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芳,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武,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2219房。
法定代表人:涂国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辉,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香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普公司)、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民政学院)、王金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允。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是受王金辉、***雇请从事劲普公司承包的民政学院绿化工程施工,施工现场,***在工作中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虽将***送医救治,但不及时足额支付医院费用,导致***治疗不及时彻底,因缺医疗费用匆匆出院,致使愈后情况极差,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躯体损伤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伤一个十级脑挫裂所致精神障碍。之后,又查出因外伤致癫痫,生活需要人24小时护理照顾。完全颠覆了***家庭正常生活,同时因***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导致***家因伤致贫。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王金辉、***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对***等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没有配发必要的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导致***在正常的工作流程中因其他人的失误被树枝砸伤,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同时***认为,在民政学院在施工中既安排有人配合施工就应尽建设方安全防护管理职责,对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尽到管理和警示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核计算***赔偿数额中存在多处计较偏低情况。***认为一审审理阶段***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均是一事实和法律计算的,并没有虚高不实之处,理应全部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其中对判决***承担20%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劲普公司承担80%责任有异议;2、请求判令民政学院承担事故(80%部分)的全部责任;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政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肇事逃逸承包人肖爱兵系民政学院安排过来的,为多年从事园林林绿化工作,锯树枝技能的专业人士,还有配套的施工工具,在未经劲普公司同意下临时私自喊***帮忙扶梯,没有顾及***安全情形下野蛮高空砍伐造成此次事故,事后逃逸因此应承担事故的责任。2、民政学院应承担(80%部分)的全部责任,理由是施工前,地面都有锯落的大树枝,所以才有工程量上的“清理大树枝”一说。工程清单上没有地面锯大树(30cm左右直径的树),高空作业砍伐大树枝的内容。3、民政学院南北院人造水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前,没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面积由800平方米左右增加到1700平方米左右,都是由民政学院负责人刘更荣随意改变项目内容和施工范围。为此次安全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事实上,是民政学院刘更荣通过劲普公司做事的吴某拨通锯树承包人肖爱兵电话,刘更荣和承包人肖爱兵谈好锯大树和高空砍伐大树枝的项目合作劳务报酬,后指派人员进行施工的。5、如果是劲普公司工作范围,那应该和承包人肖爱兵谈报酬及工资,而这些内容都没有、实际上承包人肖爱兵是和民政学院做事的,刘更荣明知高空锯树的危险性,却没有尽到监管责任,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所有民政学院和承包人肖爱兵是本次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而受害人协助扶梯只是临时借用行为。6、刘更荣超范围的指挥承包人肖爱兵高空作业砍伐大树枝的行为,没有经过项目经理***、代班人王金辉的认同,剥夺了劲普公司对受害人***的监管权,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责任。7、反之如果高空砍伐树枝属于劲普公司的工作范围,那么务必增加一项高空作业费。合同、清单上没有此内容(高空作业二级,达到5米以上),因此,事故成本也应由民政学院来承担。综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民政学院辩称,割大树枝以及清理大树枝本身属于劲普公司的承包范围。首先,根据一审阶段民政学院以及王金辉在一审阶段所提交的《E.1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第74项明确注明项目名称为:栽植花卉,项目特征描述中也明确注明:“1、栽植麦冬、吉祥草;2、整理绿化地;3、清理大树枝;……”,另外,民政学院与劲普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范围包含景观绿地工程等。据此,民政学院已经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劲普公司,而劲普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承包资质,且割大树枝以及清理大树枝本身就属于劲普公司的承包范围。其次,虽然民政学院与劲普园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只写了“清理大树枝”,从常理上来理解,清理大树枝本身和割大树枝就属于一个连续的动作过程,只有割了大树枝之后才存在清理大树枝的过程。且在民政学院已经将整个工程承包给劲普公司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再单独请人过来割大树枝。因此,王金辉谎称割树枝的人是民政学院的刘更荣叫过来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再次,根据王金辉和刘更荣的电话录音、***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王金辉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都可以证实***并不是刘更荣喊过来的,***是按王金辉的安排捡拾修剪下来的树枝,并协助工友蹬梯作业防护过程中不慎受伤的,且当时事发时***是和王金辉的弟弟一起搬梯子被砸伤,由此也可以证实***是王金辉及***雇佣的人员。二、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民政学院与劲普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第(二)2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坚持安全施工的原则,应给与参与施工的人员购买国家相应的保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违反安全施工的原则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一切意外安全事故均有乙方负责。