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02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丁字口。
负责人:李安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怀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5135元及利息(利息以5451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先后承接第一被告的多个项目的网络布线施工,其中B1440250项目结算金额为159065元、B1440270项目结算金额为439295元,被告仅分别支付了80%的结算款,剩余20%未付。另,渭南市华阴十冶新区XX线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施工,决算金额为425463元,上述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述工程为渭南市华阴十冶新区XX线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渭南市XX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陕西省华阴市,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移送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佩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