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劲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2219房。
法定代表人:涂国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劲普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99594元及利息(以9995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劲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劲普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总计收到的工程款仅为1538332元(含税费、管理费、项目人员工资),而甲方单位雨花区园林局已支付给劲普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537926元,劲普公司欠***的工程款金额为999594元。一审法院仅判决劲普公司支付***工程款454660.24元属于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虽于2017年6月15日签署《往来账确认书》及2018年2月13日出具《收条》,但该两份材料系按劲普公司要求必须先行出具的,系劲普公司财务付款的前置程序,具体的付款金额应以劲普公司的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另,劲普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的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110129元中有198116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中有74392元为支付给***的工程款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仅以劲普公司的陈述作为判决依据,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扣减招标代理服务费23440元也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劲普公司主张2018年2月28日支付***280000元现金更是无稽之谈。***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劲普公司也于当日向***指定账户进行了银行转账,在时隔半个月之后一次性支付28万元的大额现金给***。此举明显不符合商业常识及劲普公司的财务操作规范。且劲普公司也未提供该28万元现金支取的记录,也未要求***在《收条》上明确该55万元中有部分款项为现金支付。
劲普公司辩称,一、一审确认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2028426元有充足的证据支持符合事实。一审作出上述确认有以下证据支持:***亲笔签字的2017年6月15日《往来账确认书》和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该两份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2028426元;证人王某、唐某出庭证实劲普公司和***之间的结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017年2月13日《往来账确认书》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处工程款相关税费之外,还有“***委托劲普公司出面投标的建设项目费用”、“***在劲普公司的借款”等;《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八标》清账框架及其附件也对该202846元的清账详情予以了证明;税票等证明税费发生。二、一审确认劲普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4660.24元应改判扣除相应税费并由***提供相应成本发票。三、***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四、***不诚信,恶意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劲普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301353.55元;2.判令劲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为92054元);3.判令劲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第二项请求为以230135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劲普公司经《中标通知书》确认为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八标段中标人,中标总价格为2920077.62元,该通知书并载明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姓名、岗位证书编号等。2015年5月4日,劲普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就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八标段(以下简称第八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920077.62元。
2015年6月23日,***、劲普公司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就第八标段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劲普公司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指标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所有安全设施、职工劳保和福利及大小安全、质量事故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负责,因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按本工程中标价格或合同价款的2%上缴劲普公司管理费58400元,超出中标价或合同价的超额部分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按2%上缴管理费;本项目中相关税金按国家现行税率和项目结算总造价由***承担,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并将完税证、发票等有关税票交由劲普公司财务存档,以备税务部门检查,如***不能提供完税凭证,则劲普公司按该缴纳国家的各种税费代为收取,从拨付款项目中扣除;建设方工程款到达劲普公司账户后,***凭完税证、发票等相关工程资料到劲普公司财务办理领款手续,劲普公司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项汇到***指定账户上;如果项目人员需要押证,***应发放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每月共计5000元直至项目竣工验收;***与劲普公司结清财务账目后,劲普公司如欠***款项,应在结清财务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全部欠款付清给***。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组织人员进行第八标段施工,竣工后经审计局结算审计金额为2812190.35元,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陆续向劲普公司付款1478426元,后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7日向劲普公司支付550000元、391900元、1176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2537926元。因主张劲普公司未向***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劲普公司提交双方在2017年6月15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往来账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就第八标段截至当日的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已确认收取1478426元(含扣除约定费用在内);该确认书载明:“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我公司现发出对账函,对双方的往来账务进行核对、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收到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8标’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捌仟肆佰贰拾陆元整(1478426元)。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庭审中劲普公司主张《往来账确认书》中含应扣除的费用如下:1.管理费,合同约定标准为项目结算金额的2%;2.税费,已付税费包括教育附加、印花税等,税率为7.04%左右;3.招标代理服务费和项目人员工资。***仅认可应扣除2%管理费和劲普公司提交发票载明的部分税费。
劲普公司提交双方在2017年2月13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往来账确认函》,拟证明双方及时结清了每一笔项目回款,双方的往来除项目款外还有其他,***的借款及利息在项目回款结算时亦一并结清;该确认函载明:“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我公司现发出对账函,对双方的往来账务进行核对、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在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施工项目,建设方所拨付至劲***账户的工程款,劲***已经全部足额支付给***,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委托劲***出面投标的建设项目费用,***已全部支付给劲***。***在劲***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给劲***。”***主张往来账内容不属实,并未收到劲普公司所有工程款。
劲普公司提交***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2018年2月13日再次向***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劲***雨花区绕城高速八标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并备注案外人肖灿辉建行账户,转账凭证为案外人朱新智向肖灿辉转款231254元,记账凭证载明现金支付劳务成本-雨花区绕城高速8标280000元。庭审中劲普公司主张《收条》所涉金额除委托案外人朱新智转款外,***另在劲普公司处现金支取280000元,此外,应扣除相应税费。***仅认可委托案外人肖灿辉代为收取转款231254元,对现金支付不予认可。
劲普公司提交***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的手写条据(载明雨花区绕城八标项目工程资料和结算共计肆万元支付给审计结算员李治国)、案外人李治国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劲***雨花区绕城八标结算费用肆万元,此项目资料费已全部结清)、转账凭证(载明劲普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李治国支付40000元)及自行统计的税费明细,拟证明后续付款时应扣除代向李治国支付的工程资料和结算费用40000元,并扣除25%标准的企业所得税、3%标准的增值税、7%标准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共计147538.43元。***认可向李治国支付了40000元,但对劲普公司主张后续应扣除的税费不予认可,其提交劲普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6月23日开具的两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载明价税合计391900元、117600元,税额11414.56元、3425.2元),主张劲普公司后续请款时实际产生税费为14839.76元,同意在后续付款时予以扣除。此外双方确认***非劲普公司员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均为劲普公司持证人员。
