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2民初3483号
原告岢岚县宏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组织机构代码91140929MAOMRQB5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彤,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46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岢岚县宏昌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河公司银行账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府谷县XX镇XX乡XX村风电项目,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车用于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吊车租给乙方使用,并负责安排人进场操作吊车,租赁期间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设备租赁费为10万元整,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结算后出具发票,发票出具3天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工程如期竣工,原告也将发票联交给了被告,双方也已结算完毕,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具状起诉,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岢岚县宏昌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录音光盘、录音打印机版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职工***通过手机联系方式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催要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银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有原告方项目部签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发票系税务机关出具,且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吊车,租赁期间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设备租赁费合计十万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租金2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被告出具吊车租赁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0万元。发票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吊车交付被告使用完毕且开具相应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话中,被告确未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岢岚县宏昌钢构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37.5元,由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 敏
书 记 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