256元(2,996,256元+760,000元),余额为1,931,112元;(二)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解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租赁物料。根据前述履行事项判定,本院确认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为钢管40.7954吨、扣件39544套、顶托731套、连接头513套。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成本价值有具体约定,在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客观无法返还情形下,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如下标准赔偿原告返还不能损失:钢管按4108元/吨计价(长度和重量折算公式为260m/吨,按长度计价为15.8元/m)、扣件按8.2元/套计价、顶托按17元/套计价、连接头按18元/套计价;(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就未归还租赁物资持续计算租金。对此,就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应归还而未归还的建筑物资,在未实际归还或作损失赔偿前,属承租人占用逻辑,承租人应承担相应对价或占用费。根据本案合同解除确认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诉请,本院确定并支持如下:(1)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为合同效力存续期间,依前述未归还租赁物资及租金标准约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承担该期间租金47,600.85元[(钢管2.5元/吨/天×40.7954吨+扣件0.007元/套/天×39544套+顶托0.03元/套/天×731套+连接头0.04元/套/天×513套)×113天];(2)2022年12月2日起,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解除,由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按上述认定未归还租赁物资及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付原告占用费至归还相应租赁物资或作折价赔偿之日止;(四)建筑设备租赁情形下租金计算本身即具有一定的资金融通逻辑,本案租赁合同持续时间较长且租金水平相对而言并不低,由承租人按相应租金标准负担合同义务,原则来说已可合理保障原告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利建筑公司、志利建筑云南分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从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订立情形而言,被告***系以代理人名义行为,并无明确的个人行为意思体现。原告主张被告***个人曾就案涉租赁事项作出负债意思表示缺乏相应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呈贡楚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签订《楚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1日解除;
二、由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呈贡楚源钢管租赁站钢管40.7954吨、扣件39544套、顶托731套、连接头513套;如不能实际返还,按下述标准作价赔偿:钢管按4108元/吨计价(长度和重量折算公式为260m/吨,按长度计价为15.8元/m),扣件按8.2元/套计价,顶托按17元/套计价,连接头按18元/套计价;
三、由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楚源钢管租赁站截至2022年12月1日租赁费用1,978,712.85元;
四、由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按钢管2.5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连接头0.04元/套/天标准,就其应返还的钢管40.7954吨、扣件39544套、顶托731套、连接头513套计付原告呈贡楚源钢管租赁站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相应租赁物资实际返还或作对应作价赔偿之日止的占用费;
五、原告呈贡楚源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9元,由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