另查明,1.劲普公司于2014年经《中标通知书》确认为雨花区2014下半年三年造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标人。2014年10月13日,劲普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就第五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劲普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就第五标段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上述协议签订前后,***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五标段后经审计局结算审计金额为4812256.77元,雨花区园林局于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陆续向劲普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因主张劲普公司未向***支付完毕第五标段所有工程款,***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9882号。
2.***、劲普公司未就第五、第八两个标段的工程款支付分别指定账户或转款时予以备注,双方庭审中确认就该两个标段劲普公司转款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2月15日支付1378158.64元(***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2015年8月6日支付124600元(***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支付148487元(***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劲普公司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16年2月4日支付283846元(劲普公司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812338元(***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2016年6月24日支付170747元(劲普公司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16年10月17日支付347360元(***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劲普公司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支付1110129元(***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劲普公司主张其中198116元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剩余部分为第五标段),2017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劲普公司主张其中74392元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剩余部分为第五标段)。
一审法院认为,***、劲普公司虽签订了《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就第八标段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但***实际非劲普公司员工,劲普公司将其从发包人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处承包的涉案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虽《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劲普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2017年6月15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往来账确认书》是否应作为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的凭证,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款项劲普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往来账确认书》的认定
首先,就劲普公司的付款情况而言,***、劲普公司未就第五、第八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分别指定支付账户,亦未在转款时予以备注,就劲普公司主张所转款项对应的标段,***虽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争议款项一审法院采纳劲普公司主张,据此确认截至2017年6月15日劲普公司已向***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共计1222948元(148487元+283846元+170747元+347360元+198116元+74392元)。***虽不认可双方已结算并收到了载明款项,但认可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标准向劲普公司支付管理费,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抵扣约定款项的事实,亦符合双方2017年2月13日在《往来账确认函》中的陈述。而《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应由***承担的费用另有税费及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劲普公司需依据税务发票向发包人请款、《中标通知书》亦载明劲普公司处持证人员为项目备案人员,***未举证证明税费及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未实际产生或已由其自行支付,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两项费用应由***承担,劲普公司主张双方在结算时已进行了含管理费、税费、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等费用的扣除、劲普公司无需转账支付所有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且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虽对劲普公司提交的第八标段《往来账确认书》项目组成及金额明细不予认可,但***在《往来账确认书》内系确认“收到”劲普公司第八标段工程款1478426元,“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现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对该确认书的签署及其中措辞予以合理解释,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采纳劲普公司主张,认定该确认书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结算,含抵扣费用在内***确认劲普公司已支付1478426元。再次,根据查明事实,劲普公司在《往来账确认书》签署当日向***转款支付了100000元(部分为第八标段工程款),如***未收取确认书载明的款项且不认可抵扣费用,则在劲普公司后续委托案外人支付款项时,***无需另行出具《收条》,故***先后出具《往来账确认书》《收条》的行为与其现否认确认书内容存在矛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往来账确认书》载明款项***、劲普公司已实际结算并支付完毕。
二、关于《收条》的认定
《收条》系***自愿手写出具,就《收条》载明的550000元,劲普公司虽仅转账支付了231254元,但该金额细致,与劲普公司主张进行了税费扣除情况相符,劲普公司另就现金支付亦进行了合理说明并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而***未对收条的出具及内容提交反证,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采纳劲普公司主张,确认《收条》内载明款项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根据上述认定,经双方结算确认,含已扣除款项,劲普公司已向***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28426元(1478426元+550000元),现劲普公司实际收取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为2537926元,故欠付***工程款为509500元(2537926元-2028426元),扣除劲普公司后续已实际代为支付的结算费用40000元、实际承担的税费14839.76元外,仍应向***支付454660.24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劲普公司主张应按25%标准扣除企业所得税、7%标准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因双方对税率标准无法达成一致,且劲普公司未举证证明现已实际产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或诉讼主张。就***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所涉未及时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为发包方于2020年1月、7月支付,***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与劲普公司进行过财务结算或申办过领款手续,故***要求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现行贷款利率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454660.24元及利息(以454660.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4元,由***负担13474元,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由劲普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拟证明项目人员工资只有3万,不是劲普公司所称的项目人员工资7万;证据2、关于收据以及王彪的聊天记录和王彪出具的关于招标代理费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招标代理费是由***实际缴纳的,且缴纳金额为2万元,不是劲普公司所称的由劲普公司缴纳的23444元。综合来证明***出具的147万的往来账确认书并不是一个真实情况的体现。本案应当以***收到的,以及劲普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来计算应付未付的金额。
劲普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劲普公司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认定问题。***主张劲普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999594元,而不是454660.24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不应以***签署的《往来账确认书》及出具《收条》为依据,应以劲普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在《往来账确认书》内系确认“收到”劲普公司第八标段工程款1478426元,“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自愿手写出具《收条》,就《收条》载明的550000元,劲普公司虽仅转账支付了231254元,但该金额细致,与劲普公司主张进行了税费扣除情况相符,劲普公司另就现金支付亦进行了合理说明并附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条》的出具及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往来账确认书》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结算,并确认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收条》载明款项,劲普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54660.24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姚贤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龙玺
书记员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