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988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
法定代表人:涂国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马丹,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国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国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193429.31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为3578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794948元;明确第二项请求为以794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劳动路东段的雨花区××年下半年三年造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作为该工程的指定接收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后根据上述承包协议,组织人员组建工程项目部,向案外人购买苗木、草皮并组织栽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完成项目建设,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8日,雨花区财政预结算(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833482.87元,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确保工程材料、人工费用的支出,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且催讨未果。综上,原告完成了整个项目的全部工程建设,被告扣留工程款拒不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涉案项目经审计结算金额为4812256.77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往来账确认书》,确定双方已就本项目结算完成,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即使有所谓欠款未支付,原告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原告起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审计结算及实际到账金额为4812256.77元,2017年6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以《往来账确认书》予以确认,确认书由原告签字,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其中载明原告截止当日“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4812256.77元,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故涉案工程款已于2017年6月15日结算清楚并全额给付,且原告在起诉时隐瞒该确认书,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经《中标通知书》确认为雨花区2014下半年三年造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标人,中标总价格为3699337.38元,该通知书并载明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姓名、岗位证书编号等。同日,被告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就雨花区2014下半年三年造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以下简称第五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3699337.38元,并载明原告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
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就第五标段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被告任命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指标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所有安全设施、职工劳保和福利及大小安全、质量事故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原告负责,因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按本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款的2%上缴被告管理费73900元,超出中标价或合同价的超额部分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按2%上缴管理费;本项目中相关税金按国家现行税率和项目结算总造价由原告自行上缴税务机关,并将完税证、发票等有关税票交由被告财务存档;建设方工程款到达被告公司账户后,原告凭完税证、发票等相关工程资料到被告财务办理领款手续,被告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项汇到原告指定账户上;如果项目人员需要押证,原告应发放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每月共计5000元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结清财务账目后,被告如欠原告款项,应在结清财务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全部欠款付清给原告。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组织人员进行第五标段施工,竣工后经审计局结算审计金额为4812256.77元,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付款完毕。因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双方在2017年6月15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往来账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就第五标段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原告已确认收取所有款项(含扣除约定费用在内);该确认书载明:“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我公司现发出对账函,对双方的往来账务进行核对、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收到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区2014年下半年三年造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项目工程款人民币肆佰捌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陆元柒角柒分(4812256.77元)。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往来账确认书》中含应扣除的费用如下:1.管理费,合同约定标准为项目结算金额的2%;2.税费,包括教育附加、印花税等,税率为7.04%左右;3.招标代理费和项目人员工资;4.原告施工过程中向被告的短期借款,对本息进行了扣除;5.部分为原告现金支取。原告仅认可应扣除2%管理费,此外双方确认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均为被告公司持证人员。
另查明,1.被告于2015年经《中标通知书》确认为雨花区绕城高速(环城绿带)综合整治工程第八标段(以下简称第八标段)中标人。2015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就第八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就第八标段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八标段后经审计局结算审计金额为2812190.35元,雨花区园林局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37926元。因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第八标段所有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受理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8826号。
2.原、被告未就第五、第八两个标段的工程款支付分别指定账户或转款时予以备注,双方庭审中确认就该两个标段被告转款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2月15日支付1378158.64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2015年8月6日支付124600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支付148487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被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16年2月4日支付283846元(被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812338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2016年6月24日支付170747元(被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16年10月17日支付347360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被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支付1110129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中198116元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剩余部分为第五标段),2017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原告主张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中74392元为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剩余部分为第五标段)。
3.原告曾于2020年8月24日就第五标段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本院,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20)湘0111民初882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就第五标段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但原告实际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将其从发包人长沙市雨花区园林管理局处承包的涉案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虽《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2017年6月15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往来账确认书》是否应作为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凭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就被告的付款情况而言,原、被告未就第五、第八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分别指定支付账户,亦未在转款时予以备注,就被告主张所转款项对应的标段,原告虽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争议款项本院采纳被告主张,据此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五标段工程款共计3252717.64元(1378158.64元+124600元+812338元+912013元+25608元)。原告虽不认可双方已结算并收到了所有应付款,但认可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标准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抵扣约定款项的事实。而《湖南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另有税费及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被告需依据税务发票向发包人请款、《中标通知书》亦载明被告处持证人员为项目备案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税费及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未实际产生或已由其自行支付,故本院确认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双方在结算时已进行了含管理费、税费、项目备案人员项目工资等费用的扣除、被告无需转账支付所有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具体项目及各项金额,但原告在《往来账确认书》内系确认“收到”被告第五标段工程款4812256.77元,“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没有异议”;原告现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对该确认书的签署及其中措辞予以合理解释,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主张,认定该确认书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结算,含抵扣费用在内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完毕。再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往来账确认书》签署当日向原告转款支付了100000元(部分为第五标段工程款),后未再支付第五标段任何款项,如原告主张未收取确认书载明的款项、被告欠付工程款损害了其权利,原告亦应自该日(2017年6月15日)起在三年之内进行主张,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本案主张亦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