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劲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52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2219房。
法定代表人:涂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智,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被告劲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智、贺跃光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18445.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374.91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后续应付利息按该标准计算支付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劲普公司辩称:1.工程已经到账的金额746246元,劲普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应当承担的税费904377.71元,现在已经超过158131.71元;2.***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3.***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至今未办理项目移交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项目的审计事项,使项目成本急剧增加,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应当对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劲普公司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被告(反诉原告)劲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所签订的《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判令***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赔偿损失48000元;4.判令***承担律师费60000元;5.判令***承担本诉和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1.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案设项目由被告与天心区园林局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多次参与验收会议,经天心区园林管理局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原告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未将工程全盘转包给杨昌龙,被告的所述纯属虚构捏造;2.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具有违约金罚则。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甲方)与劲普公司(乙方)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林科大、书院路湖南开关厂人行天桥和豹子岭社区边坡立体绿化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合同价为1231624.6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40%,剩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两年付清,其中的第一年可付至工程总价(结算价)70%,第二年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付清。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指标及达不到建设单位施工合同要求的违约金及赔偿金负责。***按本工程合同价款的16%上缴管理费,超出中标价或合同价的超额部分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按16%上缴管理费。管理费缴纳方式为建设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按合同价缴清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和上缴管理费率办理剩余管理费款结算。税费:涉案项目中相关税金按国家现行税率和项目结算总造价由***承担,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基金、残保金、工会经费及其他应缴税费等。并将完税证、成本发票等有关税票交由劲普公司财务做账,如***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成本发票,则劲普公司按该缴纳国家的各种税费代为收取,从拨付款项目中扣除。付款:建设方工程款到达劲普公司账户后,***凭完税证、发票等相关工程资料到甲方财务办理领款手续,劲普公司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项汇到***指定账户。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严禁***将本合同承包范围的工程项目再次转包、分包,如发生,***向劲普公司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昌龙签订《绿化承包协议》,约定***将其已中标的绿化工程承包给杨昌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豹子岭社区边坡立体绿化提质改造项目、书院路湖南开关厂人行天桥立体绿化改造项目、林科大人行天桥立体绿化改造项目(以杨昌龙到现场实际查看场地为准)。工程承包总价为550000元。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6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完毕。
截至开庭之日,劲普公司共计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746246元,劲普公司已向杨昌龙支付苗木款300000元、支付涉案项目中资料员徐增费用10000元、支付项目人员工资(挂证费)18000元。***就涉案项目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为197059.93元(1231624.61×16%)。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为自来水开机费、水费及***就涉案工程应承担的税费。关于自来水开机费,劲普公司向本院提交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票面金额合计101833元。其中七张发票开票时间及对应的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票面金额合计98000元,***对98000元自来水开机费予以认可。关于自来水费,劲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计13张及付款记录,票面金额合计74784.06元,付款记录载明的金额合计54457.36元。劲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绿化维护中心开具的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746246元,其中包含税额合计64674.1元。***提交6张案外人长沙艳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99981元,税率均为免税。
本院认为,***系借用劲普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劲普公司收取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故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向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收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经查,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46246元,双方均无异议的款项为:劲普公司代付苗木款300000元、徐增费用10000元、员工工资(挂证费)18000元、***应支付的管理费197059.93元,扣除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费用后剩余221186.07元。双方存在争议的费用为自来水开机费、自来水费和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一、自来水开机费: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已完成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发生在2018年5月的自来水开机费予以认可,合计金额为98000元。劲普公司主张的发生在2020年的费用,因案涉项目在该费用发生时已经竣工验收,劲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履行案涉合同相关,本院不予认定。二、自来水水费:依据劲普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所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自来水费54457.36元,超过部分劲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增值税依据被告向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税额认定64674.1元。依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规费征收管理办法(施行)》相关规定,涉案项目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4527.19元、教育税附加为1940.22元、地方教育附加依据增值税税额本院予以认定1293.48元、应交水利建设基金依据工程款总额本院予以认定447.75元,***未提交上述税款的完税凭证,故上述款项应当从劲普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工会会费的计征基数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劲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认定;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劲普公司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企业所得税,于法无据,劲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的应纳税所得额,故对企业所得税,本院不予认定。***认为其提交6张案外人长沙艳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抵扣进项税,但该发票上载明的税额均为免税,且***所提交的发票均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劲普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缴纳的税费及***应支付的管理费合计金额为750400.03元,已超过劲普公司已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746246元,故对***要求劲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8445.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劲普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对劲普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劲普公司主张的损失48000元,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劲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且该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双方损失无法确定,故对劲普公司该反诉请求,可待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后再行主张。关于律师费60000元,劲普公司未提交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劲普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炎上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梦洁
代理书记员  贺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