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陕易元城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3MA70NY2Y9G。
法定代表人:周来,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超,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4127261X3。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系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远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陕易元城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上诉人熊超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来、上诉人熊超、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康、左远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路桥公司承担清偿材料款责任。理由是:路桥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熊超施工,并将熊超组织的施工队伍列编为劳务施工队,熊超以路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将其购买的所需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全部用于该建设工程中。上诉人完全相信国家建设项目不会拖欠材料款,才一直向该工地供应材料。一审判决熊超个人清偿拖欠的材料款,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显属违背法律规定。
熊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路桥公司承担清偿材料款责任。理由是:路桥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肢解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重庆渝沁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并未组织施工。路桥公司将熊超组织的施工队伍列编为其下属的劳务施工队,由熊超组织施工。熊超以路桥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向销售公司购买施工所需的材料,对欠付材料款出具欠条,应属职务行为,熊超个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应由路桥公司负责清偿。
路桥公司答辩称:熊超不是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而是劳务公司的代理人,路桥公司已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由劳务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熊超与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与路桥公司无关,应由熊超和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熊超代表劳务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应付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并支付完毕,故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熊超和路桥公司清偿货款253540元、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熊超以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作为乙方(买方),与销售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施工的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朱家嘴隧道、袁家埫隧道提供施工所需的隧道防水材料、五金工具及辅材,并对货款支付、产品包装、运输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货款支付约定,乙方按每月所采购的物资按月向甲方支付物资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货款为止。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来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熊超在乙方一栏签字。从2018年5月31日到2019年3月19日,销售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熊超的施工工地提供隧道防水材料、五金工具及辅材。2019年1月25日,熊超向销售公司出具247000元欠条一张,2019年3月24日熊超向销售公司出具6540元欠条一张,共计欠材料款25354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熊超受劳务公司委托,代表劳务公司与路桥公司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承建该工程中朱家嘴、袁家埫1#、2#隧道尾留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期内不调价,项目所购买大宗材料由路桥公司代付货款,施工方进场后按照施工任务情况,洽谈大宗材料供应方,供应方必须资质、手续齐全,施工方与材料供应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路桥公司留存一份,路桥公司将施工方材料进场点收、检验合格后,由施工方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路桥公司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材料供应方货款。施工方最终结算工程款包含费用为,完成该工程细目所需的钢筋、砂、石、水泥、人工费、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机具费、低值易耗辅助材料、水电费、保险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明示和隐含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以及风险,未列入清单细目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关细目单价中。2019年3月24日,熊超代表劳务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劳务公司自动退出朱家嘴、袁家埫1#、2#隧道尾留工程施工,双方确认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量,退场前拖欠的工资、租赁设施设备场地、材料等款项,均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的经理为周希平。熊超向销售公司购买防水材料、五金工具及辅材时并未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路桥公司留存,也未在路桥公司办理相关的支付财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熊超以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作为乙方(买方),与销售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熊超购买施工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于违约,应当限期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熊超受劳务公司委托承包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中朱家嘴、袁家埫1#、2#隧道尾留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方最终结算工程款包含费用为完成该工程细目所需的钢筋、砂、石、水泥、人工费、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机具费、低值易耗辅助材料、水电费、保险费、利润及税金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材料应当由施工方劳务公司支付。熊超代表劳务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退场前拖欠的工资、租赁设施设备场地、材料等款项,均与路桥公司无关。熊超并未将与销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路桥公司留存,也未在路桥公司办理相关的支付财务手续,路桥公司没有代付义务。熊超不是路桥公司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路桥公司也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熊超销售公司购买施工材料并未经过路桥公司授权,路桥公司也未委托熊超在销售公司购买施工材料,销售公司应当知道熊超没有代理权限。因此,熊超以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路桥公司不承担给付销售公司施工材料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宁陕易元城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253540元、利息4500元,共计258040元;二、驳回宁陕易元城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熊超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销售公司提交其手机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施工现场的标识牌上载明熊超系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说明销售公司有理由相信熊超代表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施工材料。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标识牌在施工开始就已设立,熊超是安全责任标识牌上的直接责任人,并不是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安全责任标识牌上都是劳务公司的人员,所有标识牌均在一审中已提供照片,对销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熊超质证认同销售公司意见。
上诉人熊超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拟证明其不是劳务公司负责人,而是路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其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是(2019)陕09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即另一案劳务公司起诉路桥公司、熊超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承包合同无效;二是企业获得电力调查统计表,即路桥公司施工用电的调查报表,显示负责人为熊超,并加盖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三是施工现场安全标识牌照片打印件,同销售公司提供的照片。四是(2018)陕0923执97号执行裁定书,即路桥公司申请的执行案件中,责令被执行人黎某某将其工队搁置在袁家埫2号隧道施工现场的所有机械设备、材料等物品清理出施工现场,拆除封闭隧道洞口的钢管,黎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将上述袁家埫2号隧道施工现场的大部分机械设备、材料转让给熊超工队。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民事判决尚在二审中,未生效;第二份电力调查统计表,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明熊超是路桥公司的人员;第三份照片同前述意见;第四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销售公司经质证,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查,施工现场安全标识牌的照片、企业获得电力调查统计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现已生效的判决书及裁定书载明的相关事实,路桥公司仅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能否证明熊超与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路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熊超以路桥公司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销售公司签订并履行《销售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劳务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熊超系劳务公司授权委托的负责人,在该工程现场具体组织施工,并代表劳务公司与路桥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事务的衔接、联络和工程款结算确认,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及工人工资发放表均加盖劳务公司的印章,路桥公司向劳务公司及其委托代付指定的主体支付工程款。由此说明,熊超是代表劳务公司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负责组织施工等相关事务。熊超虽以路桥公司国道210宁两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销售公司签订并履行《销售合同》、出具欠条,但该合同及欠条上均无路桥公司或其项目部负责人签名、盖章,销售公司的送货凭证上也无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名验收。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该工程相关事项的标识牌,明确该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并未载明熊超系路桥公司项目部人员。熊超仅在安全责任标识牌上载明其为隧道洞内安全责任的直接责任人,不能表明其属于路桥公司及项目部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和货款结算中有理由相信熊超能够代表路桥公司及项目部,销售公司与熊超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后,亦未得到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的追认。熊超明知自己受劳务公司的委托组织施工,并以劳务公司名义实施多项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事务,其在本案中主张代表路桥公司项目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因此,应当认定熊超与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对路桥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路桥公司对熊超拖欠销售公司的货款不承担责任,对销售公司和熊超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书表述销售公司的单位名称出现文字错漏,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宁陕易元城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和熊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宁陕易元城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上诉人熊超负担2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仁和
审 判 员 马 娟
审 判 员 张 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潇
书 记 员 张晓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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