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成铁工贸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2执异500号
异议人(案外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吉石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珠海成铁工贸公司,住所:珠海吉大白莲路西铁楼。
法定代表人:黄道树。
被执行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珠海大道东南通花园B区2栋商住楼1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李焕基。
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珠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成铁工贸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异议请求:停止对(2011)珠香法执字第3996号案中执行标的即将位于珠海市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执行,该六套房屋为异议人所有。
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珠海成铁工贸公司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香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将位于珠海市房屋从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过户到其名下。但该六套房屋属异议人所有,法院应停止对该六套房屋过户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被执行人更名及改制情况。被执行人系由异议人下属的原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改制而来。异议人根据珠海市建设委员会珠府建复[1995]37号文《关于同意市建安集团公司五个下属公司改建的批复》将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改为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并于1995年5月20日在珠海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异议人。2000年8月22日珠海市兴城控股有限公司作出珠兴城司字【2000】135号文《关于珠海市建安集团第一分公司改制的批复》,批复被执行人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批准公司按净资产七折优惠将企业产权转让给全体员工,异议人仅保留参股10%,其余90%股份转让给员工和公司工会等。2000年9月5日,珠海市兴城控股有限公司以珠兴城司字[2000]146号《关于珠海市建安集团国企改制需要将属下分支机构变更为法人企业的请示》向市国经局请示:在实施过期改制过程中,将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五家国有全资分支企业变更为与集团是母子关系的法人企业。2000年9月13日,珠海市国资委出具珠国经[2000]229号《关于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属下分支机构变更为企业法人的批复》,同意将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变更为独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10月9日,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2000年10月16日,珠海市建安集团第一分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公司。2000年10月17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显示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公司注册资本金925万元,其中国有资产总额为925万元。2001年2月10日,珠海市工商局预先核准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3月21日,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公司进行了改制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保留出资92.5万元,持10%股权。2001年7月6日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由925万元增加到1025万元,异议人保持原投入资本不变,持股比例由10%调整为9.02%。2001年7月23日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由1025万元增加到2025万元,异议人保持原投入资本不变,持股比例由9.02%调整为4.57%。二、关于案涉六套房屋的建设及登记情况
1989年1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核发所有权人为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坐落于珠海市房屋的权属证书,所有权来源是1988年新建,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柒层框架结构,基地面积1070平方米、建筑面积6078平方米,证书登记字号:珠房字018138。1999年1月11日核发登记字号:珠房地字第092924的权属证书,权属人为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为珠海市吉大景山路莲花山一建公司内(具体坐落见附记),附记:房屋坐落吉大景山路莲花山一建公司内5栋综合楼首层的部分以及二层全部,变更前权属人为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建筑面积为非住宅面积2243.03平方米,房屋权属来源是1988年自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单位自管产,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案涉位于珠海房屋均同属于同一住宅建筑物,根据2010年12月13日打印的《房地产权登记表》显示,位于吉大白莲路118号之一栋房屋整体产权的权属人为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产权来源为1990年新建,产权性质为全民单位自营公产,权证号码为“0××2”,缮证日期为“1997年3月3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2019年10月14日打印的《不动产权登记表》显示,白莲路XXX号之一栋XXX、XXX、XXX、XXX、XXX、XXX六套房己完成“房地产分割变更登记”,原证号码为“0××2”,受理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登簿日期“2019年10月11日”。三、案涉六套房屋应属异议人所有,为国有资产。2010年9月3日,珠海市国资委以珠国资函[2010]88号文《关于申请变更白莲路118号1栋6套房产权属人相关事宜的复函》,就申请执行人报来的《关于申请变更白莲路118号1栋6套房产权属人的报告》回复核查意见认为:“一、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名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2000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更名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核查改制时的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白莲路XXX号X栋X套房产未列入改制资产,应属国有资产。二、关于你司在1998年5月28日与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我委无法核实。”。2010年底,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根据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为甲方、西昌铁路分局珠海工贸公司(即申请执行人)为乙方签订的1989年7月27日《联合开发吉大住宅用地的协议》及其与被执行人1998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案涉六套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及被执行人配合办理将该六套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手续。在该案2011年5月12日开庭笔录中,被告表示:因为当时政府要求改制时的时间紧迫,故有些遗漏的,本案涉及的几套房屋因不属于被告的资产,故不列为改制范围。2011年8月8日,法院出具(2011)香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六套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在2000年7月12日出具给珠海市兴城控股有限公司的《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清产核资报告》(永安达审字2000-A05-0003)“有关事项说明”之(七)“联合开发吉大白莲路住宅情况”一节记载“房子建好后,分给公司(即被执行人)10套房,公司在1992年将10套房出让给深圳天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昌铁路分局珠海工贸公司因双方对利润分成有异议,西铁多占用的一套住房款双方还未结清”。由此可见双方就联合开发的吉大白莲路XXX号房屋的分配仍有未结清事项。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即使吉大白莲路XXX号的房屋是申请执行人与改制前的被执行人联合开发的,但当时的被执行人系隶属于异议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其与被执行人双方己经对联合开发后的房产进行了明确分配的相关证据,而被执行人2000年改制的清产核资报告以及被执行人自述中,均可表明案涉六套房屋是未列入被执行人的改制范围的,即该六套房屋未列入被执行人股份制改制的对外转让的股权对价中。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六套房屋属于分配给申请人的资产,而且珠海市国资委在上述《关于申请变更白莲路XXX号X栋X套房产权属人相关事宜的复函》中也明确“经核查改制时的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白莲路XXX号X栋X套房产未列入改制资产,应属国有资产”的情况下,该六套房屋应属于被执行人改制前的投资人即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均无权处置该六套房产。鉴此,异议人特向法院提出本案异议申请,望法院予以支持为盼。
本院查明,珠海成铁工贸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调解书载明:原告珠海成铁工贸公司、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位于珠海市房产之一栋(产权证号:0××2)除XXX、XXX、XXX、XXX、XXX、XXX房之外的所有房屋即XXX、XXX、XXX、XXX、XXX、XXX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将位于珠海市房产之一栋(产权证号:0××2)除XXX、XXX、XXX、XXX、XXX、XXX房之外的所有房屋即XXX、XXX、XXX、XXX、XXX、XXX房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三、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以及办理上述六套房屋产权证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含地价、税费、手续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四、上述六套房屋现以存在的或将来发生的房屋产权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前述房屋被第三方主张权利或司法机关查封等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0元,由原告珠海成铁工贸公司负担。因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珠海成铁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1)珠香法执字第3996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399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1月22日,本院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中心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将位于珠海市房产之一栋(产权证号:0××2)除XXX、XXX、XXX、XXX、XXX、XXX房之外的所有房屋即XXX、XXX、XXX、XXX、XXX、XXX房产权办理至珠海成铁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1995年4月29日,珠海市建设委员会同意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改为珠海市建安集团第一公司。2001年3月21日,珠海市建案集团公司第一公司变更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珠海市房产之一栋(产权证号:0××2)除XXX、XXX、XXX、XXX、XXX、XXX房之外的所有房屋即XXX、XXX、XXX、XXX、XXX、XXX房登记在珠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异议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其实质主张案涉房产属其所有,要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故本院按案外人异议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不动产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被执行人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因此,本院初步认定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为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即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了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处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七林
审判员  王天皓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