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赤壁市强盛高级中学、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2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强盛高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砂子岭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周云丽,该高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东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春山,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赤壁市强盛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强盛高中)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芦春山、刘元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高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金鑫公司、芦春山、刘元坤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强盛高中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起诉条件,应当进入实体审查。3.不存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由。《强盛高中资产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转让财产包含涉案食堂及设施”的条款,且该转让协议在再审时已经提交法庭,不属于“发回重审后出现的新证据”,该协议的来源也不清楚,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金鑫公司、芦春山、刘元坤未发表答辩意见。
强盛高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金鑫公司、芦春山、刘元坤赔偿倒塌的食堂和损坏的设施(赔偿损失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鑫公司、芦春山、刘元坤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18日,强盛高中与金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建强盛高中学生食堂协议》,由金鑫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强盛高中学生食堂,金鑫公司的项目经理芦春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元坤承建。2004年6月该工程交付强盛高中后,2008年1月,食堂倒塌,食堂设施受损,强盛高中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赤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8日,强盛高中与赤壁市教育局签订了《强盛高中资产转让协议》,将其所有资产转让给赤壁市教育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判决作出后,强盛高中与案外人赤壁市教育局签订《强盛高中资产转让协议》,将其所有资产(××、房产及教学、生活设备)××有偿转让给××市教育局,且事后履行过程中,亦将包括涉案食堂在内的9本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付给赤壁市教育局,按照转让协议及履行情况,可认定强盛高中转让的系包括涉案食堂及设施在内的所有资产及相关财产权利,原审判决作出后,情况发生了新的变化,且本案发回重审后,出现了新的证据,证实强盛高中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赤壁市强盛高级中学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强盛高中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来看,该案系因强盛高中食堂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盛高中在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赤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后与案外人赤壁市教育局签订《强盛高中资产转让协议》,将其所有资产(××、房产及教学、生活设备)有偿转让给××市教育局,该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证据足以认定强盛高中转让内容包括涉案食堂及设施在内的所有资产及相关财产权利。故强盛高中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强盛高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洪瑞
书记员王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