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与晋中市洁豪城市固体废料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灵官洞39号。
法定代表人董昆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崇剑,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晋中市洁豪城市固体废料处理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杨梁村。
法定代表人张变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喜公司”)与被告晋中市洁豪城市固体废料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豪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崇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的晋中市城市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62000㎡,单价为43.66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决算为准,另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质量、验收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9月经决算工程量为67755㎡,工程款总计为2958183.30元。被告已付款198万元,尚欠97818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8183.30元及利息121816.7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是事实,合同价款在施工过程进行了变更,根据变更后的合同价格及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晋中市城市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的晋中洁豪垃圾填埋坑一期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62000㎡,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决算为准,土工膜、土工布单价为43.66元/㎡;HDPE花管400mm*22.7mm单价630元/m;HDPE花管200mm*11.4mm单价280元/m。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验收后付到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返还3%,剩余2%五年付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应由被告从应付工程款的第二天起,按当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另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质量、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09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量为67755㎡。
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款978183.3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1816.7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1.《晋中市城市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货物交接单,证明工地货物为71370㎡。3.工程量签认单,证明原告施工总量为67755㎡。4.回款明细,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万元。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同意为被告维修修补损坏的土工膜、布。6.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39万元的回款凭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交了1.原告方施工项目负责人张传景出具的关于合同单价变更的书面材料,证明工程量单价由中标的43.66元/㎡变更为31.50元/㎡。2.被告与河北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河北施工队的定作合同,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拒绝对发生损害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致被告另用工程队维修产生费用30.96万元。3.付款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8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张传景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没有授权张传景变更合同单价的权限,协议系张传景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因协议约定返还张传景0.5--0.6元/㎡。即使该协议有效,原告也返还了被告法定代表人39万元,应计算在返还款之内。被告维修系事实,但维修是因被告未对铺好的防渗材料进行有效覆盖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认单、合同单价变更的协议、付款凭证及维修协议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晋中市城市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项目负责人张传景向被告出具了更改工程单价的书面材料,根据该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4282.50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张传景更改工程单价的书面材料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且张传景本人未到庭,原告对此份材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关于工程损坏维修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曾就损坏维修订立协议,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工程损坏部分予以维修,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协议所支出的费用,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8183.30元,扣除已支付的198万元及维修支出费用309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8583.30元。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调整为53853.0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市洁豪城市固体废料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8583.3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迟延付款利息53853.01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专递费180元,共计14880元,由被告负担11204元,原告负担3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审 判 员  韩海兰
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