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劲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劲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882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2219房。
法定代表人:涂国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马丹,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国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301353.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为920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为以230135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绿化维护中心(原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八标段建设项目,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上述承包协议,组织人员组建工程项目部,向案外人购买苗木、租赁设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完成项目建设,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2019年12月18日,雨花区财政预结算(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结算评审的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843360.29元,应付金额为2812190.35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54593元。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确保工程材料、人工费用的支出,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且催讨未果。综上,原告完成了整个项目的全部工程建设,被告扣留工程款拒不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之间内部协议中工程款项结算与支付,而不是工程质量或与工程相关的问题,故是合同纠纷。2.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3.项目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为项目到款2537926元,而双方已经结算清楚的为2028426元,还有未结工程款509500元,原告在未结509500元中应当承担147538.43元税费及40000元其他费用。4.根据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工程款是双方进行结算后支付,因原告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5.原告在被告处借款本金有770000元,按2%利率计算到8月31日已经产生利息将近60万元,也就是原告不去公司结算原因。6.《往来账确认书》出具已经超过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原告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构成明确,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期限是一年,原告否认收条效力已经超过法定撤销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经《中标通知书》确认为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八标段中标人,中标总价格为2920077.62元,该通知书并载明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姓名、岗位证书编号等。2015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就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八标段(以下简称第八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920077.62元。
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就第八标段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被告任命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指标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所有安全设施、职工劳保和福利及大小安全、质量事故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原告负责,因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按本工程中标价格或合同价款的2%上缴被告管理费58400元,超出中标价或合同价的超额部分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按2%上缴管理费;本项目中相关税金按国家现行税率和项目结算总造价由原告承担,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并将完税证、发票等有关税票交由被告财务存档,以备税务部门检查,如原告不能提供完税凭证,则被告按该缴纳国家的各种税费代为收取,从拨付款项目中扣除;建设方工程款到达被告公司账户后,原告凭完税证、发票等相关工程资料到被告财务办理领款手续,被告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项汇到原告指定账户上;如果项目人员需要押证,原告应发放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每月共计5000元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结清财务账目后,被告如欠原告款项,应在结清财务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全部欠款付清给原告。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组织人员进行第八标段施工,竣工后经审计局结算审计金额为2812190.35元,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付款1478426元,后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550000元、391900元、1176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2537926元。因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双方在2017年6月15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往来账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就第八标段截至当日的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确认收取1478426元(含扣除约定费用在内);该确认书载明:“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我公司现发出对账函,对双方的往来账务进行核对、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收到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8标’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捌仟肆佰贰拾陆元整(1478426元)。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往来账确认书》中含应扣除的费用如下:1.管理费,合同约定标准为项目结算金额的2%;2.税费,已付税费包括教育附加、印花税等,税率为7.04%左右;3.招标代理服务费和项目人员工资。原告仅认可应扣除2%管理费和被告提交发票载明的部分税费。
被告提交双方在2017年2月13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往来账确认函》,拟证明双方及时结清了每一笔项目回款,双方的往来除项目款外还有其他,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在项目回款结算时亦一并结清;该确认函载明:“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我公司现发出对账函,对双方的往来账务进行核对、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在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施工项目,建设方所拨付至劲***账户的工程款,劲***已经全部足额支付给***,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委托劲***出面投标的建设项目费用,***已全部支付给劲***。***在劲***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给劲***。”原告主张往来账内容不属实,并未收到被告所有工程款。
被告提交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2018年2月13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劲***雨花区绕城高速八标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并备注案外人肖灿辉建行账户,转账凭证为案外人朱新智向肖灿辉转款231254元,记账凭证载明现金支付劳务成本-雨花区绕城高速8标28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收条》所涉金额除委托案外人朱新智转款外,原告另在被告处现金支取280000元,此外,应扣除相应税费。原告仅认可委托案外人肖灿辉代为收取转款231254元,对现金支付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的手写条据(载明雨花区绕城八标项目工程资料和结算共计肆万元支付给审计结算员李治国)、案外人李治国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劲***雨花区绕城八标结算费用肆万元,此项目资料费已全部结清)、转账凭证(载明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李治国支付40000元)及自行统计的税费明细,拟证明后续付款时应扣除代向李治国支付的工程资料和结算费用40000元,并扣除25%标准的企业所得税、3%标准的增值税、7%标准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共计147538.43元。原告认可向李治国支付了40000元,但对被告主张后续应扣除的税费不予认可,其提交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6月23日开具的两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载明价税合计391900元、117600元,税额11414.56元、3425.2元),主张被告后续请款时实际产生税费为14839.76元,同意在后续付款时予以扣除。此外双方确认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均为被告公司持证人员。
