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9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91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居民身份号码:410XXXXXXXXXXX00XX。
复议申请人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路桥公司)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兴达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兴达路桥公司对该院裁定冻结其公司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汉滨区人民法院查明,***与兴达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9)陕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育新支付工程款1099919.404元、机械设备租赁费24711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7029.4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和机械设备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兴达路桥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汉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陕0902执1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兴达路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兴安路支行2XXXXXXXXXXXXXX0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91477.00元予以冻结。之后向被执行人兴达路桥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汉滨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2019)陕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采取执行冻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后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且被执行人已签收。故兴达路桥公司以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就直接冻结其名下160余万元存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兴达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
兴达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中止本院(2019)陕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其主要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冻结存款前未通知复议申请人,也未送达执行裁定书,而是采取冻结行为后才送达相关文书,违反程序规定;2、执行法院冻结存款金额超过执行标的的总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汉滨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汉滨区人民法院冻结行为是否违反程序规定及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冻结情形。
一、关于本案冻结存款行为是否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扣押、查封、冻结裁定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款规定,冻结措施是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冻结行为前向当事人送达冻结文书为生效前提。兴达路桥公司以冻结行为违法程序规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冻结存款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冻结的问题。本案中,(2019)陕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工程款1099919.404元、机械设备租赁费247110元、利息(以1337029.404元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陕0902执1428号执行裁定实际冻结的银行账户金额为1691477元,考虑到冻结日至履行完毕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执行费等费用,该冻结金额不属于明显的超标的冻结。
综上,复议申请人兴达路桥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张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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