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老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灵官洞39号。
法定代表人:董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无业。
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喜公司)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喜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康喜公司签订一份《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市场发展部业务人员协议》,被告***担任原告康喜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自2013年1月11日起被告***即不到原告康喜公司上班,也不到原告康喜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至今已旷工达6个月之久。因被告***的擅自离职。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原告康喜公司造成3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康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康喜公司超额提取劳动报酬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康喜公司所述被告***多领取30000元提成是不属实的;原告康喜公司所述被告***擅自离岗,原告康喜公司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也是不属实的。因原告康喜公司将被告***的考勤卡拿走,所以,被告***才不去上班的。被告***第一次提成19000元,因原告康喜公司对销售产品500g土工布材料费无故提价0.3元/米,导致被告***应该提成30000元,却实际提成19000元,差额11000元(第一笔提成是两个合同,宁夏沙泉垃圾填埋场合同价是192000元,陆家窑垃圾填埋场合同价是310000元。所以,两个合同本来提成应该是30000元,可给被告***实际提成是19000元,)。第三次合同销售额291108元,原告康喜公司应该给被告***提成30000元,可原告康喜公司仅给被告***提成20900元。现原告康喜公司尚欠被告***提成款20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根据该工作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提成劳动报酬是多少,即被告是否多领取原告康喜公司劳动报酬30000元;2、原告康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康喜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市场发展部业务人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康喜公司之间的销售提成比例和提成的分配方法和计算方法。
证据二、收据两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收取现金19569.5元整,2013年1月11日被告***收取现金20935.6元。共收取40505.1元。
证据三、被告***在原告康喜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一份,销售提成计算办法,费用扣除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第一笔销售额为508245元,超出协议约定出厂价价格为54728.7元,扣税后应提成49770.5元,需要使用方承担各项费用40151元,被告***实际提成应是9619.5元。第二笔销售额为290617.3元,超出协议约定出厂价价格为9043.24元,需要使用方承担各项费用21180.84元,扣税后应提成13200.47元,被告***实际应提成-7980.37元。两笔共计被告***应实际提成1639.13元。
证据四、2012年3月5日原告康喜公司销售产品无纺布价格调整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康喜公司与销售人员销售提成比例的价格依据。
证据五、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康喜公司提起诉讼程序,是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康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说明和明细是原告康喜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四被告***没有接到该通知。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供货合同三份,原告康喜公司出具的实际工作量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代表原告康喜公司与江晨鑫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值为192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代表原告康喜公司与丁涛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值为36636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代表原告康喜公司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值291108元。以上证明被告***在原告康喜公司工作签订三份合同总额为849468元,后实际供货销售金额为798862.3元。
经质证,原告康喜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合同有异议,2012年9月28日被告***代表原告康喜公司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合同签订日期,被告***提供的合同金额与原告康喜公司处存档的合同金额不一致,合同金额悬殊很大,差额11万多。对其他两份合同无异议。对原告康喜公司出具的实际工作量对账单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应聘到康喜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5日康喜公司与***之间签订一份《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市场发展部业务人员协议》,该协议规定:业务员基本月薪为1200元。按销售额提成,基本任务10万元以内提成1%;10万元≤a<40万元提成3%;40万元≤a<70万元提成3.5%;70万元≤a<100万元提成4.5%;100万元≤a提成5%;200万元≤a提成5.5%;康喜公司为业务人员提供不同标准的产品出厂价格,超出出厂价格成交部分,康喜公司按合同价收取现金后,康喜公司与业务人员按3:7分配,即超出出厂价格部分,扣除17%增值税后,30%归康喜公司,70%归个人,康喜公司产品出厂价不含运费、施工及其它费用,运输费、施工费用由购货方承担。计算提成:不论合同大小,按实际执行合同时供货量计算;如业务人员单笔合同顺利执行完毕,业务人员可申请兑现按比例提成部分,提成基数、提成比例按该笔款业务计算,年底集中核算时,不再计算该笔业务,超出出厂价部分,提成合同执行完毕即可报康喜公司领导申请核算兑现,康喜公司不先行借支费用,由业务人员出差返回后,按相应要求及标准进行报销,康喜公司报销往返车船票,相关的差旅费费用120元/天(含住宿)。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5月10日代表康喜公司与江晨鑫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值为192000元,2012年5月11日***代表康喜公司与丁涛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值为366360元,2012年9月28日***代表康喜公司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值为291108元,三份合同总额为849468元,但***自认三份合同实际供货销售金额为798862.3元,康喜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自认,***第一笔销售超出出厂价价格金额为54728.7元,第二笔销售超出出厂价价格金额为9043.24元。2012年7月24日***收到康喜公司现金19569元,2013年1月11日***收到康喜公司业务提成费20935元,为此,***向康喜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条。由于双方在工作方面发生矛盾,故***于2013年1月11日离开康喜公司,但康喜公司至今并未对***作出辞退、除名等离职、离岗手续。康喜公司为了解决与***之间的纷争,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23日以康喜公司申诉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依法作出老劳仲案字(2013)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康喜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即要求以劳动法来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争议,都使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原告康喜公司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选择的是劳动争议,即要求用劳动法来调整本案的纷争。虽然原告康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纷争的事实,涉及到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发生在原告康喜公司与被告***劳动用工期间,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是要求被告***返还(赔偿)已多领取的而且是不正当的劳动报酬,即因被告***多领取的劳动报酬,已给原告康喜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纷争,根据上述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界定,原告康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纷争事实明显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即原告康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纷争事实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彤彬
审判员  刘松年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进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