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志丹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30民初490号 原告:志丹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西武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C3幢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宜***气项目部产建地面工程宜-3集气站35KV线路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告志丹县***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县***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志丹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丹县***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铁塔修建费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铁塔修建费130769.23元(按照前26基铁塔总价款为340万元的平均数额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境内的宜***气项目部产建地面工程宜-3集气站35KV线路工程劳务,承包作业范围为宜川交里110KV变电站出线至宜***气项目部宜-3集气站35KV变电站,35KV***回架空线路,新建铁塔26基......,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1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40万元,付款方式为塔基基础验收合格,被告付款95万元;铁塔全部到位验收合格后付款8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3%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设计变更塔数按合同价款计算等内容。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再次签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该工程安全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实际原告在2020年8月14日已开工建设,2020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因被告工程设计变更,原告实际施工修建27基铁塔,比合同约定的26基铁塔增加了一基双回路转角塔,完工后27基铁塔在2021年9月全部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投入正常使用。2022年6月20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工程变更铁塔一级,费用由被告按照前合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40万元被告已于2022年8月26日前分多笔向原告付清,但增加的一基铁塔费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多次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增量的一基铁塔的修建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到现在还没有完工,2020年6月原告未给工人支付工资,联系不上原告,工人反映到宜川县劳动监察部门,劳动监察部门联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由**给工人支付了工资,剩余52万元工程款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工,还组织工人对长庆油田采油一厂进行阻挡,通过长庆油田采油一厂和延河某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万元,至此340万元的合同价款全部付清,但是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付款发票,对合同约定的26基铁塔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并进行工程验收,两年来**一直联系不到原告,长庆油田采油一厂因被告公司一直未能交工,让被告公司缴纳罚款。对原告诉称的第27基铁塔的工程价款需要以长庆油田采油一厂上级公司(西安油田公司造价所)审计为准,但是原告一直未将第27基铁塔向被告交工,并经延安国家电网和长庆油田采油一厂验收,导致西安油田公司造价所对修建铁塔无法审计,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知道从何而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原告实际修建27基铁塔,比合同约定的26基铁塔增加一基双回路转角塔,27基铁塔全部完工后,于2021年9月份已全部验收合格,现被告就26基铁塔约定价款340万元已于2022年8月26日全部付清,现要求被告支付第27基铁塔修建费200000元(后变更为130769.23元);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改线段说明及材料表、改线段塔位图、塔位明细表及金具配置表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结算证明照片一张(原件存于被告工程代理人**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陕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6张;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工程完工(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及完工、验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7张、施工现场照片5张、原告公司资料员***与监理公司资料员**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宜***气项目部(开发评价项目组)与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扫描件及针对该合同的1次变更协议文本。被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34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一直未将27基铁塔向被告交工,该工程未经验收,导致长庆油田采油一厂上级公司(西安油田公司造价所)对修建铁塔无法审计,按照结算证明的内容,对于下欠的第27基铁塔的费用应在交工验收后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工程完工(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中相关部门没有全部签字、**,也没有填写日期,施工(总承包)单位处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是伪造的,项目经理处***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工程交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原告公司资料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的竣工报告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分部分项的资料,不是全部工程的竣工资料,应以监理公司、长庆油田采油一厂出具的验收纪要作为工程的整体验收报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微信聊天记录四张(**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证明打印件一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阶段,承办法官当庭与***核实了案件相关情况,***称其曾在被告公司兼职,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本人没有在工程完工(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现已离职。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交工,并经验收合格,未能达到结算证明中以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审计后支付费用这一约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宜***气项目部(开发评价项目组)将宜***气项目部产建地面工程宜-3集气站35KV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志丹县***工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原、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2022年6月20日结算证明中相关内容,对新增的第27级铁塔修建费用的支付,应在验收合格并经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审计后,由被告按前合同比例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完工(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里面仅有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无建设单位、生产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等相关部门及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对工程完工(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中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加盖的印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是伪造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法庭当庭与***核实案件情况,***称其未在工程完工(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原告还称加盖所有单位印章的竣工报告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也不能提供整体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已交接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7基铁塔已全部交工,并经各个专业部门联合检查验收合格,且根据结算证明的约定,对原告请求的第27基铁塔修建费用还应在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审计后才能按前后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未达到结算证明中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第27基铁塔修建费用的约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志丹县***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志丹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