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灵官洞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方兴家园5单元402室。
上诉人***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喜公司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选择的是劳动争议,即要求用劳动法来调整本案的纷争。虽然原告康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纷争的事实,涉及到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发生在原告康喜公司与被告***劳动用工期间,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是要求被告***返还(赔偿)已多领的而且是不正当的劳动报酬,即因被告***多领取的劳动报酬,已给原告康喜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纷争,根据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界定,原告康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纷争事实明显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即原告康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纷争事实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多领的不正当的劳动报酬30000元是发生在双方劳动用工期间所产生的劳动纠纷,理应属于我国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三、被上诉人多领取的30000元是按照劳动报酬的名义领取的,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返还给上诉人***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喜科技有限公司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劳动报酬之争,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者没有同用工单位进行劳动报酬结算所产生的纷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属于我国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综上,上诉人***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是指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整;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审原告***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选择的是劳动争议,要求用劳动法调整本案纷争。原审原告***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纷争事实不符,本案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
代审判员丁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