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能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吕红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通花园B区2栋商住楼1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韦月坤,经理。
诉讼代理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陆星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30************37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军,广东会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山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杰、陈昱与被上诉人珠海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小磊、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山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万山管委会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桂山岛(牛头)基地项目砂石料处置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及《履约承诺书》事实上已实际履行,并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存在错误。
1、三方协议是否解除,各方对此没有争议且均没有请求法院就解除的问题进行认定,在本案庭审调查中,各方均当庭表示合同没有解除(详见2019年10月31日的庭审笔录),均没有请求法院就三方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无须对此做出认定。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三方协议已经解除,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三方协议》及《履约承诺书》并没有解除,最终得以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万山管委会曾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相对方对三方协议解除提出异议,认为三方协议没有解除。同时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的终审法院也未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认定,且万山管委会考虑到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未再坚持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事实上也已经将合同的主义务履行完毕,支付了环境整治费。原审判决中认为万山管委会的解除通知因公告即视作送达进而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首先,公告送达方式并非三方协议约定的通知方式,也并非法定的通知方式,采用刊登公告的方式解除合同,不能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实际送达给珠海一建公司。其次,合同相对方也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并且事实也证明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所以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再次,如果当时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因为合同解除会导致已收款项退还及新合同的签署全面履行等一系列的问题,但均没有以上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推定合同解除并达成新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履约承诺书中“万山管委会在协议解除后仍有权追索所欠部分的整治补偿费和违约金”为无效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该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本案所涉三方协议并未实际解除,履约承诺书系珠海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本案系争合同交易的本质并非买卖合同,万山管委会收取的合同款项是因合同相对方工程施工开挖土石方所需给付的生态环境整治和损害补偿费。合同所涉的项目已经施工开挖,已经对海岛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合同相对方将开挖的土石方进行商业化的用途均应支付生态环境整治和损害补偿费,无论合同是否解除,万山管委会追索所欠的整治补偿费和违约金符合海岛环境整治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承诺书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三、本案万山管委会起诉所主张的是合同相对方逾期履行合同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在合同是否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山管委会因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要求收取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而被上诉人却主张因为查封导致土石方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商业化的用途应减低其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改判支持万山管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珠海建安公司答辩称:由于珠海一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珠海一建并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期间支付款项,也未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砂石的处置,故万山管委会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2015年7月7日,万山管委会通过登报的合法程序解除了“三方协议”,我方对此并无异议。《履约承诺书》为“三方协议”的补充约定,《履约承诺书》也当然随之解除。万山管委会在(2016)粤04民终1469号案件中对此予以确认。三方协议解除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尚未处置的石料归万山区管委会所有,贵院对此予以确认。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因涉案石料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砂石的处置根本无法实现。
此外,万山管委会主张珠海一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履约承诺书》中“万山管委会在协议解除后有权追索所欠部分的整治补偿费和违约金”。对于该约定,一审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而无效。《履约承诺书》于2015年7月7日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万山管委会取得剩余砂石的处置权,珠海一建对于剩余石料无权处置,也不能以任何形式参与,除非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否则,自2015年7月7日起,珠海一建无需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及剩余款项的延期滞纳金。
“三方协议”解除后,2017年10月30日,***向万山区管委会支付了607万元(其中,剩余石料款为570万,37万为违约金),万山区管委会收到款项后将剩余石料的处置权交由***并对涉案石料进行放行,视为双方就剩余石料的处置及之前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达成新的协议,原来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综上,万山区管委会收到1037万元款项后仍主张珠海一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万山管委会诉讼请求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履约承诺书的承诺人为珠海一建,***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任何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规定,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已经规定得很清楚了。联系本案,履约承诺书,承诺人承诺支付最后一笔环境整治费的期限是2016年的6月30日,本案万山管委会无任何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六个月内曾经向***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请求驳回万山管委会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