另查明,1.被告于2014年经《中标通知书》确认为雨花区2014下半年三年造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标人。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就第五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就第五标段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五标段后经审计局结算审计金额为4812256.77元,雨花区园林局于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因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第五标段所有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受理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9882号。
2.原、被告未就第五、第八两个标段的工程款支付分别指定账户或转款时予以备注,双方庭审中确认就该两个标段被告转款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2月15日支付1378158.64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2015年8月6日支付124600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支付148487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被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16年2月4日支付283846元(被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812338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2016年6月24日支付170747元(被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16年10月17日支付347360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被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支付1110129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中198116元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剩余部分为第五标段),2017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中74392元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剩余部分为第五标段)。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就第八标段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但原告实际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将其从发包人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处承包的涉案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虽《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2017年6月15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往来账确认书》是否应作为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的凭证,及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款项被告是否已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往来账确认书》的认定
首先,就被告的付款情况而言,原、被告未就第五、第八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分别指定支付账户,亦未在转款时予以备注,就被告主张所转款项对应的标段,原告虽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争议款项本院采纳被告主张,据此确认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共计1222948元(148487元+283846元+170747元+347360元+198116元+74392元)。原告虽不认可双方已结算并收到了载明款项,但认可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标准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抵扣约定款项的事实,亦符合双方2017年2月13日在《往来账确认函》中的陈述。而《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另有税费及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被告需依据税务发票向发包人请款、《中标通知书》亦载明被告处持证人员为项目备案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税费及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未实际产生或已由其自行支付,故本院确认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双方在结算时已进行了含管理费、税费、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等费用的扣除、被告无需转账支付所有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第八标段《往来账确认书》项目组成及金额明细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往来账确认书》内系确认“收到”被告第八标段工程款1478426元,“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原告现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对该确认书的签署及其中措辞予以合理解释,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主张,认定该确认书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结算,含抵扣费用在内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478426元。再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往来账确认书》签署当日向原告转款支付了100000元(部分为第八标段工程款),如原告未收取确认书载明的款项且不认可抵扣费用,则在被告后续委托案外人支付款项时,原告无需另行出具《收条》,故原告先后出具《往来账确认书》《收条》的行为与其现否认确认书内容存在矛盾,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往来账确认书》载明款项原、被告已实际结算并支付完毕。
二、关于《收条》的认定
《收条》系原告自愿手写出具,就《收条》载明的550000元,被告虽仅转账支付了231254元,但该金额细致,与被告主张进行了税费扣除情况相符,被告另就现金支付亦进行了合理说明并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而原告未对收条的出具及内容提交反证,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确认《收条》内载明款项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根据上述认定,经双方结算确认,含已扣除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28426元(1478426元+550000元),现被告实际收取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为2537926元,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09500元(2537926元-2028426元),扣除被告后续已实际代为支付的结算费用40000元、实际承担的税费14839.76元外,仍应向原告支付454660.2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应按25%标准扣除企业所得税、7%标准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因双方对税率标准无法达成一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现已实际产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或诉讼主张。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所涉未及时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为发包方于2020年1月、7月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与被告进行过财务结算或申办过领款手续,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现行贷款利率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4660.24元及利息(以454660.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4元,由原告***负担13474元,被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