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1002执恢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雅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可供执行。执行中,鄂尔多斯市新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全部欠款提供执行担保。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以5,623,541.7股为限冻结了鄂尔多斯市新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在冻结到期前30日需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书,否则上述冻结措施将在到期后自动解除。上述股权因设有质押权,且本院系轮候冻结,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本院送达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在首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本次恢复执行系为处置执行担保人鄂尔多斯市新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0)川100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