因此,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相关责任应由劲普公司承担。其次,根据***的当庭陈述,***挂靠劲普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和王金辉又一起雇佣了***从事相关工作,***在工作的时候不慎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王金辉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工作时不慎受伤,其责任应当有劲普公司、***、王金辉以及***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相关劳务的专业工作人员,其本身应该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对于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民政学院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劲普公司、王金辉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金辉、***、劲普公司、民政学院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245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劲普公司委托***与民政学院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劲普公司承包民政学院“南北院人造水景维修改造工程”。劲普公司同时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由***组建本工程项目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工程一切费用由***承担,***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上缴给劲普公司管理费。合同签署后***以每月6000元的报酬聘请王金辉为其民政学院南北院人造水景维修改造工程工地带班,组织招揽人力负责现场施工;***2018年1月14日经人介绍由王金辉接纳参与现场施工工作,约定报酬为每天160元并包中餐。
民政学院南北院人造水景维修改造工程中包含“和谐园水池清理及提质改造项目”。2018年1月18日下午,***在民政学院和谐园协助锯树枝过程中被锯断掉下的大树枝反弹砸伤头部,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胆囊切除术后、颈椎骨折、脑挫裂伤并血肿、矢状窦破裂”,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3月5日),花费的医疗费用包括门诊治疗费3432.74元,急诊治疗费4967.46元,住院治疗费158307.25元,上述费用由王金辉经手预交了139000元(含由吴某转付的20000元),其余由***自己支付。2018年8月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8月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预计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评定为24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提供了交通费发票282元,住宿费收据420元,餐饮费收据330元。***主张王金辉、***、劲普公司、民政学院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03488元[其中精神损伤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躯体伤残77616元(12936元/年×20年×20%+1293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贴4600元(100元/天×46天)、护理费11632.2元(5500元/月÷21.75×46)、误工费60480元(252元/天×240)、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5000元、自己支付和预交的医疗费29432.6元、挂号费105元、住宿交通费1043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245280.8元。
王金辉、***、劲普公司、民政学院对***2018年1月18日下午在民政学院和谐园协助锯树枝过程中被锯断掉下的大树枝反弹砸伤头部的事实以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参与协助锯树枝的由来及事故责任各持己见。
***陈述受王金辉、***、劲普公司雇请在民政学院处进行绿化施工,按照王金辉要求捡拾修剪下来的树枝,2018年1月18日下午在协助工友登梯作业锯树枝防护过程中,被一根大树枝砸伤头部,王金辉、***、劲普公司、民政学院均应承担责任。
王金辉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明确锯树枝的工作内容,是民政学院南北院人造水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更荣再三要求必须将和谐园内大樟树上影响景观的大树枝锯掉,因民政学院有要求只好喊人来做这个事情,王金辉向刘更荣表示自己组织的施工队伍里没有专门锯树的人员,刘更荣把曾在民政学院负责园林绿化工作的小戴的电话告诉了他们,经过联系小戴提供了锯树的肖师傅的电话号码,之后由现场施工的吴某拨通肖师傅电话,由刘更荣跟肖师傅讲好民政学院有树要锯,之后第二天由肖师傅安排人员来锯的树枝,锯树枝时***帮忙扶楼梯,所以事故责任应由锯树枝的师傅和民政学院承担。
***陈述锯大树枝不在承包的工作范围内,民政学院现场负责人没有跟自己交涉具体工作内容,自己对锯树枝工作不知情,事故应由锯树枝的人和民政学院负责,***自己没有安全意识未尽注意义务也有责任。
民政学院认为南北院人造水景维修改造工程中包含“和谐园水池清理及提质改造项目”,该项目内容包含锯掉和谐园内大樟树上影响景观的大树枝,并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及造价表》予以佐证,该表中有“清理大树枝”项目内容,民政学院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民政学院南北院人造水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更荣陈述工程项目工作内容包括将影响景观的大树枝锯掉,因为锯树有一定危险性,是他要求王金辉喊专业人员来锯,王金辉讲没有这方面的人,因自己知道民政学院原绿化队有这方面的人员信息,就把绿化队小戴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现场施工的吴某,直接联系锯树是吴某联系的。
王金辉称吴某是与他一起带班;***称带班是王金辉,吴某做的时间长,有时候也由其联系安排工作。证人吴某称锯树的师傅是绿化队小戴介绍的,2018年1月18日当天锯树的师傅来现场时是和他联系的,具体锯哪些树枝是他和工友汤金莲一起告诉锯树师傅的,但锯树的师傅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另经了解,因事故发生后,锯树枝的师傅随即离开现场,***、王金辉、***、民政学院都不清楚当天锯树枝师傅的准确个人信息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劲普公司与民政学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关系;劲普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负责,收取固定管理费用,劲普公司应对***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聘请王金辉支付固定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同时授权王金辉带班组织人力完成现场施工工作,双方还形成委托关系;***由王金辉接受到工地工作,由***支付固定报酬,***与***形成雇佣关系,王金辉组织人力接纳***工作及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治疗均属履行受委托行为。
