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8605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2219房。

法定代表人:涂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真,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劲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首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真、被告劲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被告劲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被告劲普公司内部承包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八标段项目,随后被告***以被告劲普公司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交由两原告承包,约定按合同总造价30%计算,2018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总劳务价款876000元,扣除已付款,尚欠676000元至今未付,故此起诉索要。

被告劲普公司辩称:1、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之时两被告还未建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无权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相应合同未有加盖公司印章,起诉前原告也未找过本公司催要,本公司对原告不承担合同付款义务;2、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本公司对项目事务不参与不干预,一切项目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在本公司不存在结余资金;3、案涉合同签订、条款内容、结算情况以及起诉时机等诸多行为不合常理,原告本案事实主张与其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为虚假诉讼,请求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并请求移送公*机关处理。

被告***辩称:其系经被告劲普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相关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劲普公司承担;劳务款应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基数,依行业惯例计算比例以25%为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劲普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就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920077.62元。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劲普公司任命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组建工程项目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一切有关事务,履行其与建设方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并约定由被告***承担本工程施工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2015年5月起开始实际施工,至2016年7月14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8日完成财政评审,审定金额为2812190.35元,期间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2015年10月29日起陆续向被告劲普公司付款2537926元,据他案生效判决认定[(2021)湘01民终3603号],被告劲普公司已向被告***支付2028426元,扣除税费后,尚应支付454660.24元。因被告***与朱新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需要[(2021)湘0103执2253号],被告劲普公司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于2021年6月15日将472358.24元付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本案起诉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为据,该协议抬头以两被告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其中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绿化种植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为整地、挖树洞、修剪、下苗、栽植、浇水等后期一切维护,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劳务费按实际施工合同总价的30%结算,暂定876000元,劳务工资按月完成工程量金额支付50%,工程完工付劳务结算总价的90%,承包范围外工作以现场市场价协商处理,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甲方由被告***签字。2018年10月26日,被告***签署两原告《劳务结算单》,其上记载:八标劳务承包民工工资876000元、已付200000元、欠款6760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到***、***雨花区2015年绕城八标项目劳务民工工资陆拾柒万陆仟元整(¥676000.00元)”。两原告称合同外还提供砌挡土墙劳务,但不再主张增加结算。

另查:1、原告***(即彭飞)他案称为现场负责人、原告***称为施工员,两原告本案称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参与项目管理与担任施工员角色仅为帮忙,其中原告彭晋武勇受项目合伙人蔡建锋委托与被告***代理人肖建华共同管理工程施工与项目财务。2、被告劲普公司根据他案收条与银行记录统计原告***实收民工工资656174元与苗木款162285元、原告***实收款项209510元;原告***称其额外供应自有苗木,未包括在本案款项中,其经手所收款项中部分为代领,且部分收条中混合了劳务款与苗木款,庭后自行核报工程收款347602元;原告***则称其经手款项均系代办项目事务,并非收取劳务工程款。3、据被告***他案申报,原告***苗木结算款182285元(收据金额182285元),其与他人合计结算“民工工资”411952元(个人收据342602元)、“出渣土、进土、挖机”91500元(个人收据18200元)、“随车吊”13500元(个人收据6400元),另有付其施工员工资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标段)、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异常态,设使属实,该合同落款时间先于两被告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时以被告劲普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缺乏依据,嗣后亦始终未获被告劲普公司认可,两原告本案提交《劳务结算单》与《欠条》为据,被告劲普公司未有参与,被告***虽曾予确认,但本案就应付金额存在异议、实收款项不能确定,亦与他案申报矛盾冲突,尤其所载实收金额显与事实不符且无合理解释,故无法采信,因两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尚欠劳务工程款676000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劲普公司对本案诉讼真实性存在疑虑并申请鉴定,鉴于原告***分包工程劳务有其事实,笔迹形成时间即便鉴定确存差异,仍不足以作出串通虚假诉讼认定,兼之考虑本案最终责任判定,故从必要性角度对其申请未予同意。据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原告***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磊

人民陪审员  罗建国

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帅浩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