万山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海建安公司立即向万山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34596.419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海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30日,万山管委会作为甲方、中交四航作为乙方就建设预制港珠澳大桥海底混凝土沉管的干坞和相关配套设施,设立桂山岛(牛头)基地事宜签订《港珠澳大桥工程桂山岛(牛头)基地项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乙方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在岛内施工,因干坞开挖和场地平整产生的土石由甲方授权乙方按相关法律和规定处置,若用于商业用途需按相关法律向甲方缴纳资源费(用于服务该项目本岛临时基础设施建设的不在此列)。中交四航也与珠海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上述干坞开挖和场地平整的工作委托珠海建安公司进行施工。
2014年3月,因上述工程项目的干坞开挖和场地平整工程中产生了一批砂石堆放在桂山岛上,需要处置。鉴于此,万山管委会作为甲方、中交四航作为乙方、珠海建安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桂山岛(牛头)基地项目砂石料处置协议书》(以下简称:《砂石处置协议》),约定:一、干坞开挖和场地平整产生的砂石料由丙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置。二、该批砂石料数量约为94万立方米,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处置,逾期未处置的部分应交由甲方处理,乙、丙方不得再参与处理。三、甲方负责监督丙方依法处置该批砂石料,丙方如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应向甲、乙双方承担法律责任。四、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用于海岛的生态环境整治和损害补偿。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丙方向甲方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毕《港珠澳大桥工程桂山岛(牛头)基地项目合同》第一条中乙方责任第2项约定的责任,甲方不得再就此向乙方主张该项权利。五、依法处置砂石料所得价款在丙方履行本协议的有关义务,并缴纳有关税费之后由丙方处分。丙方为此获得的砂石料价款即视为乙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丙方不得再根据《合作协议书》向乙方主张权利。六、本协议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港珠澳大桥工程桂山岛(牛头)基地项目合同》、乙丙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如有冲突,则以本协议为准。其中,***作为珠海建安公司的委托代表在上述《砂石处置协议》中签字。
《砂石处置协议》签订后,珠海建安公司于2014年6月通过***向万山管委会支付生态环境整治和损害补偿费用共计400万元。因珠海建安公司未支付剩余的600万元款项,在万山管委会的催促下,珠海建安公司作为承诺人、***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19日共同向万山管委会出具一份《履约承诺书》,具体承诺内容如下:一、按如下期限付清尚欠的环境整治和损害补偿费用:1.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87.50元;2.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3.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4.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逾期未付,按照所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只要任一期未准时足额付款,万山管委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解除《砂石处置协议》。协议解除后,万山管委会仍有权向承诺人和担保人追索所欠部分的整治补偿费和违约金。之前已付的部分,承诺人无权要求退还。2.万山管委会有权以任何方式阻止协议所涉的石料出岛。三、担保人***自愿为珠海建安公司履行本协议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但珠海建安公司出具上述《履约承诺书》后仍未按承诺支付款项,仅于2015年6月30日向万山管委会支付了30万元。2016年6月16日,万山管委会委托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向中交四航、珠海建安公司出具《律师函》称,珠海建安公司一再违约,现通知解除三方签订《砂石处置协议》,协议解除后万山管委会仍有权继续向珠海建安公司追索所欠的整治补偿费和违约金。2015年7月7日,万山管委会又在珠海特区报上再次刊登律师函,以珠海建安公司一再违约为由通知中交四航、珠海建安公司解除《砂石处置协议》事宜。
此外,在(2015)珠香法执字第33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被申请人为珠海市伯斯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珠海建安公司、赵振刚、***、谢三妹。香洲区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珠海市伯斯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石料,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拍卖涉案石料。万山管委会得知涉案砂石料被查封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香洲区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香洲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10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桂山岛(牛头)基地项目的约90万立方米砂石料归本案万山管委会所有。2016年7月2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民终1469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9月18日,香洲区法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作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331-11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上述砂石料的查封。
2016年9月23日,***以港珠澳大桥工程桂山岛(牛头)基地项目前期干坞开挖和土地平整施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万山管委会提出申请报告,申请对堆积在桂山岛上的上述砂石料进行处置。上述报告中称:“2014年9月18日,香洲区法院……查封堆放在岛上的砂石料100万方,致使本人无法继续行使对涉案砂石的处置权,客观上造成了对甲方的违约。……鉴于:1.砂石方的处置权尽管因三方协议到期被收回,但这些砂石方毕竟是经过本人投资、管理、施工,组织民工们辛辛苦苦开采下来;2.本人欠交万山区海岛生态环境整治费并非故意,完全是珠海交行错误查封造成的,对交行的行为本人当时的确无法预见”。
2017年10月30日,***通过委托他人向万山管委会支付了607万元,其中570万元为本金、37万元为违约金。万山管委会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对砂石料放行,后珠海建安公司及***已将涉案砂石料处置完毕。
万山管委会主张,珠海建安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履约承诺书》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二、以714,0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计至2017年11月1日;三、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计至2017年11月1日;四、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计至2017年11月1日;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为基数计至2017年11月1日,合计为2,504,596.419元。扣减***已付的违约金370,000元,剩余未付违约金为2,134,596.419元。
***辩称,在签订《履约承诺书》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知道涉案砂石料已被查封。37万元违约金并非是按《履约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而是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且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砂石处置协议》解除后,万山管委会应退还珠海建安公司多付的330万元,但一直未退还,该330万元利息应与万山管委会主张的违约金相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当事人签订的上述《砂石处置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珠海建安公司应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款项。珠海建安公司未依约向万山管委会支付款项并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向万山管委会出具《履约承诺书》,希望可以延期支付款项。万山管委会对珠海建安公司的承诺表示接受。这相当于,双方已就《砂石处置协议》中关于付款金额、期限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这是万山管委会、珠海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履约承诺书》应视为《砂石处置协议》的补充约定。***也通过《履约承诺书》承诺为珠海建安公司承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山管委会对此也表示接受。万山管委会与***之间已依法成立担保合同关系。
尽管涉案砂石在《砂石处置协议》解除之前已经处于被查封状态,但根据约定珠海建安付款在先,砂石处理在后,且各方的陈述来看,当时双方均不知道查封的事实,可见,查封并不能成为珠海建安公司延期付款的抗辩理由。珠海建安公司在出具《履约承诺书》后仍未按其承诺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万山管委会在邮寄送达解除《砂石处置协议》的《律师函》不成功的情况下,通过将《律师函》登报的方式通知中交四航、珠海建安公司解除合同,该通知为有效通知。因此,万山管委会解除《砂石处置协议》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砂石处置协议》自万山管委会登报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解除。《履约承诺书》为《砂石处置协议》中付款条款的补充约定,也随之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因此,《履约承诺书》中“万山管委会在协议解除后仍有权追索所欠部分的整治补偿费和违约金”的承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后果,为无效约定。万山管委会在《砂石处置协议》解除后,无权再依据该协议及《履约承诺书》的约定向珠海建安公司和***追索尚欠的款项。即珠海建安公司在《砂石处置协议》解除后,并不存在继续支付上述剩余款项的义务,更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砂石处置协议》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后,无从继续履行。
