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超,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4127261X3。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男,该公司员工刘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远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油,(系刘海波之父),住陕西省宁陕县。
上诉人熊超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路桥公司)、刘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超,被上诉人兴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左远苗,被上诉人刘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兴达路桥公司支付刘海波租赁费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达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法律事实是兴达路桥公司将熊超组织的施工队伍列编为其下属劳务施工队,由熊超组织承建施工。熊超以兴达路桥公司项目部劳务施工队负责人身份租用刘海波的装载机,并向刘海波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兴达路桥公司承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未中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
兴达路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熊超不是答辩人项目部负责人。2.答辩人并未租赁刘海波的机械设备,亦未授权他人实施以上行为。3.答辩人没有向刘海波支付该费用的义务。4.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兴达路桥公司同熊超代表的重庆渝沁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XX道XX公路由熊超负责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三个隧道工程及隧道引线工程的施工。在施工中,熊超于2018年9月28日以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同刘海波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刘海波的装载机一台,约定月租金为26000元。2019年1月26日,熊超向刘海波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刘海波机械租赁费70000元。2019年1月23日兴达路桥公司同熊超就其施工的三个隧道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9年3月21日兴达路桥公司同熊超就其施工的三个隧道工程签订了退场协议书,双方约定熊超退场前拖欠的工资、租赁设施设备场地、材料等款项,均与兴达路桥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波与熊超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熊超提供了装载机施工,熊超未及时向刘海波给付机械租赁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熊超的辩解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兴达路桥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波机械租赁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熊超负担。
二审中熊超提交了爆破施工合同和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企业获得电力调查表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兴达公司标示牌照片,用以证明熊超系兴达路桥公司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兴达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认为不属二审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熊超的上诉请求和兴达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费70000元应由谁承担。刘海波与熊超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内容真实,没有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熊超提出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兴达路桥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机械租赁合同和欠条均是熊超个人签字并无兴达路桥公司或该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熊超不能证实其系兴达路桥公司的职工,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亦无相关授权委托或任职文件表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审理中不存在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判程序并无错误。综上,熊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熊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张培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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