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1民初1041号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承包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金额1618078元,项目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质量保修期为2年。原告在核查账务时发现,原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就应当支付质量保质金80903.9元,被告却一直扣留前述款项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质量保质金,被告均未回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0903.9元质量保质金。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承包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管辖有效,且不违反专属管辖。被告为前述承包人,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质金,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