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1879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壁市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14645089Q。
法定代表人:任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赔偿因施工行为不规范导致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84787.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在自家门口出门时绊倒在被告搭建不规范的脚手架而受伤,经好心人扶到医院检查治疗。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4787.9元,经羊楼洞居民委员会组织我与被告调解无果。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为了抢工地施工,将建筑材料乱堆乱放,导致我受伤,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1、原告在行走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不小心碰撞到了我公司施工的脚手架而导致受伤,原告方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2、原告起诉赔偿要求过高,原告是1953年出生,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在计算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9时许,原告***出自家门口时,不慎绊到被告金鑫公司施工搭建的脚手架而受伤,其被路过的村民邱正鹏扶起。随后原告自行到赵李桥镇卫生院诊治,被收住院,共住院四天,自2019年6月26日10时1分至2019年6月29日7时29分,共花费256元。
2020年6月2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0.1;2、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70天(皆从伤日计算),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赤壁市委市政府为了迎接羊楼洞国际茶博会的召开,于2019年5月9日通知被告金鑫公司对羊楼洞全面改造,并提前开工,要求于2019年9月23日前竣工。2019年9月11日该公司中标并与发包方赤壁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为赶工期,该公司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搭建施工脚手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被告金鑫公司为赶工期,未严格按照相关安全生产要求搭建施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受伤是自己碰到脚手架而导致,并非脚手架倒塌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且该脚手架安装在其家门口有一个多月,原告应该熟悉脚手架安装的位置、间距,另事故发生在白天而非夜间,视线较好,因此原告明显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方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6元、伤残赔偿金52641.4元(37601元/年×14年×0.1)、护理费7015.3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51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097.62元(65162.7元×0.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大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