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921民初1043号之一

原告:宁夏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丹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磊,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红升,系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51849.3元(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至2021年1月26日,利息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0184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 年,阿拉善电业局以招投标形式向外发包“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乌苏图 2019年农网升级工程”,被告一投标后中标该项目。被告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乌苏图2019 年农网升级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约定不含税工程总价为 90万元人民币。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工,并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五方验收后将该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逾期未能付清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原告25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如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针对自己诉讼请求出示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否认与原告签署过上述合同,经核对,《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写为被告名称的编号为6101970002802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电业局调取的被告编号为6101970002802的公章均不相同。故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理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4元,退还原告宁夏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云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昌

书 记 员 徐 凯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