2018年1月18日民政学院和谐园锯大树枝的工作虽然《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但工程量清单和造价表中载明有“清理大树枝”的内容,民政学院现场负责人也明确提出了要求,工作内容属于景观提质改造范围,***施工工地带班人接受了该要求,负责锯树枝的操作人员到场后也是由***施工工地相关人员指示具体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施工工作范畴。***由工地带班人安排捡拾修剪下来的树枝,对本工地锯树枝的工友进行协助在本职工作范畴内,因此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虽然事故发生与锯树枝的操作人员有直接关系,但***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王金辉接受民政学院现场负责人刘更荣明确的工作任务及吴某电话联系并具体指示锯树枝位置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有无向***报告不影响***对外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在协助锯大树枝过程中应明知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工作措施,***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的责任。劲普公司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收取相应费用,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和信用为***的相应经营活动承担风险和义务,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劲普公司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资格,民政学院作为发包人没有选任过错,对承包人施工活动中产生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80%责任。
***主张的损失中,门诊医疗费3432.74元、急诊治疗费4967.46元、住院治疗费158307.25元和鉴定费5000元,有相应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预缴款收据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后续医疗费7000元,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为60480元,因误工时间评定为240天,***系农民平常又从事建筑业工作,参照湖南省2017年农业和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31200元(130元/天×24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主张为11632.2元,***住院46天需要护理,参照湖南省2017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损失为5980元(130元/天×4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主张为103488元,***分别为躯体两处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原则,一审法院确认伤残赔偿为67267.2元(12936元/年×20年×26%);***主张的住宿交通费损失1043元,住宿费和餐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282元***提供了票据,予以采信;***主张的挂号费105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0236.65元,***应赔偿232189.32元。***身体多处致残,必然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和消极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和***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王金辉经手垫付的医疗费用139000元应视为代***垫付,以上相互冲抵后,***还应赔偿***103189.3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03189.32元;二、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150元,由***负担61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程量清单和造价表中载明有“清理大树枝”的内容,且***施工工地带班人接受了该要求,负责锯树枝的操作人员到场后也是由***施工工地相关人员指示具体工作,故该工作内容属于***施工工作的范畴。***由王金辉接受到工地工作,由***支付固定报酬,***与***形成雇佣关系,故***由工地带班人安排捡拾修剪下来的树枝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协助锯大树枝过程中应明知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工作措施,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其未尽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劲普公司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收取相应费用,故其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劲普公司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资格,民政学院作为发包人没有选任过错,对承包人施工活动中产生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80%责任,***自负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46天需要护理,参照湖南省2017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损失为5980元(130元/天×46天)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系农民平常又从事建筑业工作,参照湖南省2017年农业和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31200元(130元/天×240天)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身体多处致残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和消极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和***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其他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负担763元,***负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