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4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建一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新华通讯社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了《新华部社西城区***路62号院9、10、11号楼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而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项目分包管理协议》。但被上诉人并非最终实际施工人,其承接工程后又将9、10、11号楼节能改造工程分包给北京诚兴永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室外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分包给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所主张款项并非因承建案涉工程或相应施工行为而产生款项。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案由亦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更何况,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将本案定义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类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类纠纷的专属管辖认定本案管辖权。虽然《项目分包管理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并不因转包而无效。鉴于《项目分包管理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在双方**处可见,双方签约时的地址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约定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争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此外,被上诉人诉请我方支付垫付工程款实为垫付材料款,系被上诉人与北京诚兴永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款项。被上诉人刻意将该债务转嫁至上诉人承担,但该债务并非双方履行《项目分包管理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凌盛建设公司对于城建一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城建一建公司(甲方、总包方)与凌盛建设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了《项目分包管理协议》,约定有“工程名称:新华社西城区***路62号院9、10、11号楼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路62号”、“承包范围: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屋面保温防水;墙面外保温及局部防水处理;更换节能外门窗等项目),给排水、电气、暖通系统更新改造,阳台栏板加固,补建门禁系统,环境整治(室外道路、绿化、照明等修复更新)等图纸和清单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及上交管理费用承包”等内容。 现凌盛建设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判令城建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城建一建公司关于凌盛建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诉请的垫付工程款实为垫付材料款且系凌盛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款项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地域管辖按效力层次可依次分为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强制性和排他性。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项目分包管理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案涉不动产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上述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城建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