***辩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尽管万山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但从《砂石处置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是作为珠海建安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砂石处置协议》,同时***此前向万山管委会提出申请报告的也表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据此,本院予以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向万山管委会提出申请报告时称“砂石方的处置权尽管因三方协议到期被收回”,表明其也是认可《砂石处置协议》已解除的事实。在《砂石处置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申请继续处理涉案砂石料,万山管委会收到申请报告后不仅接收了***支付的570万元款项及37万元违约金,还同意了***继续处置剩余砂石料,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建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而不能作为《砂石处置协议》的继续履行。
珠海建安公司已经支付生态环境整治费430万元,***不仅将剩余的生态环境整治费570万元支付完毕,还另行支付了万山管委会违约金37万元。从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及万山管委会对涉案砂石的放行情况来看,应视为万山管委会与***已达成协议,即***作为新的合同相对方承担了原来未履行完毕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了结;同时基于***为实际施工人的特殊身份,也表明双方《砂石处置协议》逾期付款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即违约金为37万元,且由***个人承担。现***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包括违约金),万山管委会也已经对涉案砂石予以放行,即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因此,万山管委会再诉请珠海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广东省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8元,由广东省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30日,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分别向珠海建安公司、***邮寄该所出具的解除合同《律师函》,邮件均被退回。
2017年11月2日,万山管委会向珠海建安公司出具金额为607万元的环境整治补偿费非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涉案《砂石处置协议》及《履约承诺书》合法有效以及《履约承诺书》为《砂石处置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及其相关法律后果等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珠海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万山管委会虽然委托万山律师事务所向珠海建安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邮件被退回;而万山管委会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解除合同,并非法定通知方式,珠海建安公司、***并无查阅该报纸的义务,不能认定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珠海建安公司和***。因此,万山管委会主张涉案合同并未实际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砂石处置协议》及《履约承诺书》中的付款条款于2015年7月7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支付607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于2016年9月23日向万山管委会提出申请报告的内容“法院…查封…致使本人无法继续行使对涉案砂石的处置权,客观上造成了对甲方的违约”“欠交万山区海岛生态环境整治费并非故意”等可知,***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向万山管委会请求继续履行《砂石处置协议》。由于之前的400万元费用亦是由***个人代珠海建安公司支付,且***支付的该607万元款项中的本金数额亦与涉案协议约定的数额一致,收费发票亦由万山管委会向珠海建安公司出具。因此,在涉案《砂石处置协议》及《履约承诺书》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支付607万元款项应当属于为履行涉案《砂石处置协议》及《履约承诺书》而代珠海建安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至于***与珠海建安公司之间如何处置该款项的负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三)关于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问题。由于涉案合同并未解除,且即便解除,合同违约条款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无效,一审法院以合同解除为由,认定《履约承诺书》中“万山管委会在协议解除后仍有权追索所欠部分的整治补偿费和违约金”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效,万山管委会可以依照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虽然已经代珠海建安公司付清全部整治补偿费,但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万山管委会向珠海建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履约承诺书》的约定,珠海建安公司逾期支付环境整治和损害补偿费用,须按照所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涉案石料被法院查封,直至2016年9月18日才予以解封,在此期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珠海建安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查封亦非珠海建安公司的原因所导致,万山管委会主张珠海建安公司支付查封期间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石料解封之后,珠海建安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7年10月30日才由***代为付清全部款项,珠海建安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本金5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从解封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整治补偿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数额应当扣除***已经代为支付的37万元违约金。
(四)关于***应承担的责任。履约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珠海建安公司,***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履约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笔环境整治费的支付期限是2016年的6月30日,万山管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万山管委会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驳回万山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万山管委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1657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2017年10月29日止,总数再扣除37万元的违约金);
三、驳回广东省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6元,由广东省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6,713元,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徐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艾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