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8民初1028号
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灵宫洞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5715420R。
法定代表人:董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7146814E。
法定代表人:李凤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志军,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喜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马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恩、被告马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3368.36元及利息27827元(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11月9日、2016年6月6日,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康喜公司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防水材料,被告马志军在合同上购货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多次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6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马志军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1143368.36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203368.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交接单、供货量清单、总供货量及货款核对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马志军辩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主体,原告所述的合同主体为康喜公司和金华公司。马志军仅作为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且相关合同上均有金华公司确认,原告不应追加马志军为被告。马志军是代表金华公司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所代表的公司承担,不应当由马志军承担。
被告马志军提供洛宁县教育局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洛宁县第一高级中学扩建项目)复印件证明其答辩主张。
被告金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马志军以购货代表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0月29日,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1月9日,被告马志军以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加盖“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6月6日,被告马志军以购货代表的身份以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安装实施了防水工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方对工程量和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总金额为1143368.36元,并制作防水工程核对单一份。马志军、张学民等三人在该核对单签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03368.36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洛宁县教育局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洛宁县第一高级中学扩建项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实施的是防水工程,而非单一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该工程的规模和范围,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03368.36元,虽然被告马志军在第三份销售协议上以购货代表的身份签名,且该份协议上没有被告金华公司一方的印章,但结合原告前期工程款的结算、后期总工程量及金额的核定、洛宁县教育局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马志军的签字是代表被告金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公司给付剩余的20336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确认具体的工程量和总金额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03368.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以203368.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康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河南金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利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