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0975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2219房。
法定代表人:涂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智,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劲***环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劲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判令:一、劲普公司、***支付***工资款15万元和利息(以工资款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劲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答辩要点:***提供劳务属实,所欠劳务款也是其与***结算后确认;林科大、书院路湖南开关厂两座人行天桥和豹子岭社区边坡立体绿化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边坡改造项目)系劲普公司中标项目,应由劲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劲普公司答辩要点:本案系虚假诉讼,***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欠条均是虚假的,如为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交公安部门;***与***之间是否有欠款,与劲普公司无关,边坡改造项目系***挂靠在劲普公司,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承担,且相关案件可以证明***将该项目卖给了案外人杨昌龙;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认定劳务费,从项目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5月28日,至***起诉时,已超过3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劲普公司(乙方)与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甲方)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甲方作为建设单位,将边坡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2018年4月23日,劲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承包书),约定由***为边坡改造项目负责人,甲方负责对工程进行技术、工期、质量的监督。乙方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部,管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面履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条款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不得私自转包、分包。
***在立案时提交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立案提交劳务合同),庭审时提交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原件(庭审提交劳务合同)。劲普公司申请对立庭提交劳务合同的文本形成时间鉴定。经庭审比对,两份合同文本一致,但并非同一份合同。两份合同甲方均为劲普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为***,乙方工作内容为甲方所承包工程(即边坡改造项目)的绿化栽植劳务,乙方的具体工作要求按照甲方公布的相关标准执行,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定,完成苗木栽植的工作任务。承包范围为甲方发出的施工图中的绿化整地、起挖、挖树洞、下苗、修剪、裹干、浇水、保墒、养护。承包方式为对边坡改造项目劳务人工费总承包。费用标准为劳务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双方以现场市场价进行协商处理。甲方落款处打印“劲普公司林科大、书院路湖南开关厂人行天桥和豹子岭社区边坡立体绿化项目”,未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手写签名,乙方有***手写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4月25日。***、***均认可立案提交劳务合同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但原件已找不到。庭审提交劳务合同系2020年4月2日补签。
庭审中,***为证明其在边坡改造项目已履行劳务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欠条、结算单、杨昌龙证人证言、雷超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欠条主要内容为“现欠到***边坡改造项目劳务民工工资15万元,备注:劳务工资共计29万元,在2018年已支付14万元”,欠条下方有***手写签名,落款时间2019年12月17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边坡改造项目,***劳务承包民工工资共计29万元,已支付14万元,尚欠15万元,”结算方处打印“劲普公司”,未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手写签名,落款时间2021年6月8日。杨昌龙陈述自己系***喊其负责边坡改造项目,具体询问时,其又说“只负责苗木采购”,“其负责现场管理和苗木采购”,“其是现场负责人”,其认可有去劲普公司领取过苗木款,但领取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涉案项目的劳务是由***负责。雷超陈述自己系天心区园林管理维护中心园林绿化维护工作人员(事业编制),系项目建设方的现场负责人。其证明边坡改造项目现场是由***与其对接,***在进行绿化施工、清理草皮、栽种植物等。关于苗木的事,其都与***联系,但***与劲普公司、***与劲普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款项结算等,雷超不清楚。且对于涉案项目的劳务量,其不清楚。***认可上述证据,但说明杨昌龙与***签订的绿化承包协议只是工作需要,并未实际履行。劲普公司认为欠条、结算单均是虚假的,杨昌龙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签订绿化承包协议,到劲普公司领取部分项目款,又确认项目施工由其完成,但在庭审中对其负责什么说法不一,其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雷超并不清楚项目劳务的具体情况,只知道***在项目工地做过事,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劲普公司为证明***不诚信,本案系虚假诉讼,向本院提交绿化承包协议、杨昌龙实际施工范围、(2021)湘0103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231号判决)、***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2021)湘0103民初86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605号判决)、湘西正司鉴所(2021)痕鉴字第606号、湘西正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277号等证据。其中绿化承包协议系***与杨昌龙所签,载明***将边坡改造项目承包给杨昌龙。5231号判决是***诉劲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判决认定劲普公司已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746246元,已支付(承担)费用750400.03元,故对***要求款项不予支持。***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主体显示“***”。8605号判决是案外人诉劲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该判决对***就项目(非本案涉案项目)出具的《劳务结算单》、《欠条》不予采信,案外人无法证明欠款事实,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对绿化承包协议、***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认可,杨昌龙并未实际承包绿化工程,5231号判决、8605号判决(尚未生效)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边坡改造项目合同造价123.16万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和***在劳务合同签字,***认可***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劳务费用标准,但无具体金额。双方结算后,***确认还应支付劳务民工工资款15万元。庭审中,***再次确认***提供劳务和欠款属实,结合证人证言,***在涉案项目从事相应的工作属实,则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要求***支付工资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应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劲普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劲普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力或履行义务。现***和***均主张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劲普公司,本院结合证据分析如下:***在签订劳务合同时未得到劲普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其次,劳务合同未加盖劲普公司公章,仅由***在打印的劲普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署个人名字。劲普公司虽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并不足以达到使***相信***系劲普公司有权代理人。同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要求劲普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追认,且施工过程、付款行为也均由***完成,即使***向***出示其与劲普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书,该项目承包书明确约定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由***负责,故***对此存在明显过失。***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劲普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陈述立案提交劳务合同已无原件,庭审提交劳务合同原件系事后补签,且本案现已认定劲普公司无须承担支付义务,劲普公司要求对立案提交劳务合同进行文本形成时间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与劲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与杨昌龙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5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迪琪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建
书 记 员 朱咸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