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洋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3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10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多红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8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洋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建民,男,1958211日出生。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9月,我和***协商,由我召集工人对***承包的当代商城钢结构进行拆除。之后,我召集工人对当代商城钢结构拆除完毕,***对我的拆除工程进行了结算。我多次找***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该工程发包方系北京东洋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真顺公司系承包方,***与真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45 000元,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工程是我找***做的,***诉称的事实我也认可,但我没拿到工程款,东洋公司没付给我。

真顺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东洋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和真顺公司签有书面合同,***是代表真顺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款项已经支付,真顺公司和***所述均不是事实。安装工程本身有一些问题,去年快过春节时,真顺公司的劳务人员来索要工资,我公司将此合同的工程款和另一个工程的款项一起支付了352 000元,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914日,东洋公司(甲方)与真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有:“一、工程名称:当代商城中庭装修改造项目;二、施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三、承包范围:钢结构制安、楼承板安装、包钢加固原材切割;四、承包方式:钢结构包工包料,楼承板主材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楼承板安装及栓钉焊接;五、合同价款:暂估2 000 000元,1、钢梁、钢柱结构制安单价9500元/吨,暂估180吨;2、旋转楼梯18 000/吨,暂估6吨;3、压型板安装52/㎡,暂估3000㎡;4、焊栓钉3.8元/个,暂估8000个;5、包钢加固原材切割600/吨,主材费低于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价由乙方供应,运费另计;最终结算工程量计算以竣工图纸为依据重新计算……。”***作为真顺公司代表在上述合同中乙方代表处签名。之后,真顺公司开始进行施工。***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就上述当代商城中庭装修改造项目进行原钢结构的拆除。2013年124日,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就上述协议签订《增项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真顺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当代商城中庭装修改造项目的新建彩钢板空调机房,合同价款含门窗及2个百叶窗698/㎡(按建筑面积计算)。***依然作为真顺公司代表在上述协议书中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4110日,***与***就上述当代商城中庭装修改造项目中***拆除原钢结构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拆除工程款共计181 518元,已支付36 500元,还欠145 000元。

2014127,真顺公司施工队长李海峰带领的施工班组聚众讨要工资,为了尽快解决施工工人讨要工资问题,东洋公司(甲方)与真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条款如下:一、截止到2014年127日,双方核定当代商城中庭装修改造项目和京都紫禁城饭店北楼(1号楼)装修改造加固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1.362万元;二、甲方向乙方已支付218.80万元,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32.562万元;三、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32.562万元(支付时间20141月28);四、32.562万元含工程质保金、工程款、京都紫禁城饭店未完工程的工程款;五、上述两处工程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后续的保修义务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上述两项工程不得出现讨要工资、工程款、工人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等现象,如出现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当日,真顺公司向东洋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施工班组在当代商城中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中共有27人,在京都紫禁城饭店装修改造加固工程项目中共有10人,施工单位为真顺公司,于2014年128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包括质保金),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真顺公司保证:不再追加任何费用,不再讨要任何工人工资,不再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2014年128日,东洋公司向真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5 620元。

另查,东洋公司(甲方)与真顺公司(乙方)20138月1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有:“双方就北京市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加固工程劳务合作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名称:京都紫禁城饭店北楼装修改造加固工程;二、施工地址: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8号;三、承包范围:钢结构制安;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暂估480 000元,钢结构制安单价8000元/吨,暂估60吨(工程量计算以最终图纸为依据)……。”

庭审中,***、***、真顺公司均认可***与真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东洋公司不予认可,称东洋公司与真顺公司签订协议过程中,***与真顺公司均未表示其双方为挂靠关系,***系真顺公司代表。***、***、真顺公司均表示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于20139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27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均不包含***所做的钢结构拆除工程,东洋公司不予认可,称《协议书》中钢结构安装工程包括拆除工程,《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工程款包含了全部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增项补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保证书、薪资表、欠发票证明、照片、钢结构拆除工程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真顺公司虽主张***与真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交有关挂靠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法院对***、***、真顺公司提出***与真顺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增项补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真顺公司虽主张《协议书》、《增项补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均不包括***拆除钢结构的工程,但双方未就拆除钢结构另行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增项补充协议书》时也未提及,且拆除钢结构工程是安装钢结构之前必须进行的工程,***作为签订协议的真顺公司一方的代表,又称拆除工程系东洋公司口头委托,故拆除钢结构工程亦是真顺公司实际为东洋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内。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内容明确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两项工程不得出现讨要工资、工程款等现象,如出现由真顺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故应视为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已就真顺公司承接的两项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其中应包括拆除钢结构的工程。双方虽未详细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但双方《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结算总金额2 513 620元,比两处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协议时暂估总价2 480 000元多,无显失公平的现象,故***要求东洋公司支付拆除钢结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真顺公司实施拆除钢结构的工程,***作为真顺公司的代表,为***出具结算单,真顺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认可其个人收到工程款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十四万五千元;二、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东洋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真顺公司系挂靠关系,真顺公司未经我同意与东洋公司结算,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真顺公司承担。2、我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东洋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但东洋公司未向我支付。3、拆除工程并不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真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1、***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不属于我公司与东洋公司合同范围之内。2、我公司与东洋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不应当包括***施工的部分

东洋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真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真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认为剩余工程款应当由东洋公司支付,但我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增项补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三点:一、东洋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二、真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三、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就上述焦点一,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向***主张剩余工程款145 000元并要求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东洋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尚欠真顺公司工程款。***、***、真顺公司虽主张《协议书》、《增项补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均不包括***拆除钢结构的工程,但双方未就拆除钢结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增项补充协议书》以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时均未提及该部分工程内容,亦未提出异议,在此之后提出该项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在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两项工程不得出现讨要工资、工程款等现象,如出现由真顺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故应视为真顺公司与东洋公司已就真顺公司承接的两项工程全部结算完毕,真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即表明其认可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真顺公司承担。综上,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东洋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就上述焦点二,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真顺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均认可***与真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原审法院以***、***、真顺公司均未提交有关挂靠关系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显属错误,本院对于***与真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予以确认。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与真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其与真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同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

就上述焦点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施工部分已经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就工程量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故***有权依据该结算协议主张权利。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果施工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施工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对于真顺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故***主张的145 000元工程款应当由***承担给付义务,真顺公司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真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十四万五千元,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负担四千八百元(已交纳三千二百元,余款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